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摘要:1、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认可自己在原告研发岗位工作、掌握原告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属于原告核心涉密人员,且被告离职后按约主动提供相关材料领取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故被告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2、被告在此前与天*公司的相关纠纷中,先后在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中自认自2016年1月开始在天*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
3、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仲裁自认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1-4-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新华医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全,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名乾,男,M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2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感染控制产品事业部技术人员。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依约向被告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却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为山东天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提供服务。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记录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发放补偿金申请、电子邮件、通知、就业证、银行回单、企业信息、官网介绍、系统截图、快递单、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类案检索报告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写明鉴于被告在原告处研发岗位工作,掌握原告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属于原告核心涉密人员,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任职及离职后两年以内,非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相似)产品或提供同类(相似)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原告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每月为被告发放10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如被告违约,除应退还原告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告因调查和处理被告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不包含在竞业禁止违约金内,原告有权另行要求支付。2015年12月31日,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起两年内,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了失业证等相应的证明材料,原告每季度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3000元,共支付24000元。
2020年11月4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对本案所涉诉讼请求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生产、销售;消毒剂、消毒器械生产、销售;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的制造;制药设备生产、销售;应用软件开发及经营;光学仪器的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销售;仪器仪表及配套软件生产;房屋建筑工程、空气净化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装饰装修;实验动物设备、实验仪器,空气净化器的生产、销售;医疗、制药设备安装及建筑智能化施工;设备租赁;教学设备的生产、销售;医药及医疗器材专门零售;包装专用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压缩机械制造;终端计量设备制造;文化、办公用设备制造;文具制造;塑料制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纸制品制造;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进出口贸易;特种结构汽车改装、销售、租赁;技术咨询。”,原告官网介绍的产品包括第一类化学指示物——包外监测、医用灭菌包装、环氧乙烷灭菌化学指示卡、压力蒸汽灭菌化学监测耗材、等离子灭菌化学监测耗材等。
天*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9日,注册地址在淄博市高新区,经营范围为“灭菌化学指示物的研发、生产、销售(生产地址限宝山路9号);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一类医疗器械,纸及纸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钢材、塑料制品,五金、机电、阀门、管件、工艺品,机械设备,计算机设备及耗材,包装材料、劳保用品,针纺织品,电子产品批发、零售”,侯某某成立时即股东,直至2021年1月11日,侯某某不再是天*公司股东。在天*公司的官网上,企业简介写明:“天*公司是一家从事医用感染控制类产品研发、生产、经营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主导产品包括灭菌指示物、批量监测产品、生物指示物、清洗养护系列、灭菌包装材料及辅助用品,主要面向医疗机构、制药,实验室及研发中心等领域,围绕蒸汽灭菌、干热灭菌、环氧乙烷灭菌和等离子体等常规灭菌方式进行深入研究。”。
2020年1月7日,被告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等,被告称自2016年1月开始在天*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他人代领,直至2018年2月才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2019年9月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仲裁庭审中,被告自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8000元左右。2020年4月30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被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在起诉状中仍然述称自2016年1月开始在天*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妻子系天*公司股东,故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由他人代领,直至2018年2月才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2019年9月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天*公司达成庭外和解,被告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另查明,侯某某系被告妻子。2020年9月30日,原告为本案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支付律师费22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劳动者补偿金。本案中,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认可自己在原告研发岗位工作、掌握原告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属于原告核心涉密人员,且被告离职后按约主动提供相关材料领取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故被告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原告与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
其次,天*公司与原告均系生产经营医疗用品的企业,经营范围均包含医疗器械,生产的产品均包括灭菌设备、包装、材料等产品,被告在此前与天*公司的相关纠纷中,先后在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中自认自2016年1月开始在天*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相似)产品或提供同类(相似)服务的其他企业单位”的约定,被告在天*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再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限和薪酬水平、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被告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公平合理地确认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有约定,但本院已经酌情支持了违约金,故不再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M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