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结果:支持公司需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要旨: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虽然协议约定,员工未提交任何材料,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提交的日期,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催促员工提交过任何材料,加之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X号确认北京**公司、上海**服务公司连带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北京**公司、上海**服务公司均未起诉,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主张难以支持。在该公司并未直接当面明确告知员工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的情况下,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认为已经告知员工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的主张。
编者: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X。
被告:杨X,男,汉族。
被告: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案情概述】
原告上海**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服务公司)与被告杨X、被告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上海**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杨X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78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经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认为无论是原告自己还是北京**公司均无需向杨X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如下:
一、杨X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无权要求任何一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第5.8项的约定:乙方应在竞业限制启动后日内向甲方(北京**公司)提供如下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交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在相关情况变化后日内向甲方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约定内容如实向甲方提供证明材料,甲方有权暂停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乙方在三个月内补交下述证明材料,甲方可全额补发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乙方超过三个月仍未补充提交,则视为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甲方保留依据协议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杨X在离职后,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北京**公司提交任何材料,且杨X超过三个月仍未补充提交,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因此原告及北京**公司均无需向杨X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原告及北京**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获得云南省仲裁院的支持。
根据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刘X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可知,刘X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与北京**公司与杨X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同一模板,所约定的内容一致。刘X也曾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其在离职后未向原告提交任何竞业限制相关的材料(与此案杨X的情况一样),所以未获得支持,理由详见《仲裁裁决书》第9页中“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
因此,原告的主张曾获得过云南省仲裁院的支持。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应当存在截然相反的判例。
三、原告及北京**公司早已明确解除了杨X的竞业限制。
杨X于2019年1月29日提起过劳动仲裁,根据该案的《仲裁裁决书》(案号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XX号)第2页可知,北京**公司曾声明“竞业限制离职时需要重新谈条件,被申请人没有要求启动,所以不存在”,因此北京**公司早已明确告知过杨X其根本不存在竞业限制的问题。
根据北京**公司与杨X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第5.10项的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北京**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通知乙方(杨X)。
因此,杨X的竞业限制早已解除,原告及北京**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杨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关于原告所质证的我应当提交资料,我提交了但是对方没有收,这个责任不在我,我一直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第二,原告所陈述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且刘X一案与我情况不一样,我是已经履行了24个月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5.8项,无论原告与被告二是否支付我补偿金,我均需遵循竞业限制;第四,原告并未明确通知我无需支付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我严格依照竞业限制协议,因为上面写了无论是否支付我补偿金,我均需遵守;第五,我之前劳动仲裁的时候,原告根本就没有出庭,他只是提供了一份答辩状,我也没有见过,且答辩状也不能作为通知我的一个声明,原告从未告知我无需遵守竞业限制协议,所以我一直遵守了24个月的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第21页第8.1规定,非经本协议各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不因各方签署的其他任何法律文件的无效、终止或撤销而失去法律效力。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公司:我公司就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我公司不是实际用工单位,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其他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不应当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X与北京**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派遣至上海**服务公司处工作,担任风控岗位。2019年1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2017年12月1日,北京**公司与杨X签订《保密协议》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5.1条约定:“为合理保护甲方的保密信息及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24个月”。第5.8条约定:“乙方应在竞业限制启动后日内向甲方提供如下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交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在相关情况变化后日内向甲方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约定内容如实向甲方提供证明材料,甲方有权暂停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乙方在三个月内补交下述证明材料,甲方可全额补发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乙方超过三个月仍未补充提交,则视为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甲方保留依据协议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杨X于2019年1月29日曾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X号,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X号仲裁裁决书:1.驳回杨X第一项申请请求。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3.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531元。4.被申请人北京**公司与上海**服务公司对以上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就该裁决书所涉及的2019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履行完毕。
杨X于2019年12月25日再次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21)第18号,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北京**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杨X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7841元。2.被申请人上海**服务公司对以上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服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杨X及北京**公司就该裁决书均未起诉。
上海**服务公司主张在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X号案件中,北京**公司曾明确告知过杨X其根本不存在竞业限制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北京**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通知杨X,故其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杨X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本院查明,在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120号案件审理时,上海**服务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北京**公司亦未出庭应诉,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表示:“竞业限制离职时需要重新谈条件,杨X没有要求启动,所以不存在。”杨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公司及上海**服务公司均未出庭应诉,其也没有见过答辩状,公司并未告知过其无需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其主张如果公司要求其无需遵守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应当书面告知。
另,如本案涉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2531元每月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北京**公司与杨X签订的《保密协议》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海**服务公司主张依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5.8条的约定,杨X未提交任何材料,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提交的日期,且上海**服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催促杨X提交过任何材料,加之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120号确认北京**公司、上海**服务公司连带给付杨X2019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北京**公司、上海**服务公司均未起诉,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上海**服务公司主张的北京**公司已经在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120号案件中明确告知过杨X其根本不存在竞业限制的问题,该案审理时,北京**公司及上海**服务公司并未出庭应诉,其仅以北京**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的“竞业限制离职时需要重新谈条件,杨X没有要求启动,所以不存在。”主张北京**公司已经通知杨X无需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因北京**公司并未出庭应诉,该意见仅是答辩意见,且该答辩意见不能明确推导出上海**服务公司主张的意思表示,在该公司并未直接当面明确告知杨X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的情况下,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本院对上海**服务公司的主张均难以采信,其公司应当连带支付杨X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均认可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院亦不持异议。
北京**公司就本案涉案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故其公司亦应当支付杨X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X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7841元;
二、原告上海**服务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五元,由原告上海**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洁培
书 记 员 孙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