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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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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文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小朦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73号

原告:抚顺文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56-4号楼1单元806号。

法定代表人:唐甜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维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朦,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兴,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楠,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妻子)。

原告抚顺文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朦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梅、朱维兵,被告李小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兴、李春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44980元(是被告年收入的5倍,即108996元×5);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教育类企业,从事的教育咨询服务主要内容为应试课程辅导。被告同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担任原告学员初高中数学科目辅导工作。被告担任的岗位职责覆盖了原告主要的、最具竞争力的经营内容。2019年12月14日,被告入职,并签订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被告承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泄露、转让、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告认可原告在支付工资时,已经考虑了保密费;2、被告明确知道被告负有保密义务、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开展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与甲方有竞争业务的公司。违约金数额以上年度工资额的5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被告以经济压力过大为由离职。此后不久,原告偶然发现被告与负责初中物理教学的臧庆佳一同就职于距离原告不远的“才致教育”。后经了解,其所教授的若干学员在疫情期间申请退费,是由被告单独在外授课单独收费造成。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学员名单,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离职后又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务关系,我们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所在2019年12月14日所签的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5页第4条规定,在乙方离职前,双方就应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双方重新磋商,如果需要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方应当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此条款,原告与被告在离职时没有进行任何磋商,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而且口头约定被告不受竞业限制,不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以原告要求我们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学员名单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不同意此说法。因为原告的学员名单不是什么商业秘密,被告在离职时以及离职后没有招收原告的学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新劳人仲字(2020)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小朦于2016年12月25日进入公司,职位为教师,被告于2020年8月1日以经济压力过大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批准其离职。原告提交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份,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交文瀚教育培训中心员工聘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双方仅是劳务关系。原告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一张,证明被告离职后就职于才致教育。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项下的竞业限制纠纷,向法院提交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卡一张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一份,证明其与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系劳动关系,由该公司为其交纳五险一金。被告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每月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其离职后继续从事教学工作的事情原告单位负责人早已知情,而且其没有将原告的学员带走。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表示原告已委托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在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社会保险,本院在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查到被告李小朦在辽宁省内的参保记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离职审批表、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员工聘用协议书、朋友圈记录、被告社保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工资卡及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小朦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加以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亦未能查询到被告在辽宁省内的参保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社保卡、银行卡及银行流水、公积金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与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明确表示双方系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项下的竞业限制纠纷,因本院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依照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文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抚顺文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李东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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