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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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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文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刘宇航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71号

原告抚顺文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56-4号楼1单元806号。

法定代表人唐甜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维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宇航(曾用名刘宇杭),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满族,户籍住所:抚顺市新抚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母亲),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郝富,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原告抚顺文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宇航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梅、朱维兵,被告刘宇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79620元;2、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被告停止侵害;4、被告赔偿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失1719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教育类企业,从事的教育咨询服务主要内容为应试课程辅导。被告同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担任原告学员初、高中数学科目辅导工作。被告担任的岗位职责覆盖了原告主要的、最具竞争力的经营内容。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被告承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泄露、转让、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告认可原告在支付工资时,已经考虑了保密费;2、被告明确知道被告负有保密义务、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开展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甲方有竞争业务的公司。违约金数额以上年度工资额的5倍计算。2020年7月20日,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离职。被告离职后,引诱原告教学组负责初高中物理教学的郑学良老师自原告处离职,二人于原告不远处创办“师道教育”,并利用二人在原告教学过程中掌握的学员名单开展招生工作。因此造成了原告有几十名学员退费,转至被告处学习,造成原告损失171994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学员名单,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造成学员退费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被告离职后,又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其所述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引诱其同事郑学良离职。我们没有创办所谓的师道教育,原告所称的其学员退费完全是取决于经济市场规律和经营风险问题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告提供的竞业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了如果原告让被告遵循竞业限制义务,其必须向被告出具相关的限制义务的内容文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是2017年2月15日经过我们查询其依法成立时间是2017年9月5日,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经查询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教育培训,其无权、没有资质经营相关培训,故其主张的所谓让被告保守其所谓的商业秘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培训业务需经批准,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其还没有成立,具有欺诈成分。今天起诉被告赔偿其所谓的侵犯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原告所述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新劳人仲字(2020)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进入公司,职位为教师,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以身体不适、家庭原因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批准其离职。原告提交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份,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交文瀚教育培训中心员工聘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视频1份、图片1张、退费申请18份、收据,证明被告离职后三个月内,开展了与原告竞争的业务或者受雇于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并将原告客户带走,造成原告退费损失。被告提供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5日才成立,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其对被告具有欺诈,合同无效,经营范围无培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保密、竞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与被告“对保险待遇有明确约定,按照抚顺市人社局每年7月公布的社评工资标准缴纳的,从被告入职三个月之后缴纳的。被告的保险账户至今未迁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陈述。被告抗辩称“任职3年期间,原告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保险,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其保系险自行缴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离职审批表,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员工聘用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加以证明,亦未能提交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间为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诉请,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项下的竞业限制纠纷,因本院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依照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文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抚顺文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徐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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