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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造成的违约金应证明员工实际实施了违约行为

因经营诊所除需进行工商登记以外,还需具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批手续,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劳动者的诊所已经开始营业

摘要:

  因经营诊所除需进行工商登记以外,还需具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批手续,金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诊所已经开始营业,未能证明许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键词:
诊所 审批手续

——编者:廖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1-4-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金榜公司。

被告:许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金榜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某某立即停止经营“晋江梅岭许某某口腔诊所”,并且在2021年9月26日前不得在晋江市从事口腔医疗相关工作;2.许某某向金榜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761811元;3.许某某向金榜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许某某原为金榜公司帝豪店的口腔医生,2018年9月10日,许某某与金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许某某不得直接或间接的投资或从事甲方业务之外的竞争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说客户终止与金榜公司的业务关系;竞业禁止范围为晋江地区;许某某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许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金榜公司支付其三倍年薪的违约金。2020年9月,金榜公司发现许某某任职期间在外筹建个人口腔诊所,该诊所选址于金榜公司帝豪店及福璟店的中间位置(距离福璟店仅1公里)。得知情况后金榜公司曾主动与许某某协商,但许某某不承认、不处理,且最终于2020年9月27日自行离职。离职后,许某某仍无视竞业限制约定,继续筹建诊所甚至在未办妥经营执照情况下就已在其诊所开展口腔治疗(就诊对象包括多个金榜公司原来的客户或患者)。2020年11月3日,金榜公司委托律师向许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许某某停止竞业并友好协商,但许某某仍未按金榜公司要求处理。仅过几天,许某某就无视警告在2020年11月12日将“晋江梅岭许某某口腔诊所”正式注册成立并挂牌营业。许某某在金榜公司门店附近开设经营与金榜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私人口腔诊所已经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

许某某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许某某作为金榜公司的普通医生,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0元,加上业绩抽成,为多劳多得,不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不掌握该公司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协议规定责任每月给予本人经济补偿,且该协议为用人单位单方面强制性规定,存在不公平情形;3.2021年2月3日,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金榜公司与本人之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作出裁决,市仲裁委驳金榜公司主张的全部仲裁请求,理由如下:(1)金榜公司未对本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做出举证,且本人筹备口腔诊所,虽然于2020年11月12日工商登记,但是至今仍在筹备中,尚未营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需劳动者提供未纳税证明或社保记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金榜公司未支付本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综上,金榜公司要求签订的《竞业限制纠纷》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方面提出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存在不公平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因此许某某无需履行协议规定义务,不承担该协议规定的责任,请求驳回金榜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榜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许某某任金榜公司口腔医生一职;2.竞业限制协议一份,以证明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许某某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晋江地区开展与金榜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应当承担三倍年薪的违约金;3.金榜口腔离职申请单一份,以证明2020年9月27日,许某某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4.晋江梅岭许某某口腔诊所工商登记信息、晋江梅岭许某某口腔诊所实拍照片及区位示意图各一份,以证明2020年11月12日,许某某以其姓名命名的私人口腔诊所正式注册挂牌成立,经营地点设置在金榜公司帝豪店及福璟店的中间区位,直接与金榜公司展开同业竞争,许某某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5.微信朋友圈截图、晋江**阳金榜口腔门诊部微信公众号文章各一份,以证明许某某在金榜公司担任口腔全科医生,金榜公司曾多次公开通过网络等渠道宣传许某某;6.客户资料(部分)一份,以证明许某某在金榜公司接触过大量患者,其工作期间长期接触客户,积累、掌握了庞大的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等商业秘密;7.律师函、EMS面单及投递状态查询各一份,以证明2020年11月3日,金榜公司委托律师向许某某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许某某立即停止私设诊所的违约行为,并且要求尽快协商,许某某于当日接收该函件,但许某某仍未按照金榜公司要求停业协商,仅过9日即继续将其诊所正式注册成立,显然是故意违约;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金榜公司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9.许某某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许某某在金榜公司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总额为253937元。

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某某于2016年12月进入金榜公司任口腔医生,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许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离职,金榜公司未支付许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许某某经营的晋江梅岭许某某口腔诊所于2020年11月12日成立。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金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金榜口腔离职申请单、晋江梅岭许某某口腔诊所工商登记信息、晋江梅岭许某某口腔诊所实拍照片及区位示意图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许某某对金榜公司提供的律师函、EMS面单、投递状态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发票、许某某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金榜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晋江**阳金榜口腔门诊部微信公众号文章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金榜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料(部分)可以体现许某某的部分客户情况,但未能证明这些客户的相关信息均由许某某掌握,未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许某某在金榜公司担任医生时,存在一定的客户资源,许某某也曾担任金榜公司的店长,属金榜公司的管理人员,金榜公司为了淡化许某某在职期间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保护自身商业秘密,与许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许某某主张该协议为金榜公司单方面强制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虽许某某经营的晋江梅岭许某某口腔诊所于2020年11月12日成立,但许某某主张该诊所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尚未开始营业。因经营诊所除需进行工商登记以外,还需具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批手续,金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诊所已经开始营业,未能证明许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金榜公司要求许某某停止经营晋江梅岭许某某口腔诊所,支付违约金761811元、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8项约定,雇员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地区。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项下所指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年;在此期间,如许某某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金榜公司将根据本协议向许某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第2项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将每月按1000元进行支付。虽金榜公司未按月支付给许某某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但许某某并未向金榜公司提出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仍应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许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离职,故金榜公司主张许某某在2021年9月26日前不得在晋江市从事口腔医疗相关工作,本院予以支持。

除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金榜公司未按月支付给许某某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许某某成立的晋江梅岭许某某口腔诊所尚未开始营业。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金榜公司主张许某某在2021年9月26日前不得在晋江市从事口腔医疗相关工作,本院予以支持。金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许某某在2021年9月26日前不得在晋江市从事口腔医疗相关工作;

二、驳回原告金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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