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欺诈 胁迫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露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98号1001室。
【案情概述】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博露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露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任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任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博露xx公司未及时支付任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构成违约;双方虽然对博露xx公司违约没有具体约定,但并不表明博露xx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协议系由博露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博露xx公司应遵循公平原则,支付任某违约金。
博露xx公司辩称,不同意任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露xx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16,760.08元(人民币,下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任某入职博露公司,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载明:“……2.1竞争性工作……在禁止期间内,雇员不得在禁止区域直接或间接地受聘从事、或为其自己或为任何其他人士从事任何作为竞争对手(不论在地域上或在其他方面形成竞争)的任何业务或活动,或担任从事任何该等业务或活动的公司的董事……2.4招揽雇员……5雇员如果违反第2.1条至第2.3条中所列承诺中的任何一项承诺(并承认很难对一次或多次违反该等条款所产生的损害作量化认定),雇员同意向公司支付一笔款项,其金额等同于雇员在受聘期的最后12个月期间从公司获得的薪酬总额(包括酌情发放的奖金及所有津贴)的50%。此外,雇员理解公司就该等损害所享有的权利,是公司根据本协议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之外的权利,而且公司就该等损害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免除公司因雇员的任何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可能拥有的针对雇员的任何其他救济。本条规定并非作为罚金,而是对违反对第2.1条至第2.3条规定而导致公司遭受的损害大致金额的真实预估。为避免疑问,如果本第5条中规定的违约金金额无法弥补因雇员违反本协议而给公司或任何其他集团成员公司带来的损失,公司或任何其他集团成员公司有权要求雇员就相关差额部分进行补偿……6公司同意每月向雇员支付雇员在受聘期的最后12个月期间从公司获得的薪酬总额(包括酌情发放的奖金及所有津贴)除以12个月计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资的50%,作为雇员丧失进行第2.1条至第2.3条中所述行为的权利的补偿。该笔补偿于从相关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期间的每个公历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公司可以全权酌情决定在禁止期间内的任何时候免除第2.1条至第2.3条中包含的各项限制,并且在放弃该等限制后,公司在禁止期间的剩余时段内将不再有义务向雇员支付本第6条中规定的任何经济补偿……”
2019年3月9日任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12日,次日起休年休假至2019年4月17日。
2020年4月3日,任某因博露xx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邮寄发送通知函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博露xx公司支付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税后223,004.43元、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税后60,819.39元。2020年4月4日,博露xx公司收到该通知函。
2020年4月7日,任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露xx公司:1.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223,004.43元;2.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60,819.39元。2020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70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博露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任某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198,696.74元;二、对申请人任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博露xx公司支付仲裁裁决款项。
2020年6月16日,任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露xx公司支付诉请款项。2020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2024号裁决,对任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任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任某与博露xx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任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博露xx公司应支付相应竞业限制补偿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博露xx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博露xx公司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义务,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701号仲裁裁决书已作出相应裁决且博露xx公司已履行完毕,现任某据此要求博露xx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16,760.08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任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博露xx公司在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博露xx公司未及时支付任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确有不妥,但博露xx公司在任某提起劳动仲裁后已足额支付任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任某要求博露xx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既非法定,亦无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