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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仅以新单位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原单位经营范围事项主张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
劳动者仅以新单位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原单位经营范围事项主张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竞争关系
编者:许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21-3-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如改判,则请求判决驳回巨**公司对袁*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巨**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袁*未担任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数学教师。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不从事中小学培训授课业务,其公司经营范围仅有“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根本没有数学教师这一岗位,更没有授课的场所。巨**公司诉称的“学而显教育”是另外一家取得民办学校许可证,专门从事中小学培训授课的公司,名称为“武汉市汉阳区学而显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从巨**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袁*在授课。2.袁*被认定为高管与事实不符。袁*虽被任命为郭茨口分校小学总监,但其并不享受总监的待遇,从事的也是教师工作,巨**公司不仅没有提供分校总监的岗位职责,也没有提供该岗位对应的工资标准。总监一职实际上只是一个说法,并没有相应的岗位职责和岗位待遇,就如很多公司的“客户经理”一样,就只是一般普通员工。3.袁*重新就业的单位为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培训业务并没有相同或相似业务的竞争。巨**公司强调的“学而显教育”,实际为另外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其名称为“武汉市汉阳区学而显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一审显然忽视这个问题,导致错误认定袁*在与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培训机构任职。4.巨**公司的教育培训未获得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袁*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
巨**公司辩称,1.我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袁*在学而显学校担任数学老师的事实。2.袁*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3.袁*每月薪酬1.5-2万元,合同约定的20万元相当于其10-13个月的工资,相对于袁*本身并不高。袁*离职时带走了我司大部分生源,并且带走了案外人郭茨口小学骨干教师丁丽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6.1条约定,乙方违约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应该归甲方(我司)所有,从这个角度而言,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偏低。袁*在学而显学校处一直以其工作经历为噱头进行招生宣传,与我司也形成竞争关系。
——·审·——
【原告请求】
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袁*支付巨**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袁*向巨**公司赔偿损失363227元。
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袁*无需支付巨**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公司系从事教育咨询相关业务的公司。袁*2011年6月2日入职巨**公司处,担任数学教师。2019年3月5日,巨**公司、袁*签订保密及竞业协议,约定袁*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解除劳动合同后24个月内不得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及直接或间接到与巨**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得在相同竞争性机构中担任专职或兼职工作,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低于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袁*不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免除袁*的竞业限制义务;袁*违反本协议,其违约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应归巨**公司所有,其应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巨**公司违约金贰拾万元,并承担因调查、处理、纠正袁*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所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支出。2019年3月18日巨**公司任命袁*为郭茨口分校小学总监,负责该校区小学业务的教育、营销、运营等全盘管理工作,向所在辖区大区经理汇报。巨**公司、袁*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自2019年6月2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9年7月,袁*因个人和家庭原因提出离职,巨**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9年9月10日,袁*入职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担任该公司市场推广员,负责广告宣传和活动策划,此外,袁*还实际担任该公司数学教师。巨**公司分别在2019年10月18日、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袁*9月及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各1750元。2019年11月19日,袁*将前述竞业限制补偿金转账退还给巨**公司后注销了其银行卡,巨**公司在12月17日支付袁*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发现袁*的银行卡已被注销。2020年1月20日,巨**公司为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等损失,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袁*未到庭,该委经审理后缺席裁决:1.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袁*支付巨**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驳回巨**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巨**公司、袁*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7日裁定将后受理的(2020)鄂0111民初6358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巨**公司、袁*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袁*与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巨**公司任命袁*为巨**公司郭茨口分校小学总监,负责全校教育、营销、运营等全盘管理工作,袁*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条件,故对袁*抗辩巨**公司不适格及袁*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巨**公司提交的录音、照片及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足以证明袁*在该公司实际担任数学教师的事实,而袁*抗辩称其仅在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市场推广,并未从事教学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巨**公司、袁*所签保密及竞业协议的约定,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巨**公司要求袁*依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于法有据,一并予以支持。对于巨**公司主张袁*唆使其下教师入职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将巨**公司生源导向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袁*应赔偿该损失及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巨**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学员退学转而与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袁*所为,但律师费在保密及竞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而巨**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凭证证明律师费确已实际发生,故对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巨**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巨**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及(2020)鄂0111民初6358号案件的受理费共收取20元,由袁*负担。
——·审·——
二审期间袁*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拟证明袁*2019年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没有中小学文化课程的培训。第二组证据,武汉市汉阳区学而显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办学许可证,拟证明武汉市汉阳区学而显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袁*建立劳动关系的学而显文化传媒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单位,且该公司专门从事中小学文化培训,并取得教育部门的许可,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故袁*在2019年9月在该机构担任老师没有事实依据。
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学而显文化公司和学而显教育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其也系从巨**公司离职的老师,无论这些人注册几家公司,从事哪些经营范围,也不影响他们在学而显公司授课的事实,该事实正好证明了他们为了规避竞业限制,作出的一些手段。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是袁*在下课后被堵在路上的录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学而显教育培训公司开设了语数英兴趣培训,与我公司存在竞业关系,从丁丽萍在该处担任校长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袁*在学而显教育培训公司担任老师的事实。学而显培训公司是学而显传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学而显在线教育这个公众号也是学而显传媒公司运营的。
本院认为,袁*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中小学文化课程的培训,但不能证明袁*入职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从事了维护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袁*在巨**公司担任郭茨口分校小学总监,负责全校教育、营销、运营等全盘管理工作,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条件。按照巨**公司与袁*签订的保密及竞业协议约定,袁*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解除劳动合同后24个月内不得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及直接或间接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得在相同竞争性机构中担任专职或兼职工作,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巨**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袁*从巨**公司离职后,随即入职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实际担任数学教师的事实,可以证明袁*违反了其与巨**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袁*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袁*上诉认为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中小学文化课程的培训,证明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建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胡博
书记员胡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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