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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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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权利,是否需要劳动者的同意?

裁判要旨:1.用人单位要求免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已到达劳动者。用人单位以EMS快递的方式向收件地址向劳动者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快递邮件被签收。该地址当时系劳动者在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该终止协议已送达劳动者。2.免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权利,只要意思表示到达劳动者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故终止协议送达后劳动者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也无需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键词:免除竞业限制义务 送达地址 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x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毕升路299弄9号102室。
案情概述】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x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史迈克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史迈克公司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914.86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未收到史迈克公司明确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和不支付补偿金的快递,且史迈克公司提供的快递地址不是王某的地址。双方劳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与王某的身份证地址一致。史迈克公司邮寄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是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造东的临时收件地址,是方造东以前和别人合租的一个地址,而非王某的地址。史迈克公司提供的EMS面单上没有要求王某本人签收,也没有终止竞业限制约定的通知内容。史迈克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没有王某签名,仅仅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王某不予认可。在仲裁庭审时,史迈克公司明确表示其仅是口头通知王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而一审时又提供了EMS面单。劳动合同9.12条明确约定,不执行竞业限制约定,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雇员作出通知。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史迈克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史迈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62,914.8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13年2月4日与浙江xxx医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史迈克公司、王某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9.11条约定“雇员同意在不竞争期限内不与公司竞争,作为对价,公司将在不竞争期限内每月向雇员支付一笔等于其与公司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所赚取的平均月度所得的[33%]的款额……”第9.12条规定“无论本合同有任何其他规定,公司均可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或在不竞争期限内自行酌情选择不执行本合同第9.10条,雇员不得寻求强制执行该条款且不得要求或继续要求不竞争补偿。如公司决定不执行本合同第9.10条,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雇员作出通知。”王某工资为12,427元/月,另有交通补贴650元/月。2019年1月28日,史迈克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为王某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4月30日,王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史迈克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62,914.86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史迈克公司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62,914.86元。史迈克公司不服裁决,乃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王某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维权申请书,要求史迈克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误退工损失等,该申请书载明王某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2019年3月20日,王某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其地址亦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
一审法院再查明,史迈克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以EMS快递方式向王某寄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最终付款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上载明:“邮件号码:1028005358333;收件人为王某,收件人电话:1761217XXXX/1361187XXXX;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弄XX号楼XX室。”根据EMS物流跟踪查询单显示:邮件号码为1028005358333的快递邮件于2018年12月27日12:30:24投递并签收。《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5条中载明:“经确认,您与公司签订的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自即日起失效,公司无需支付您任何竞业限制补偿。”
双方还曾因(2018)沪0115民初52132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王某本人于2018年8月18日签收了(2018)沪0115民初52132号民事判决书。嗣后,王某不服裁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王某在(2018)沪0115民初52132号一案中确认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
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EMS快递方式向王某送达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8087号裁决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王某本人于12月8日签收。
一审庭审中,王某确认136118XXXX/1761217XXXX分别是王某、王某丈夫手机号。史迈克公司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为王某实际居住地,该地址系王某的有效送达地址。王某表示其实际居住地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因其家在农村,不方便接受快递,其认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的户主,故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其将该户地址作为接收快递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迈克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6日向王某居住地本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寄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告知王某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自即日失效,王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主张遭王某否认,王某表示该地址非其实际居住地,其未收到该协议书,史迈克公司未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史迈克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因劳动合同事宜发生多起诉讼,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王某在仲裁期间、法院审理过程中均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且相关法律文书王某均签收完毕。史迈克公司在双方诉讼期间,根据王某自认及确认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无不妥,且已于2018年12月27日签收完毕。王某主张其未收到《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基于史迈克公司向王某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载明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自即日失效,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王某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已知晓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史迈克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62,914.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浙江xxx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史迈克医学仪器技术咨询分公司无需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62,914.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王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其并未收到,对上面的内容也不认可。2.(2018)沪0115民初5213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收到了,但并非其本人签收的,而是他人代收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也并非其本人地址。3.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8087号裁决书虽然收到了,但也是他人代收的。4.其并不认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弄XX号楼XX室的户主,该处是以前王某的代理人方造东与他人合租的地址。
史迈克公司对王某的异议均不认可。
鉴于王某提出的上述异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
二审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某向本院补充提交:(2019)沪0115民初5986号案的传票、判决书送达回证;(2019)沪0115民初56174号案、(2019)沪01民终15338号案的法院EMS快递单,证明王某在他案中留有户籍地址或其他送达地址,其他送达地址都是王某的代理人为方便收件而随时随机改变的地址,并不能以该些地址曾收到过法院EMS邮件就认为是王某的固定住所地。
史迈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均发生在2019年甚至2020年,而本案史迈克公司向王某邮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8年12月,王某之前在一审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即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弄XX号楼XX室。
本院对王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迈克公司要求免除王某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已到达王某。史迈克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收件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弄XX号楼XX室”收件人“王某”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快递邮件被签收。而该地址当时系王某在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该终止协议已送达王某。王某对该协议中是否有免除竞业限制义务条款有异议,应当提供其持有的协议以供比对,在其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对其异议本院难以采纳。因免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权利,只要意思表示到达劳动者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故终止协议送达后王某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史迈克公司也无需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茜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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