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1、公司有过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表述,但仅是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并未以单独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张,也未以书面形式向李某某发出过解除通知,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达到解除协议的效果并无不当。2、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其主张未得到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通知、证据不足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1-3-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化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案情概述】
上诉人**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文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又重新向李某某告知不再履行2019年11月23日之后的竞业限制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文化公司与李某某的竞业限制纠纷在本案之前共经历了三次诉裁,分别作出了一份仲裁裁决书和两份判决书。在三次诉裁庭审中,**文化公司均明确表达了“双方无需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具体情况如下:(一)济劳人仲案(2019)776号案,2019年12月17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本案,**文化公司表示李某某“离职提出离职申请时,审批意见中已经明确确定不执行《竞业限制协议》......总经理在审批时已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作出了“否”的意见,双方之间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无权要求支付补偿金。”同时,**文化公司表示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李某某亦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文化公司已经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济劳人仲案(2019)776号的庭审笔录证明该事实。(二)(2020)鲁0112民初xxx号案,在历城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文化公司表示:“原告离职时,已经完成了离职手续的审批流程。被告在离职申请的审批意见中明确注明‘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已于原告离职时解除,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同时表示“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李某某在离职后入职与**文化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且从事的工作与在**文化公司处的工作基本相同,侵害了**文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文化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三)(2020)鲁01民终xxx号案,**文化公司再次表示:“李某某已经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于李某某离职时解除;**文化公司在李某某离职时,已明确告知李某某无需执行《竞业限制协议》;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李某某在离职之日起就已经构成违约,**文化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补偿金。”由上述三次庭审意见可见,**文化公司在历次庭审中均明确表达了“双方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并且**文化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济劳人仲案(2019)776号庭审笔录,充分证明了该事实。二、(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审查李某某是否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6页载明“**文化公司主张李某某提交的离职申请中已注明竞业限制协议不再执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对该离职申请中竞业限制不再执行是知情的,且**文化公司为李某某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未提及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发生解除的效果”。(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并未审查李某某是否违约的事实,也未对2019年11月23日之后是否继续履行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化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460元。1.**文化公司所述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均指向的是**文化公司出具的《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提及的解除,该事实在(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该判决认为没有达到解除协议的效果。除此之外,**文化公司再也没有向李某某明示过不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现竞业限制协议已履行完毕,**文化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剩余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李某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而且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李某某一直在案外人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直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原告请求】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化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支付李某某六个月竞业补偿金11460元;2.判令**文化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支付李某某违约金22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文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六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460元(1910元×6);2.被申请人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2920元(11460×2)。2020年8月19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20〕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文化公司与李某某2016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事UI设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双方同时订立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或幕后参与)与**文化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李某某离开该岗位的同时办理离职手续,竞业限制期限内**文化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月补偿金标准为离职时所在岗位的月岗位工资;**文化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按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李某某每月月底前到**文化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逾期不领或拒绝时,本协议继续履行。2018年5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5日,李某某入职案外人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19年11月11日,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文化公司支付竞业补偿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后经该院一审,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并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发生解除的效果,**文化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竞业补偿金34380元(1910元/月×18个月);因李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并未每月到**文化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自身一定程度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李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文化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要从事UI设计工作,参与设计的成果主要是古典文化传播方面的软件。李某某入职案外人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后,主要从事平面设计工作,主要包括运营活动页面设计、海报设计、易拉宝设计、印刷单页设计。截止到2020年7月15日,李某某仍在案外人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
关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竞业限制是否解除的问题。**文化公司述称,没有向李某某出具书面解除材料,但在历次庭审中均向李某某表明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解除该协议。李某某对此反驳称,**文化公司所说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均指向的是**文化公司开具的《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提及的解除,该事实前诉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认为没有达到解除的效果;**文化公司也没有再向李某某明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经审查,**文化公司所述对竞业限制解除的意见均是针对前诉相关请求与事实的答辩意见,前诉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发生解除的效果,也无证据证明**文化公司又重新向李某某告知不再履行2019年11月23日之后的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文化公司与李某某均应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因李某某已对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文化公司也应依约向李某某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文化公司虽抗辩李某某入职案外人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属违约行为,但前诉中,一审法院判决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对此并未认定和支持。且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李某某仍然就职于案外人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内容与2019年11月之前一致,**文化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不同于前诉中的新的违约行为。因此,**文化公司主张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事实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计算工资标准每月1910元,**文化公司还应向李某某支付其余6个月竞业限制违约金11460元(1910元/月×6个月)。李某某请求**文化公司按《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约定向其支付未能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但李某某并未按照上述约定于每月月底前到**文化公司领取上述补偿金,其自身一定程度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对于李某某要求**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文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46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竞业限制,**文化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某请求**文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文化公司主张在多次诉裁过程中主张过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从诉裁过程中可以看出,**文化公司有过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表述,但仅是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并未以单独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张,也未以书面形式向李某某发出过解除通知,对**文化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达到解除协议的效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