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1、用人单位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员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未得到支持;2、用人单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员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符合规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明确告知、证据不足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1-3-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化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案情概述】
上诉人**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文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又重新向李某某告知不再履行2019年11月23日之后的竞业限制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文化公司与李某某的竞业限制纠纷在本案之前共经历了三次诉裁,分别作出了一份仲裁裁决书和两份判决书。在三次诉裁庭审中,**文化公司均明确表达了“双方无需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具体情况如下:(一)济劳人仲案(2019)776号案、2019年12月17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本案,**文化公司表示李某某“离职提出离职申请时,审批意见中已经明确确定不执行《竞业限制协议》......总经理在审批时已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作出了“否”的意见,双方之间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无权要求支付补偿金。”同时,**文化公司表示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李某某亦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文化公司已经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济劳人仲案(2019)776号的庭审笔录证明该事实。(二)(2020)鲁0112民初xxx号案,在历城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文化公司表示:“原告离职时,已经完成了离职手续的审批流程。被告在离职申请的审批意见中明确注明‘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已于原告离职时解除,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同时表示“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李某某在离职后入职与**文化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且从事的工作与在**文化公司处的工作基本相同,侵害了**文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文化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三)(2020)鲁01民终xxx号案,**文化公司再次表示:“李某某已经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于李某某离职时解除;**文化公司在李某某离职时,已明确告知李某某无需执行《竞业限制协议》;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李某某在离职之日起就已经构成违约,**文化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补偿金。”由上述三次庭审意见可见,**文化公司在历次庭审中均明确表达了“双方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并且**文化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济劳人仲案(2019)776号庭审笔录,充分证明了该事实。二、(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审查李某某是否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6页载明“**文化公司主张李某某提交的离职申请中已注明竞业限制协议不再执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对该离职申请中竞业限制不再执行是知情的,且**文化公司为李某某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未提及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发生解除的效果”。(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并未审查李某某是否违约的事实,也未对2019年11月23日之后是否继续履行作出认定。三、李某某已经构成实质造约,**文化公司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与**文化公司追究李某某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矛盾。**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李某某目前入职的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网页设计、制作以及网络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存在重叠,其中软件设计、网页设计恰恰系李某某在**文化公司的工作内容。李某某全程参与了**文化公司AR唐诗百首软件APP的研发。2018年12月7日,李某某取得了AR唐诗百首软件和AR唐诗百首(明智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享有包括界面设计在内的全部权利。因此,李某某在参与研发工作过程中,已经掌握了关于该软件研发过程中的技术信息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文化公司研发的AR唐诗百首软件与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会计SAAS软件,虽不是同一名称或同一功能,但研发过程中涉及到的原理、编程、界面设计等技术资料是具有贯通性和同根同源性的,特别是界面(UI)设计方面的技术信息。因此,李某某到从事同类业务的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并参与研发软件,侵犯了**文化公司的技术信息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被上诉人答辩】
李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化公司不应重复起诉。李某某曾在**文化公司处任职并与**文化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从**文化公司处离职后两年内应遵守协议约定不得违反,同时**文化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某从**文化公司处离职后一直在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但从未从**文化公司处获得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某无奈提起诉讼追偿并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得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在诉讼中**文化公司陈述**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李某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期间就职的案外人浪*在线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网页设计、制作以及网络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存在重叠,因此李某某已构成违约,**文化公司无须向李某某支付补偿金。但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文化公司的意见,而是认为李某某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文化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补偿金,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持了李某某的诉求。已有在先判决对李某某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进行了认定,**文化公司不应再重复起诉。若**文化公司对(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持有异议,认为其有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申请再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文化公司重复起诉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李某某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期间一直在案外人浪*在线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化,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文化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剩余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请求】
**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向**文化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58400元;2.判令双方自2019年11月起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文化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李某某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58400元(1910元×24×10);2.双方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8月17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20〕469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文化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文化公司与李某某2016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李某某从事UI设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双方同时订立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或幕后参与)与**文化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以两年竞业补偿金总额的10倍向**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5日,李某某入职案外人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19年11月11日,李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文化公司支付竞业补偿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后经该院一审,李某某又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并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发生解除的效果,**文化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竞业补偿金34380元(1910元/月×18个月);因李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并未每月到**文化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自身一定程度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李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文化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要从事UI设计工作,参与设计的成果主要是古典文化传播方面的软件。李某某入职案外人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后,主要从事平面设计工作,主要包括运营活动页面设计、海报设计、易拉宝设计、印刷单页设计。截止到2020年7月15日,李某某仍在案外人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
关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竞业限制是否解除的问题。**文化公司述称,没有向李某某出具书面解除材料,但在历次庭审中均向李某某表明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解除该协议。李某某对此反驳称,**文化公司所说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均指向的是**文化公司开具的《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提及的解除,该事实前诉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认为没有达到解除的效果;**文化公司也没有再向李某某明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经审查,**文化公司所述对竞业限制解除的意见均是针对前诉相关请求与事实的答辩意见,前诉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发生解除的效果,也无证据证明**文化公司又重新向李某某告知不再履行2019年11月23日之后的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文化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文化公司与李某某竞业限制的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该《竞业限制协议》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截止到2019年11月22日有效且未解除。**文化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竞业限制期间自2019年10月份(不含10月份)之后,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审理双方竞业限制纠纷期间的2019年11月份部分发生重合,且其诉讼请求事实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该部分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仅限剩余6个月的竞业限制期间,即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李某某仍然就职于案外人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且工作内容与2019年11月之前一致,**文化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不同于前诉中的新的违约行为。因此,**文化公司主张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事实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文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又重新向李某某告知不再履行2019年11月23日之后的竞业限制协议,并符合解除上述《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文化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起双方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且**文化公司提起本案仲裁时已在竞业限制期限之后,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文化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竞业限制,**文化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某请求**文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规定。
**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李某某目前入职的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重叠,但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利用**文化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知识产权进行工作。对于**文化公司主张的李某某取得了AR唐诗百首软件和AR唐诗百首(明智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侵犯**文化公司的技术信息权利以及与知识产权不是本案竞业限制审理范围。**文化公司主张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