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周X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密协议》约定周X在离职后2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周X离职已按照约定支付周X三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虽周X主张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的金额少于约定的补偿金额,但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周X需按照《保密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此协议,此条款所附期间是限于周X在职期间的相关义务,而非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条约定的违约金对离职后的周X不具有约束力。
编者: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周X,男。
被告: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
【案情概述】
原告周X与被告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X不履行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2.周X不支付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33855.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X认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X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周X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系附条件生效合同条款,即周X办理离职手续时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必须明确要求周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按月足额支付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的经济补偿,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成就,周X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应视为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放弃要求周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周X到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就业时,该条款所附生效条件尚未生效,不对周X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二,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周X支付所谓“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事后补发,且未按《保密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不能视为“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条件的成就。第三,周X在上海**公司工作仅有两个月,并未给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造成损失。故周X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
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周X2019年2月13日入职当日就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了周X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之所以晚支付是因为当时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出纳提出离职,除了这笔外其他业务均有延迟,整体的出纳业务转移到哈尔滨。2.周X是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全国医学市场经理,岗位职责制定年度市场发展规划、策略、产品市场定位、确定市场营销发展方向及目标,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遵守保密协议。3.每月给周X发放的补偿金是5000元,第一个月是哈尔滨出纳不熟悉怎么发放,第二个月涉及到纳税问题,第一个月的补偿金没有纳税,从第二个月开始纳税,税后补偿金是4500元,纳税额度500元。4.周X在离职时,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明确告知他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周X主动向公司保证不去有竞争关系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周X入职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医学市场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提成+奖金,每月1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不定时工时。
2019年2月13日,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周X(乙方)签署《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双方协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在2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相关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相关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乙方办理离职手续时,甲方如果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每月的补偿金额为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由甲方按月付至乙方的工资账户。甲方如果放弃对于乙方的竞业限制要求或者缩短竞业限制的期限,则该补偿金取消或者按相应期限减少。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甲方可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须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乙方一年的薪资总额,薪资总额确定标准以乙方工资卡账单明细为准,即月薪资乘以12个月之积,除此之外执行本条第2款之要求”;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保密义务终止前,乙方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保密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
2020年6月15日,周X因个人原因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当月,周X入职上海**公司,任职市场部经理职务。周X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一年的薪资总额为333855.07元。
2020年8月21日,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开发区劳仲委提出仲裁,要求:1.周X履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于2022年6月15日止;2.周X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33855.07元。2020年10月22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了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167号裁决书,裁决:1.周X继续履行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6月14日;2.周X向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33855.07元;3.驳回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周X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周X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8月14日、9月15日向周X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4500元、4500元,周X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9月9日、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三笔补偿金退回公司,并主张其于2020年6月1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按照《保密协议》公司应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按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7821.25元的20%支付其每月经济补偿金5564.25元,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按时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支付时间推迟的原因是由于公司出纳离职及出纳业务的转移,并提交陈鑫垚的离职申请。周X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周X从公司离职后入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人源纤维蛋白补合剂,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生产的猪源纤维蛋白粘合剂都是作用于手术过程中止渗血的药剂,该公司与其有竞争关系,且周X在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任职期间做市场调研时也明确将上海**公司列为其竞争对手,周X离职后就职于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之竞业限制的约定。为证明上述主张,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周X竞品分析报告工作邮件截图、周X竞品分析报告工作微信记录截图,邮件截图显示:附件2018年1月至11月CPA生物胶市场数据中有上海**公司的市场数据,该数据有商品名称护固莱士;附件190313瀚邦1901检索文件中有上海**公司市场数据,该数据有商品名称护固莱士、药品名称为外用冻干人纤维蛋白粘合剂;附件200110哈尔滨瀚邦—11月检索文件中有上海**公司市场数据,该数据有商品名称护固莱士、药品名称外用冻干人纤维蛋白粘合剂。微信记录截图显示:周X发送的2019年投资汇报与今年预测文件中说明市场主要竞争产品有护固莱士。周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上海**公司主要从事血液制品,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止血产品,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于2020年8月3日已从上海**公司离职,离职原因为收到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账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避免激化双方矛盾,其从该公司离职,且离职限制条款为附生效条件,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履行条件,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履行《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周X与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密协议》约定周X在离职后2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周X离职(2020年6月15日)后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8月14日、9月15日支付周X三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虽周X主张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的金额少于约定的补偿金额,但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周X需按照《保密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2022年6月14日。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周X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其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周X“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此协议,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周X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此条款所附期间是限于周X在职期间的相关义务,而非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条约定的违约金对离职后的周X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关于周X要求无需支付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继续履行与哈尔滨瀚邦医疗科技有效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直至2022年6月14日;
二、周X无需支付哈尔滨***公司北京分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33855.07元;
三、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