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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管理的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

 

摘要:员工系力维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规划图及加密软件的购买升级维护合同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员工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管理的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1-3-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戚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

被告:力维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区。

【案情概述】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力维公司(以下简称力维公司)竞业限制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杰盟、被告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子(2020)第69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职务。2017年3月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要求原告签订一份诸多内容均空白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离职后,被告以原告已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中的必要条款手写部分均为被告事后未与其协商一致情况下添加,属无效条款,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是销售,不属于竞业限制约束的主体,综合以上几点,原告认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戚某某撤回了诉讼请求1。

被告力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甲方力维公司与乙方戚某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载明因乙方工作范围涉及企业商业秘密,达成协议,签订时协议中所有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均为空白,系在戚某某离职后由力维公司单方添加,而后由力维公司员工告知戚某某,该协议中涉及的空白内容包括:甲方是否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每月补偿金金额,支付周期,支付方式,以及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和不引诱义务的违约金金额,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等。

另查明,戚某某离职后力维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20年4月13日支付843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2300元、2020年5月30日支付23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2300元……,上述款项戚某某已全部退还。力维公司并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19日两次向戚某某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上述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力维公司已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求戚某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

戚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向力维公司发送《解除函》,明确表明不认可上述竞业限制协议,力维公司遂提起劳动仲裁,宜兴市劳争委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0]第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戚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戚某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为证明戚某某掌握力维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力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公司与广东卡诺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诺亚公司)的销售合同及相应规划图;2、其公司与南京希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软件维护服务合同》、《希拓加密软件管理系统合同书》、《软件升级服务合同》。戚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该合同系其代表力维公司签订,客户信息在网络上均可查询,不属于商业秘密,戚某某属于销售人员,进负责签订单,图纸系戚某某根据现场情况绘制,并非被告提供,不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只是其在工作中掌握的技能。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其的电脑也并未安装加密软件,当时仅有技术人员安装了加密软件,销售人员没有安装加密软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戚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被告力维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规划图、《销售合同》、《软件维护服务合同》、《希拓加密软件管理系统合同书》、《软件升级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戚某某与力维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戚某某系力维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力维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规划图及加密软件的购买升级维护合同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戚某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戚某某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管理的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故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应属无效,对戚某某和力维公司均无法律效力。戚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确认戚某某与力维公司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力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展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脂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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