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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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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应属无效

 

摘要:员工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规划图及加密软件的购买升级维护合同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员工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管理的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保密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1-3-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杭某,男,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力维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区。

【案情概述】

原告杭某与被告力维公司(以下简称力维公司)竞业限制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杰盟、被告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子(2020)第69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违约金8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职务。2017年4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要求原告签订一份诸多内容均空白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离职后,被告以原告已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中的必要条款手写部分均为被告事后未与其协商一致情况下添加,属无效条款,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是销售,不属于竞业限制约束的主体,综合以上几点,原告认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杭某撤回了诉讼请求1。

被告力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甲方力维公司与乙方杭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载明因乙方工作范围涉及企业商业秘密,达成协议,签订时协议中所有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均为空白,系在杭某离职后由力维公司单方添加,而后由力维公司员工告知杭某,该协议中涉及的空白内容包括:甲方是否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每月补偿金金额,支付周期,支付方式,以及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和不引诱义务的违约金金额,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等。2020年4月9日杭某离职。力维公司在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30日两次向杭某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上述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力维公司已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求杭某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

另查明,杭某离职后力维公司每月向杭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20年4月13日支付2170元、2020年5月30日支付31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3100元……,上述款项杭某已全部退还。杭某于2020年6月18日向力维公司发送《解除函》,明确表明不认可上述竞业限制协议,力维公司遂提起劳动仲裁,宜兴市劳争委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0]第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杭某继续履行并支付力维公司违约金8万元。杭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力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力维与合肥志邦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了设备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报价总金额,合同附件中载明了很多技术参数;2.杭某为客户三棵树做的规划图。证明其公司的合同构成复杂,包含大量技术参数产品信息内容,作为销售员是掌握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的,其公司的销售不是简单的销售,是在提供技术服务前提下的产品销售;3.力维公司与南京希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软件维护服务合同》、《希拓加密软件管理系统合同书》、《软件升级服务合同》等,证明其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自2014年起就在公司电脑上加装加密软件。杭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陈述《设备采购合同》系其代表力维公司所签,客户信息系其通过网络企业查询平台获得,并非力维公司提供,且客户的信息在网络上均可查询,不属于商业秘密,客户后期维护均由力维公司负责,杭某属于销售人员,仅负责签订单。图纸系杭某根据客户厂房现场情况绘制,并非力维公司提供,不属于力维公司的商业秘密,力维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客户接洽过程中均需要绘制图纸,其仅属于杭某在工作过程中掌握的技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杭某当时的办公电脑并未有任何加密软件,仅有技术人员安装了加密软件,销售人员没有安装加密软件,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曾向南京希拓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加密软件,不能证明已经将加密软件装至其办公电脑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杭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力维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规划图、《销售合同》、《软件维护服务合同》、《希拓加密软件管理系统合同书》、《软件升级服务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某与力维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杭某系力维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力维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规划图及加密软件的购买升级维护合同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杭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杭某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管理的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故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应属无效,对杭某和力维公司均无法律效力,杭某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杭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确认杭某与力维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二、杭某无需支付力维公司违约金8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力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展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脂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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