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从用人单位与竞对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用人单位与竞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况,均系医疗产品研发企业。鉴于此,本院确认用人单位与竞对公司属于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 经营范围 竞争关系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号
原告:洪某某,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沃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上海沃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出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11月4日立案后,以洪某某为原告,以上海沃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飞,被告上海沃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4,884.96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4,884.96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系于2019年12月30日成为上海小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鱼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1日,属于初创企业,且没有任何营业收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次,不能仅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否则会违反行政法规本意,更会侵害众多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最后,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也说明了被告认可原告按约履行了竟业限制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远低于法定标准。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沃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一家研发、生产和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医疗器械生产和医疗器械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原、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签署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范围为产品研发相关的各类事务。双方另签署了《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原告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于2019年12月30日成为小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竞业限制期内投资了小鱼公司,违反了其对被告公司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另原告丈夫戴斌通过持有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盛公司)及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盛公司)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方式,使原告间接享有该两公司的股权,而该两公司与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为此原告也违反了对被告公司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应全额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被告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还应向原告补足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4,884.96元;3.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0万元;4.原告支付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31,836元。审理中,被告撤回第一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同原告诉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为产品研发相关的各类事务。双方另签订《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2.1原告承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都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同类的营业,也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3.1被告应于原告离职后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月补偿金金额为原告离职前两年的月平均收入的20%,任职未满两年的以最后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准;4.1.2原告因违反本协议2.1至2.3条款之一的,应全额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应向被告补足损失。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确认正式离职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被告已按2,907.0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4,884.96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原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4,885元;3.支付违约金34,885元、赔偿经济损失765,115元;4.支付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31,836元。2020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4,884.96元,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4,884.96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不得从事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与应用),医疗器械生产(仅限从事可解脱弹簧圈的生产)和医疗器械经营(凭许可证经营),会展服务(主办、承办除外),会务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8年8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盛强变更为刘冰。
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盛强,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医疗器械经营。该公司的出资者为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盛强,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医疗器械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该公司的出资者为上海才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复容卿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鲲承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王盛强和王石。
2019年12月30日小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医疗器械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小鱼公司2019年度利润表,证明小鱼公司至今无任何营业收入,与被告根本不会构成任何竞争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由原告控制的小鱼公司自行制作出具的,故被告对表格内容不予认可。且从表格数据来看,小鱼公司在2019年度营业总成本达到142万人民币,佐证小鱼公司确系正常生产经营。
被告提供股权穿透图,证明上海才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持股平台,持有恩盛公司16.51%的股权。戴斌(原告丈夫)直接持有上海才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0%的股权,即分别持有恩盛公司和驰盛公司各1.651%的股权。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证明戴斌与原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小鱼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被告意见相悖,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与小鱼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被告与小鱼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况,均系医疗产品研发企业。鉴于此,本院确认被告与小鱼公司属于竞争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小鱼公司的产品并不相同以及小鱼公司成立年限短,故被告与小鱼公司并不属于竞争企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投资了小鱼公司,并于2019年12月30日成为小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有违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现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要求原告返还其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4,884.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4,884.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署的《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协议约定的被告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双方对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以及被告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34,884.96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4,884.96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约金34,884.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即使原告按被告应支付的补偿金总额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但被告未就其遭受该数额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过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审理中被告撤回其第一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沃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4,884.96元;
二、原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沃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4,88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诗颖
书 记 员 宣永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