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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高达一百六十万竞业限制违约金案件全解读

庞某业、佛山XX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等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法院列为诉讼当事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受仲裁是否列为当事人影响。

【裁判要旨】

1、法院列为诉讼当事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受仲裁是否列为当事人影响。

2、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混同用工企业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3、数据电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原、被告签署了上述文件(包括入职声明书、内部亲属申报、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廉洁协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

 

【关键词】

    连带赔偿则担任 当事人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某业。

被告:佛山XX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天津市XX浩德物流有限公司

第三人:XX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庞某业与佛山XX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佛山XX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时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庞某业列为原告,以佛山XX公司列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因佛山XX公司提起诉讼时列天津市XX浩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XX浩德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对庞某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将天津XX浩德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第一次采取线上、线下同步的方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次开庭时,原告庞某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彬、王扬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均在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强、王阳现场到庭参加诉讼。因XX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与本案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了XX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华玲、人民陪审员谭宝仪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第二次现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请求:

佛山XX公司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庞某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40000元;2、天津XX浩德公司对竞业限制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庞某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4、庞某业承担仲裁费用。

二、劳动仲裁结果:

1.庞某业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庞某业应当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XX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640000元;3.驳回佛山X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

庞某业的诉讼请求:1.撤销佛顺劳人仲案字【2020】2573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不应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3.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佛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XX浩德公司对庞某业承担的竞业限制违约金16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庞某业及天津XX浩德公司承担。

原、被告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对于2020年3月25日庞某业与天津XX浩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入职的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相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2.调动工作交接表及离职手续办理表,证明原告在XX科技公司办理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劳动合同主体为XX科技公司,而非被告。且两份表格的抬头表明合同主体是XX科技公司。两份表格离职的部门为山西分公司,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该公司是XX科技公司的下属部门,与被告无关。

3.劳动合同、竞业及保密协议,证明上述协议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打印而成,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e签宝证明书载明的时间与签订时间不符,e签宝电子签章行为违背实时认定的特点,两个时间的冲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上述合同。

4.借支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案外人XX科技公司收取工资,原告与XX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原告入职期间的真实工资收入远远低于仲裁阶段认定的数额。

5.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错误,原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天津XX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与XX科技公司、天津XX智联公司的关联关系及被告与关联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及地域。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3.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官网截图打印件,证明天津XX浩德公司主体身份信息,天津XX浩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存在竞争关系。

4.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廉洁协议、亲属申报、入职申明)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系统签署协议的,上述协议的签署符合国家电子签字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签署了保密协议,原告对于在工作期间获悉的相关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依据该协议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须承担违约责任。

5.原告微信朋友截图、微信朋友圈视频截屏,证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天津XX浩德公司,为其提供服务。

6.委托代理人合同、北京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调查结果报告,明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就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情况进行调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入职天津XX浩德公司处,为天津XX浩德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其中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交谈过程中自述承认在离职后随即入职天津XX浩德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其在天津XX浩德公司处管理业务运作,主要精力放在外部业务的开拓上。调查照片,显示原告在天津XX浩德公司的消防检查表签字以及在天津XX浩德公司工作的日常情况。快递单据显示原告快递收件地址为天津XX浩德公司的地址,上述是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

7.原告个人简历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长时间在天津任职,在离职后原告迅速入职天津XX浩德公司,必然对被告的业务(尤其是天津范围内)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8.工作调动交接表,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17日提出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9.工资标准截图,证明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年薪标准。

10.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的情况及原告、天津XX浩德公司确认的事实情况,结合前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天津XX浩德公司应当对原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11.XX科技公司的官网截图,结合天津XX浩德公司的官网截图,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在经营范围及客户群体均存在竞争关系。

12.电子签章系统上线推广截图,证明XX公司就电子签章系统的上线进行了推广,原告对该系统上线推广清楚,并通过电子签章系统签署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

13.原告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证明仲裁阶段原告曾明确答辩其与被告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进而要求与被告解除竞业禁止协议。

14.系统推送给庞某业电子劳动合同的邮件,证明系统在庞某业通过电子劳动合同系统完成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文件签署后,会自动向庞某业的公司邮箱及个人邮件推送邮件进行告知。通过链接或系统,均可以查看、下载已经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文件。

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机照片),证明第三人已与庞某业解除了劳动关系。

第三人XX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XX科技公司、天津XX浩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其后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显示的系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官方网站截取摘录的,原告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上的登记信息为虚假,对于信息内容的真实性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的代理人亦未正面回答本院的询问,经对比天津XX浩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7,原告本人亲自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原告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为官网截图,原告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未能推翻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本院其后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承认在职期间均系使用美的集团的美信系统处理相关事务,且美的集团系XX公司的控股股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电子签章系统已在集团的内部官网进行宣传推广,至于原告是否留意并查阅其内容,不在本案审查之列;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已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已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本案诉讼推翻该自认,但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违背了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的视频截图、光盘内容系针对原告是否在天津XX浩德公司上班进行的录像,该视频内容中对话当事人确系原告本人,虽然该视频录制并未经原告同意,但其中的对话内容并未涉及原告任何隐私内容,且基于对竞业限制取证困难的现实困境,本院认为原告采取该方式取证且取证内容未侵犯当事人的隐私的情形下,该组证据不属非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14,经本院审查,作为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依法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国家密码局申请了备案并依法取得了电子认证许可书,且同时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书,因此该公司出具的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14显示被告的人力专员将有关的签署文件信息发送到了原告所属部门XX公司分配给原告的工作邮箱及原告自己提供的QQ邮箱,符合双方约定的递送方式,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

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及天津XX浩德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上内容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XX科技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被告的全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上,不另行展开论述。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XX科技公司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诉讼第三人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坚持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相对方为XX科技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并认为与本案的被告没有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因此XX科技公司是否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这一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XX科技公司应列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受仲裁是否列为当事人影响。

二、关于XX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

经审查,佛山XX公司与XX科技公司皆属于美的集团控股的下属子公司,且两者在实际经营中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在本院依法追加XX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后,XX科技公司亦依法出具了合法的授权委托书。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混同用工企业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且在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向原告告知了XX科技公司的授权委托合法,原告亦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佛山XX公司及第三人XX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天津XX浩德公司与佛山XX公司是否属于竞争单位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及天津XX浩德公司均确认2020年3月25日原告入职天津XX浩德公司,虽然原告及天津XX浩德公司均主张天津XX浩德公司与被告佛山XX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本院认为判断两家公司是否属于竞争单位应当考虑的核心因素是原告前后两家任职的单位是否经营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而依据本院依法采信的天津XX浩德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经营范围,对比被告佛山XX公司的营业范围,两者均包含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仓储、装卸及信息咨询等经营范围,两者均是物流企业,因此本院认定天津XX浩德公司与被告佛山XX公司属经营同类业务,两者属于相互竞争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四、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合同签订的流程可知:于2019年11月25日14:28时美的集团的人力资源相关工作人员开始推送签订电子合同(包括入职声明书、内部亲属申报、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廉洁协议)的信息给原告,原告实名认证后通过手机接收的验证码确认进入电子签名系统并于2019年11月26日08:13时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通过了上述有关文件,2019年11月26日08:41时美的集团的人力资源相关人员予以通过上述签署的文件并同时向原告的电子邮箱(包括×××@annto.com.cn及×××@qq.com)发送了电子劳动合同已完成签署的邮件并提供了查阅流程及上述所签署文件的附件以供原告查询。被告提供的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可以证明实名认证的比对结果为信息比对一致,即133××××9199的号码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手机号码(该事实已经原告在庭审陈述时予以确认),虽然与原告在美信系统及办理交接手续时留用的手机号码185××××7559不一致,但电子实名认证的特点在于审查手机号码是当事人实名登记即视为该电话号码属于实名登记人所有,不受当事人在其他地方登记记录的电话号码限制,因此原告持自己所有的电话号码133××××9199进行实名认证符合电文数据要求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上述手机号码接收验证信息后并在电子签名系统中输入验证信息并登陆,其后以电子签名的方式完成了电子文件(包括入职声明书、内部亲属申报、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廉洁协议)的签署,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亦证实了上述文件的电子签名信息未被篡改,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数据电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原、被告签署了上述文件(包括入职声明书、内部亲属申报、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廉洁协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原告主张电子合同签订的时间与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认证的时间不一致,但经本院审查,e签宝产品服务认证只有在当事人实名实时启动签名程序时才能对当事人的实时签名进行认证,而在美的集团的人力资源相关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25日14:28时推送签署信息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08:11:06时用133××××9199的电话号码启动实名认证,亦即此时e签宝产品服务认证才能于此刻启动,在e签宝产品服务认证确认相关数据电文未被任何篡改的前提下,签署时间与认证时间不同不足以否定电子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等文件的效力,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在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启动实名认证与被告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此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山西分公司区域负责人及经理一职,原告的工作职位决定了其工作内容必然涉及被告的商业、技术内容及秘密,被告据此将原告纳入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并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以电子合同的形式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本院认定是当事人的真实自由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被告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原告权利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2020年3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入职天津XX浩德公司,天津XX浩德公司亦经本院认定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不应向被告支持违约金。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规制劳动者离职后的违约行为并对此应承担的违约后果。原告作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只要行为构成违约,无论是否造成原用人单位的损失,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在本院采信的视频对话内容可知,原告从一毕业开始即进入美的集团的XX物流部门工作,从普通工作人员到后来担任山西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及其关联企业长期给予了原告大量机会,投入大量精力培养原告而使得原告成长为高级管理人员,其薪水亦大幅增长,而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申请离职,短短的8天即于同年3月25日入职第三人天津XX浩德公司处工作,在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原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制度蕴含的需履行对原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不得损害原用人单位利益的道德基础。其次,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与被告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而到诉讼阶段又反言否认该自认,实属有违诚信原则。其三,原告诉讼中坚持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也坚持不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而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其四,《竞业限制协议》虽然规范的对象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但其同时具备了民事合同的特点,契约自由系合同的本质特征,在合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对自身的各种行为有合理的判断并对随之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合理的预期。而原、被告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第十条明确写明了原告应按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基于上述四点,本院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主观过错程度大且有违诚信原则,且原告在被告处及其关联企业工作时间长,并领取高额工资,诉讼亦坚持不主张调整违约金金额,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应按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计算,双方亦确认原告离职前的年薪为328000元,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数额为1640000元。

五、关于天津XX浩德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只在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天津XX浩德公司在明知原告存在竞业限制的前提下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即两者有共同主观故意过错的前提下,仍实施侵害原用人单位的权益,才应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天津XX浩德公司故意与原告窜谋建立了劳动关系,天津XX浩德公司也没有义务审查原告是否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因此被告主张天津XX浩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系于2019年3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竞业限制义务履行的法定期间为两年,而至本院作出本判决时,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已届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1年3月17日终止,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迳行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1年3月17日终止。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某业与被告佛山XX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1年3月17日终止;

二、原告庞某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佛山XX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6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佛山XX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天津市XX浩德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庞某业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粤0606民初XXXXX号案受理费10元(原告庞某业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2020)粤0606民初*****案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佛山XX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平

审 判 员  陆华玲

人民陪审员  谭宝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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