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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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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停发竞业限制补偿金条件:未履行合同约定每月出具履行竞业义务的书面文件而拒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382号

原告:长沙市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12号2栋一、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总经理。

被告:刘灿辉,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长沙市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灿辉(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郴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倩语、张稚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26日起以违约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180元;3、被告违约所得收益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及《授课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明确了劳动合同期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被告担任全职教师岗位的特殊性及重要性,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竞业限制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确约定,对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及支付条件、方式、程序等予以明确,并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2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和《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

2016年6月28日,由于被告工作能力突出,表现优异,被晋升为教学部培训组副主管,因成绩突出,随后又被晋升为启航班主管,2019年3月再次被晋身为启航班项目高级主管。2019年6月4日,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2019年8月18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同时,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自2019年8月18日起生效。被告大学尚未毕业即进入原告处工作,—直从事数学培训教学,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升,从普通职员渐渐升任教学部培训组副主管、启航班主管以及启航班项目高级主管,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任职过程中频频接触原告的核心业务,知晓原告的诸多教育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原告不想为第三人所知晓的商业秘密。然而,被告作为签署《竞业限制合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原告处离职后,入职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数学培训教学工作,且在原告同一地区与他人合伙设立与原告同样从事经营教育管理、咨询、培训等同业竞争业务的公司,甚于不断在原告处挖走培训教师到自己的公司任职,并继续从事教育培训的同业竞争业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系列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严重违反《竟业限制合同》约定,构成恶意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竞业限制合同》不应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1、被告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而被告仅为原告启航班项高级主管,主要工作是授课教师培训及管理,并非承担技术工作,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原告前身为学而思培训学校,在全国各地区具有多家分支机构。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但保密条款内约定的商业秘密中所说的“讲义档案、随课资料、试题资料、教学音像制品资料、教学咨询”,同科目培训讲师、受训学生均可获得以上资料,且已被原告的教师公开讲授过。而中学数学培训工作本身不具有机密性,更无法同从事高精尖业务的技术人员或大额交易中的项目人员相提并论,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的构成要件。其余“管理诀窍、家长档案、学生档案”等约定的商业秘密,被告作为长沙分校的一名数学老师,并从事启航班的管理,不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综合被告所在岗位及工作职业,不能由此推断被告必然掌握前述商业秘密。被告仅用自身的数学教学技能服务于原告,并未掌握原告任何核心机密。因原告未举证对前述信息有书面确定的载体,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且未举证证明被告确己接触、知悉、利用了所有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亦不属于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内容,被告在离职前一年税后月平均收入为44529.21元,而《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须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9-10月向被告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1640元,2019年11月-2020年5月为每月1700元,整个竞业禁止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足被告离职前税后月平均收入的一半,而被告每月要偿还的房贷就高达6210元。劳动者通常都具有一定专业性,被告离职后求职就业必然要以自身专业为依托,被告离职后如严格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一定时间必然无法找到工作。面对生活支出及偿还房贷,综合考虑被告离职前的收入及个人能力价值,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远远低于合理水平,且《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00元,相当于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的近10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被告作为员工,在无法拒绝公司要求的情况下签署了《竞业限制合同》,被告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条件,且该份合同违反公平原则,不应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竞业限制金并未按约定足额定时发放。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12个月,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仅收到9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20年5月后的补偿金并未按照约定发放,故原告具有违约行为。

三、原告对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未审慎核查,存在讨错。原告仅向被告核实了4次竞业限制的义务履行情况,但共发放了9次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被告从未向原告回复邮件阐述其义务履行情况,原告在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发放了补偿金,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在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已清楚知悉被告具有可能违反《竞业限制合同》义务的风险,但未对其离职申请提出任何质疑,且不经审核继续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发送邮件、不经审核直接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就是为了让被告承担高额违约金,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四、原告未证明被告违约并造成了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辞职后的具体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被告在离职后,仅由于自身生活需求及其他行业求职障碍选择了继续从事数学教学工作,但并未在原告挖走培训教师到自己的公司任职,更未使用原告的任何相关资料或信息,未造成好未来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入职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教学部培训组副主管、启航班项目高级主管。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竞业限制合同》,其中约定:1、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担任全职教师岗位工作;2、工资标准为每月7180元;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对所知悉的原告及原告持有股份或实际控制企业或其他实体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从原告处离职(不论何种原因)后十二个月内,不得从事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单独从事或与他人合伙从事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的业务;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的业务的第三方任职(包括兼职)、提供咨询、与之合作或者作为股东;……;5、竞业限制期间,被告应当每月5日前,以亲自送达、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证明,包括在职证明、劳动合同或被告社保缴纳记录等原告认可的书面资料。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提供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视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6、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后,经原告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7、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如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的、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或非财产的损失)超过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应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8、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于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之日其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违约金或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按全部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每日万分之四来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

201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经过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8月18日正式离职。其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4日及2020年2月27日分别向被告发送邮件,提醒其按时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书面证明或承诺,但被告均未予回复。

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9日、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共计9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5180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雨花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雨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3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案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529.21元;2、原告所属行业为教育,业务范围包括中小学校外培训、教育信息咨询等。2019年5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创立了湖南省新启点优创教育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启点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及副董事长,该公司亦开设了中小学校外培训课程。另,湖南锐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翰公司)于2019年12月注册成立,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管理、教育咨询等;长沙市雨花区新启点优创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新启点公司)于2020年5月注册成立,由被告担任董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中小学学科全科培训。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人员录用审批及任命文件、《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人员审签表》、《离职证明》、工资详单、《劳动合同书》、《授课劳务协议》、《竞业限制合同》、邮件、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被告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畴的问题。被告称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有《竞业限制合同》,其中明确载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悉原告商业秘密、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即被告系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被告有关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及湖南新启点公司都开设了中小学校外培训课程,二者之间存在商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尚未离职时即与他人合伙设立与原告有竞争性业务的湖南新起点公司,且离职后又在与原告有竞争性业务的锐翰公司及雨花新启点公司任职,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之日其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违约金或赔偿金,逾期按全部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每日万分之四来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1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过错程度、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所得收益归原告所有。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因违反竞业限制所获得的收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向其发放2020年5月后的补偿金,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先按月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书面证明或承诺,经原告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书面证明或承诺,原告据此暂停向其发放补偿金,并不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180元;

二、被告刘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赛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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