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金于每月15日(含)之前支付至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账户。现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9月15日起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已申请调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 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号
原告:崔某某,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拼西西(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幢一层16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娟,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拼西西(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被告拼西西(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类目运营岗位,双方签署了一份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同时还签署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离职后一年内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50%。原告月工资为14,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为竞业限制期间,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拼西西(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原告于2020年9月提出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其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规定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外,原告之后工作的用人单位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未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亦未向被告报备其工作情况,故被告亦无需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崔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进入被告拼西西(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在招商部门担任类目运营岗位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合同结束起一年内。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双方另签署《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3.2无论因何种原因从被告离职,在原告离职后的一年内(被告将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期限进行调整,具体期限以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间为准……),原告保证在没有事先取得被告董事会书面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从事也不借助关系人从事下列行为:(1)担任同被告及/或集团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经济实体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经理、雇员、独立合同方、代表、代理人、顾问、咨询服务提供者、合伙人、合作者、拥有百分之五(5%)权益的股东或其他所有人:或明知却故意做出可能使任何竞争者享有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的行为……3.3为了履行本协议第3.2条的约定,原告将从被告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1)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原告最后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50%(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在职期间税前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或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额相比较较高的金额……(2)支付方式:补偿金于每月15日(含)之前支付至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账户,税费由被告代缴……3.8原告如违反竞业限制及禁止不正当竞争的约定,应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足12个月的,以在职期间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为准)计算的24个月工资的总额……”。
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000元。2020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据处理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除象牙及其制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厨房用品、珠宝首饰、通讯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花卉苗木的销售,食品流通,在线数据处理及交易处理业务。
上海申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电子产品、金属零部件的加工、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等。
知而行(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上海伽蓝美妆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洗涤用品、美容美发用品、日用百货、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消毒产品的批发、零售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在上海申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在知而行(上海)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知而行(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上海伽蓝美妆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被告未告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提供《员工手册》,其中“日常行为规范”第15条规定,“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以及反商业贿赂协议,另需特别提示的是: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竞业限制的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等,均以员工离职时公司发送的竞业限制通知为准。如公司确认员工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必要,无需另行书面通知员工。试用期内离职的员工,公司如不通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视为不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质证,原告表示,未收到过员工手册,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对《员工入职承诺书》不持异议,其上载明“本人已阅读知悉并确认拼西西(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列相关管理规章制度:1)员工手册”,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同一时期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通知书、离职证明。经质证,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原告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原告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根据双方签署的《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第3.2条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在原告离职后的一年内原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可知,不论原告是否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关系,均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被告关于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第3.3条约定,补偿金于每月15日(含)之前支付至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账户。现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9月15日起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已申请调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告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前提为原告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现原、被告一致确认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在上海申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在知而行(上海)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知而行(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上海伽蓝美妆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三家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存在重合之处,本院确认该三家企业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在该三家企业就职,有违原、被告之间《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第3.8条约定,原告如违反竞业限制及禁止不正当竞争的约定,应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前述认定原告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使被告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亦应予以退还,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处理,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嘉俊
书记员 张晔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