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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因缺乏生效要件而导致竞业条款无效的案例解读

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罗某龙等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免除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协议因缺乏生效要件,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

1、本案涉案的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在被告实际离职时,原告亦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或承诺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因此,涉案《商业、技术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部分,原告在协议中免除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协议因缺乏生效要件,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对劳动者即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2、被告在本案的单方承诺仅是给自己设定了义务,但并不必然等同于给原告创设了权利,且被告的单方承诺可以依据自己的表意或以自己的行为随时予以撤销,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因缺乏生效要件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前提下,原告并没有基于被告的单方承诺取得权利基础,其认为被告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单方承诺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罗某龙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罗某龙因竞业限制纠纷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列为原告,以后起诉的罗某龙列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了佛山市顺德区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案件复杂,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华玲、人民陪审员谭宝仪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王绪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王绪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请求:

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罗某龙赔偿损失300万元;2.罗某龙2022年11月前不得从事与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行业。

罗某龙提出反申请,请求:1.确认罗某龙与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已于2019年10月31日终止;2.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罗某龙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4万元及延期支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劳动仲裁结果:1.罗某龙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2.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罗某龙的竞业限制约定在2019年10月31日期满;3.驳回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罗某龙的其他劳动仲裁反申请请求。

三、诉讼请求:

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龙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2.判令被告罗某龙2022年11月前不得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的相同行业;3.判令佛山市顺德区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罗某龙的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不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罗某龙入职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日期:2010年7月。

2.罗某龙离职日期:2017年10月31日。

3.罗某龙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000元。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竞业禁止协议扫描件各1份;3.佛山市骏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2020年4月17日)网络打印件;4.被告罗某龙与唐某某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5.唐某某与罗某龙洽谈购买糊底机、制筒机过程聊天记录公证书《(2020)年粤佛岭南第4316号》(对应证据33-110页);6.(2020)年粤佛岭南第4356号公证书(对应证据111-171页);7.2020年5月23日在佛山市骏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车间唐某某及罗某龙谈话的录音(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及文字稿;8.2020年6月2日上午金山录音(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及文字稿摘要、上海腾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9.2020年6月3日在上海金山罗某龙居住的宾馆的录音(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及文字稿(194-209页);10.(2020)年粤佛岭南第4365号公证书,2019年4-8月份催垲琪与杨志良(温州坤鹏包装有限公司股东)推销糊底机过程的聊天记录;11.(2020)年粤佛岭南第4364号公证书,崔垲琪与杨志良(温州坤鹏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微信朋友圈;12.2020年6月13日、6月7日的照片;13.企业信用公示报告4份;14.机器设备销售合同1份(6页)、发票、业务回单等;15.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发票复印件40页。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承诺书2份;3.加工承揽合同及说明。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商业、技术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成立,是否生效的问题。

关于成立问题:本案中,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该协议指向的标的(即竞业限制义务)具体、明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原、被告所签订的《商业、技术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素,本院认定该协议已依法成立。被告诉讼请求认定协议不成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但协议成立亦不表示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依据该条款可知,构成竞业限制应当符合三个法定生效要件: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当事人之间有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涉案的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在被告实际离职时,原告亦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或承诺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因此,涉案《商业、技术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部分,原告在协议中免除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协议因缺乏生效要件,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对劳动者即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其次,被告单方签署的两份承诺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上的单方承诺是承诺人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民事主体给承诺人自己设定了义务。在有明确主体的特定法律关系下如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仍应征询要约承诺的方式予以订立合同才能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案的单方承诺仅是给自己设定了义务,但并不必然等同于给原告创设了权利,且被告的单方承诺可以依据自己的表意或以自己的行为随时予以撤销,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因缺乏生效要件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前提下,原告并没有基于被告的单方承诺取得权利基础,其认为被告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商业、技术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因缺乏生效要件,相关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不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罗某龙的所有诉讼请求。

(2020)粤0606民初XXXXX号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5010元,由原告佛山市XX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020)粤0606民初*****案受理费10元(被告罗某龙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平

审 判 员  陆华玲

人民陪审员  谭宝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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