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后,担任竞对单位的监事的,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监事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333号121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泗砖公路600号4栋801室。
原审第三人:上海勇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4层T区464室。
【案情概述】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勇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周某某是2014年被登记为勇x公司监事,2018年到xx公司工作,说明其对此不知情,有关监事的文件其本人没有签署。若周某某明知自己是勇x公司监事仍与xx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有违常理。勇x公司是本案证人,其法定代表人提出对周某某登记为监事一事不知情,一审没有采信有误。目前我国小微企业基本由注册代理机构代办,企业主根据代办公司的指示在文件上签名,存在周某某身份证件被他人盗用的情况。2、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转移客户。周某某没有向勇x公司透露过xx公司的客户信息,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勇x公司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达成的交易,是通过网络联系洽谈成交。二审中周某某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勇x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陈述相印证。一审仅凭周某某登记为勇x公司监事、勇x公司与xx公司客户有过一次交易就认定周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依据不足。3、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竞业限制条款是不平等的。XX公司与xx公司业务交易金额(不是利润)仅有7万余元,勇x公司与XX公司的交易金额只有2万余元。即便xx公司损失客户,损失也没有10万元。一审中,周某某提出违约金过高,即便1万元也过高,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xx公司提供损失的证据,不考虑xx公司强势地位,没有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明显不公。4、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勇x公司是案外人,不是遵守竞业限制相对方,也不是违约主体,勇x公司应当是证人,而非第三人。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违反程序。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某应当履行。周某某从xx公司离职后,在勇x公司担任监事,将原本属于xx公司的业务转移给勇x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周某某担任监事,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钢材行业金额可能达到上百万元,为禁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约定违约金。周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掌握了许多客户资料,违约金10万元是有依据的。xx公司不接受周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勇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某:1、继续履行与x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支付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3、偿付xx公司聘请律师费用损失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曾在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3,000元。
同日,xx公司、周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周某某承诺未经xx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2、周某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与xx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都不得在与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不得自办与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从事与xx公司商业秘密有关产品的生产,以及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与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的股权股份;3、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主要指与公司同样类型的钢铁材料销售商、贸易商,以及与公司销售同样材料的现货供应商;4、xx公司支付给周某某的工资报酬已考虑到了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协议,故而无须另行约定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5、若周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了必须全部退还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外,还应支付xx公司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xx公司经济损失时,周某某还需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包括xx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等。
2019年5月16日,周某某以“家里有事,需要回老家、照顾孩子”为由向xx公司提出辞职。同日,xx公司同意其离职。2019年6月19日,xx公司的股东黄某向周某某转账1,193元。2019年7月29日,黄某向周某某再次转账1,193元。该两笔钱款是xx公司支付给周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2,386元。
另查明,xx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不锈钢制品、金属制品、塑料制品、金属材料、机电配件、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及配件、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等。
勇x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建筑装潢材料、陶瓷制品、卫生洁具、照明灯具、家用电器、五金制品、酒店设备、木制品、制冷设备、日用百货等。勇x公司为股东为周义财一人,周义财同时还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某某担任监事一职。
2019年8月23日,xx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周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周某某支付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3、周某某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86元;4、周某某支付xx公司聘请律师费用损失5,500元。2020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240号裁决,裁决如下:对xx公司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xx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数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勇x公司与XX公司的采购合同,证明XX公司原来是xx公司的客户,是由周某某负责,然而周某某却帮勇x公司挖走了xx公司这一长期合作客户。周某某对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xx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xx公司因维权而产生律师费损失5,500元。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勇x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但勇x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7月2日与十堰的一家公司签订过1份采购合同,但其表示是在网上搜索到的采购需求,之后其主动与该家公司取得了联系,并非是周某某所介绍。对于勇x公司的陈述,周某某确认代办企业登记手续的人系其所介绍,表示此人之前曾帮其丈夫办理过公司登记手续,其丈夫的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注册,2019年1月注销,也销售钢材,但不仅仅是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周某某原为xx公司的销售人员,xx公司与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某理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而,周某某从xx公司离职后,仍然担任勇x公司的监事,而勇x公司又与xx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对此,虽然周某某和勇x公司均表示,对于被登记为勇x公司监事一事,其二人毫不知情,然而从勇x公司企业登记内档资料来看,勇x公司向企业登记部门提交的登记资料中包括周某某和周义财的身份证复印件,且二人的身份证复印在同一张纸上,而周义财对于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的签字也确认无疑。另外,《股东决定》中也清楚地载明:“……任命周义财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四、任命周某某为公司第一届监事……”,周义财也在该决定下方“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字确认。显然,从常理角度判断,周某某与勇x公司对于周某某担任勇x公司监事一事,不可能处于不知情的状态。此外,结合xx公司的原客户与勇x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来看,xx公司主张周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按期、足额支付,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故不能因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者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周某某以xx公司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为由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周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xx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周某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xx公司、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的二年,即:竞业限制期间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故确定周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5月16日。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二○年八月五日判决:一、周某某继续履行与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至2021年5月16日;二、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xx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审理】
二审中,周某某提交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勇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订单与周某某无关,是勇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联系XX公司,并非周某某介绍。xx公司对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明是XX公司业务员朱某的个人陈述,经与xx公司业务员核实,朱某是微信聊天记录中XX公司的业务员,其在聊天中提到,刚开始周某某作为xx公司业务员,与XX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都是以xx公司名义,但突然有一次把xx公司改为勇x公司,该陈述与该证明相矛盾。周某某表示,xx公司一审中说聊天记录是其负责人与XX公司的陈经理,并不是朱某,与二审中xx公司陈述自相矛盾。xx公司表示,一审中陈述对方可能是合同上签字的陈经理,XX公司出具证明后,xx公司与业务员核实,现确定聊天记录中的对方是朱某。二审中,周某某申请朱某到庭作证,以证明XX公司与勇x公司的订单与周某某无关,并表示在上海没有本地新增病例14天以后,可以到庭作证。经查,2020年4月20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xx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微信是xx公司的负责人与XX公司的负责人陈经理之间的聊天记录。关于二审中的证据及证人出庭申请,本院随后阐述。
二审中,周某某表示,一审另查明第1行中的“被告”有误,应为“原告”。xx公司表示一审确属笔误。鉴于一审笔误,本院已于前文中更正。
【二审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某某补充一节事实,称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负责XX公司的业务,根据xx公司一审提供的与XX公司的交易记录,金额共为70,050.20元。xx公司表示,一审中提交的买卖合同金额是只有7万多元,但除了买卖合同外,还有其他交易。本院对双方一致确认的部分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xx公司提供其与XX公司之间的编号为2018/8/29的买卖合同一份、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的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20190108的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2019041708的买卖合同一份。周某某对以上买卖合同及采购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中周某某表示违约金过高,不超过1万元是合理的。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周某某从xx公司辞职后,仍然继续担任勇x公司监事。尤其是,周某某在职期间,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而周某某离职后,XX公司与勇x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虽然二审中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2019年4月28日该公司业务员接到勇x公司业务员的电话,但周某某系2019年5月16日辞职,一审中勇x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7月2日与十堰的一家公司签订过一份采购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5月16日之前勇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基础上,仅凭XX公司的该份证明,不足以否定周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有关证人证言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一审结合有关证据认定周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作出判决亦无不当。一审中周某某辩称违约金过高,难以成立。一审将勇x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周某某以此为由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