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志飞,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永信房产中介公司七一路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
负责人:唐宇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志飞因与被上诉人安仁县永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七一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七一路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志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阳志飞与永信七一路分公司签订的《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民事主体不符而导致劳动仲裁裁决无效。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的合同一方为安仁县永信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五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乙方为阳志飞;案涉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为永信七一路分公司,被申请人为阳志飞;案涉裁决书的获赔者为安仁县永信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赔偿者为阳志飞。上述三种法律行为分别是三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永信七一路分公司不是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当事人,与该合同无关。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将其搅为一体作出裁决错误,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受理是错误的,裁决是无效的。
二、案涉合同因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无效。五公司没有登记注册,不具备案涉合同主体资格。阳志飞与永信七一路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永信七一路分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
三、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而无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阳志飞只是永信七一路分公司的普通员工,不属竞业限制的对象,因此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对阳志飞不具有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享受权利就要承担义务。即使阳志飞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仅要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还必须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补偿数额应明确。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是极不公平的霸王合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阳志飞没有约束力,其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四、永信七一路分公司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阳志飞购买社保,属违法用工行为,亦是阳志飞辞职的根本原因。五、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约定了赔偿责任未约定违约金。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必须合理可行,不能超过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阳志飞的工资为1800元/月,却要承担60000元违约金,即便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如此约定和裁决也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阳志飞诉讼请求错误,案涉合同对阳志飞没有约束力,其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应支付60000元违约金。
永信七一路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志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主体合法。1.永信七一路分公司与阳志飞所称五公司为同一个公司,是同个公司的不同名称,因为安仁县永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一共有五家分公司,永信七一路分公司是第五个分公司,因此也叫做五公司;2.在安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阳志飞默认这两个不同名称是同一个公司,且其在另一劳动仲裁案件(即要求永信七一路分公司结算自动离职少发工资案件),以其与永信七一路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五公司公章),要求永信七一路分公司支付工资。且在一审庭审中阳志飞对永信七一路分公司与五公司为同一个公司没有异议;3.案涉《仲裁裁决书》少了七一路分公司几个字为工作人员的笔误,且作出了《仲裁补正决定书》送达给了双方。三、案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阳志飞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可以”及“约定”而不是“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没有约定就不给予经济补偿也受竞业限制,只有双方约定竞业期间给予补偿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阳志飞只在永信七一路分公司做了一个月就离职,且立即开了一个业务一致的公司,其在永信七一路分公司上班的目的是为获取房源信息,及永信七一路分公司的管理方式,为其公司打下坚实基础。三、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第二条第四项,即要求阳志飞立即停止在安仁县范围内从事经营二手房买卖业务,同时赔偿永信七一路分公司违约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阳志飞在与永信七一路分公司仅离20多米的地点设立公司后严重影响永信七一路分公司的经营。阳志飞曾在房地产业成熟发达的地区从事房地产销售经理十余年,其对违约金标准很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志飞的上诉,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阳志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阳志飞与永信七一路分公司签订的《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无效;2、判决阳志飞不支付60000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志飞于2019年11月25日入职永信七一路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阳志飞的岗位为经纪人,合同期限为一年。责任工资为1800元,从业人员有义务为用人单位保密相关商业秘密......。《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约定:1、关于违反用工竞争禁止性规定的认定和处理:①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以或明或暗的形式到其他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不得违反《劳动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法》及甲方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关于同类竞争的禁止性规定和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规定,不得将甲方各种商业秘密及商业信息泄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而损害甲方利益。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提供任何与甲方的营业范围的信息或者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有收入营当归甲方所有。③乙方应当为业主和客户严守秘密,不得私下将业主资料告知第三方(即“飞盘”、“飞客”),不得以任何第三方(包括乙方本人)名义与业主、客户交易;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资料及资源促成交易而将利益据为己有(即“做私盘”)。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藏或在获得最新情况时隐瞒房源信息。乙方离职后,必须将其名下所有客源、房源资料完整交还公司。⑤乙方明知或者应知其他员工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一起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甲方商业秘密或者与他人合谋共同侵犯甲方商业秘密的,即为共同侵犯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⑥乙方若获悉其他员工有同业竞争的行为,应当主动向甲方汇报有关情况,甲方应当为乙方的举报行为保密。⑦甲方可以扣留乙方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资料,乙方应当无条件返还。⑧对乙方违反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甲方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甲方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对乙方拒不履行义务,继续实施侵犯甲方商业秘密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从重予以处罚,直至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将乙方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2、双方或单方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规定的认定和处理:①双方或单方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时,乙方依其忠实义务的要求,应立即结束其正在进行的事务;紧急事务必须由乙方作应急处理的,乙方应报告甲方后,依法依约并按照甲方书面指示作紧急处理。②双方或单方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时,乙方必须按甲方离职规定办理事务移交手续,将所有甲方的物品、资料于离职当天归还甲方,同时乙方必须将本职位跟进之事务情况向甲方详细并如实交代清楚,并立即停止以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任何工作。如果乙方仍以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即视为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起诉或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③乙方擅自离职或单方辞职未经甲方书面方离职前尚未完成的中介事务和离职后所收到的佣金,直到该部分佣金归入甲方所有。④双方或单方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后的一年内,禁止乙方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该种单位限于安仁县永信七一路分公司所在地的同一行政区域),禁止乙方本人在原甲方任职机构所在地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经营业务或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禁止与甲方的其他人员同时到另一机构从事相关或同类似于甲方业务的工作。乙方若违反上述规定的,甲方有权起诉或要求乙方赔偿甲方陆万元整。⑤当双方或单方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时,甲方有权在报纸、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上声明乙方原在甲方的身份关系和合同中止、解除情况,乙方有严重违约行为的可以披露,并要求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事务。⑥甲方可以将乙方进行同业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登入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并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等互联网或其他媒体上就乙方的同业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布告以上乙方的赔偿金、赔偿责任等,甲方有权以扣发乙方工资、奖金、提成、佣金、或乙方赔偿甲方陆万元整等形式予以实现。如从业人员违反同业竞争禁止性规定或侵犯商业秘密的任何行为,甲方有权立即解雇,不需给予任何补偿,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乙方造成甲方的实际损失计算。以上乙方的支付赔偿金,赔偿责任等,甲方有权以扣发乙方工资、奖金、提成、佣金或乙方赔偿甲方陆万整等形式予以实现等内容。但未对保密待遇事项作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阳志飞在永信七一路分公司工作的经纪人岗位工作1个多月后,于2020年1月14日因故离职。2020年3月26日,阳志飞在永信七一路分公司住所地同一小区成立安仁县富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永信七一路分公司基本相同。事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永信七一路分公司向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0)第011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阳志飞支付申请人安仁县永信房地产中介公司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二、申请人安仁县永信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阳志飞停止侵害行为,停止在安仁县范围内从事二手房买卖业务,不予支持。”阳志飞对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的裁决不服,于2020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20日,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20)第011号裁决书中笔误进行了补正,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涉案《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阳志飞并未对涉案禁止协议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反仲裁申请,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关于阳志飞是否应支付永信七一路分公司6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相关禁止协议,因此涉案《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涉案禁业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阳志飞在没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请求阳志飞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其次阳志飞在法庭上提出的安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次纠纷中存在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均认可加盖“安仁县永信中介房产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安仁县永信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七一路分公司”系同一企业。2、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裁决的笔误进行了补正,并送达当事人。因此,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阳志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阳志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信七一路分公司提交了安仁县永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责人唐玉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永信七一路分公司与五公司系安仁县永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同一分公司。
阳志飞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一个公司必须要注册才可以雇佣员工的,五公司没有依法注册,是不存在的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属于补强证据,应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因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附属合同《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下的竞业限制协议纠纷。其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效力问题,阳志飞是否应向永信七一路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如需支付金额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案涉《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从属于《劳动合同》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所约定与竞业禁止相关的内容中,约定了劳动者阳志飞的竞业禁止义务及违约赔偿责任,但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内容,这一内容的缺失及月工资仅1800元且没有购买相关的“五险”等劳动者依法应享有待遇条件情形下,在为期仅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约赔偿金达60000元,显然属于严苛限制劳动者竞业自由的权利,有悖于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显失公正的协议,劳动者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阳志飞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对自己签署协议中相关内容应有清晰的认识和基本的判断,认为相关合同显失公正,则应依法理性地依法维护权益及处理好相关的矛盾纠纷,如对于竞业协议中经济补偿条款缺失导致协议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或与用人单位协商补正完善相关条款内容。阳志飞并非依据理性的方式妥善处理好相关问题,而是在上班一个月余后离职并在离职后三个月内,违背其在《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中承诺的相关竞业限制条款,在与原用人单位住所地同一地段注册经营相同的房产中介公司,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永信七一路分公司的经营可能带来无形的损害,鉴于此,依法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中对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金约定的缺失及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且永信七一路分公司也未提交阳志飞的行为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据此,为妥善处理本案的争议,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阳志飞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金额为阳志飞所取得的一个月的工资(1800元)的双倍即赔付3600元为妥。安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人仲字(2020)第011号裁决书裁决阳志飞支付永信七一路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不当,一审法院确认该裁决结果并判决驳回阳志飞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阳志飞上诉主张《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因履行《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签订劳动合同及与劳动合同有关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于社会法的调整范畴,法律法规并无对此情形即当然认定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就相关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获取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及精神,并不能理解为属于必然导致协议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在从业人员竞业保密协议中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条款的缺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并不当然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阳志飞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
至于阳志飞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了相关的事实且二审进一步查明,“七一路分公司与五公司”属于同一主体,该主体在涉本案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阳志飞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志飞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
二、阳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安仁县永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七一路分公司支付3600元;
三、驳回阳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阳志飞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燕青
审判员 李建湘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雅妍
书记员杨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