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于某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案,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劳动者申请仲裁解除协议时,申请时间为协议解除时间。
【关键词】
解除 解除时间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确认原告于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以下事实:
1.因于某股权转让并辞任导致XX公司在股东、董事及管理层等方面发生重大人事变动,与XX公司疏忽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具有直接关联。于某系XX公司的创始股东之一,并自XX公司于2016年1月设立之时起即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及总经理职务,XX公司的生产、技术、研发、采购、销售、财务、人事等经营管理事项均由于某全面负责并实施。在于某2019年5月将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从XX公司离任之际,XX公司在股东、董事及管理层等方面发生重大人事变动及业务、制度调整,而接任于某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邝炳安先生是香港人,由此直接导致XX公司疏忽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收到于某的劳动仲裁资料后,XX公司经过自查才发现该疏忽。
2.于某在明知因其股权转让及离任导致XX公司出现重大人事变动的情况下,也在明知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从未向XX公司进行主张,可见,于某在竞业限制补偿金迟延支付上负有刻意放任及扩大的过错。
3.XX公司没有不向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观意愿及意思表示,而是一直明确表示要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且已经按约向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某也全部接受,未提任何异议。XX公司反复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并按约向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今XX公司已向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4万元,于某全部接受,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XX公司一直都是在实际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从立法本意及出发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该条立法本意是针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后,用人单位恶意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故意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情形,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需要获得作为对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益。而本案中,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虽有迟延,但XX公司并无任何不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观故意及意思表示,而是已经实际向于某支付了34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承诺继续按约支付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如前所述,于某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某自身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迟延支付也负有放任及扩大的过错,并非单纯XX公司的原因所致,可见,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2.XX公司已经向于某支付34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某全部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于某不具备主张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XX公司在2020年6月一次性向于某支付24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还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在2020年6月至10月每月向于某支付2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XX公司已共计支付34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且仍将继续按约支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之规定,于某已经以行为表明其接受XX公司履行的主要义务,双方签署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应继续有效,于某无权主张解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发布的《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约,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参照该规定,于某已经以收款的行为接受了XX公司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表明其选择继续履约,不具有解除权。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于某承担。
针对XX公司的上诉,于某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某曾多次向XX公司追讨竞业限制补偿金,迫不得已才提起劳动仲裁和起诉。于某提起仲裁和起诉即是于某的意思表示,要求判决解除与XX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XX公司一直拖欠于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直到2020年6月份仲裁庭审之后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此行为明确地体现恶意拖欠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XX公司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在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向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万元,已累计向于某支付38万元,于某全部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于某已经设立佛山市耕创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从事与XX公司相竞争的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黄某兰、蔡某坤均系于某在担任XX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期间聘用的人员,于某唆使黄某兰、蔡某坤从XX公司离职,以黄某兰的名义设立佛山市耕创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并聘用蔡某坤担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黄某兰和蔡某坤与于某有紧密的关联,一个是财务一个是品质部主任,两人不具备投资办厂的经济实力、专业能力及经验。黄某兰和蔡某坤是于某为了规避竞业限制而寻找的名义上的代表。
针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于某只是暂收XX公司的相关转账金额,于某并没有接受,只是XX公司单方面的支付行为,等待法院判决再行处理。证据2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于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于某于2019年5月9日离职,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于某和XX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XX公司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在每月15日向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直到2020年6月1日才向于某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XX公司已一年之久未向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某请求解除与XX公司之间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辩称因管理层发生重大人事变动,法定代表人对XX公司的管理流程不了解等事由,均不属于可迟延向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解除时间,于某提起仲裁要求自2020年5月1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其自由意思表示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确认于某和XX公司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于《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后向于某支付的相关金额应如何处分,其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伟斌
审判员 黄健晖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