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1025号
原告:本溪火柴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山水人家B区3#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升,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太鸾,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本溪火柴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佘太鸾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本溪火柴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本溪火柴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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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徐自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喜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