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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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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侵权的竞合应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本案一审法院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诉讼标的是双方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为一般侵权民事案件,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受理。经释明二审中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上诉人单某某与**装饰公司的共同侵权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情况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关于上诉人单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保密协议问题,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驳回用人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键词:竞业限制商业秘密竞合驳回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20)06民终xxx
裁判日期:2021-1-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女,19901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234号万隆商务大厦3号楼。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装饰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单某某、烟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单某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或改判;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诉讼标的方面存在错误,本案上诉人1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诉讼标的。本案判决结果根据非本案诉讼标的得出必定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是因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于20172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保密协议书》引起的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但二者只能选其一。虽然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为竞业限制纠纷,但是在审理中,将本案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即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标的是双方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是侵权责任纠纷案,既然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那么上诉人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的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12页第二段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竞业限制是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里约定的条款,如认定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那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违约责任纠纷,是另外一个诉讼标的,一审法院不应审理。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1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去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1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2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保密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2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二、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上诉人1不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签订的《保密协议》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上诉人1有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未约定其有获得竞业限制补偿的权利。而获得竞业限制补偿的权利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该条规定,即约定竞业限制的,就应该同时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给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竞业限制的对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法定的权利。因此,本案《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故对上诉人1不产生约束力。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是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使20万元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但是20万元赔偿数额的确定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赔偿数额一般应以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或者根据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带来的收益或营业收入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侵权行为给上诉人2带来的收益或者营业收入,所以上诉人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首先,上诉人单某某在任职期间设立**装饰公司,并直接从事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性的业务。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认定和审判,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单某某不仅违反竞业限制业务,也违反保密义务和作为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保密协议书》,还违反了不得兼职的义务。单某某的上述行为均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装饰公司是由单某某设立和直接控制的,明知单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依然与单某某共同实施同业竞争的行为,主观存在恶意,势必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二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与单某某之间的《保密协议》虽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其一,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以及不得兼职的约定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二,依据鲁高法[2010]84号第31条规定,单某某如遵守了竞业限制业务,其可以主张经济补偿,不等于其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即便其提起主张,单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至少应到2018125日,即单某某离职一个月后。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多重侵权事实,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保密协议》及单某某在任职期间另设公司并以该公司为主体与被上诉人的客户进行交易并获利的证据,《保密协议》中明确了保密内容包括客户信息、经销商信息等,单某某及**装饰公司在单某某任职期间即与被上诉人的既存大客户进行交易,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存在多重侵权的事实,基于《保密协议书》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和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基于其销售总监的身份,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高管的忠实义务。单某某在职期间,曲某将全部客户信息交付给单某某,单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当为此付出代价。

【原告请求】

原审原告**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和损害原告商誉的行为,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以电梯通讯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和电子产品的研发为主营业务的企业。被告单某某于2013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并担任销售部门经理,掌握原告大量客户资源和生产技术资料。2017220日,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单某某应维护其所知悉或持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或为自己所有,在被告单某某任职期间,不得私自保留、复制、泄露任何商业秘密材料,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相关行业,并保证不在原告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不与原告竞争;被告单某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7101日,被告单某某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单某某离职后,原告发现其于20176月与单某一起投资设立被告**装饰公司,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与原告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单某某离职后仍假借原告职工名义与原告老客户进行交易,后以被告**装饰公司的主体完成交易。同时,两被告采取歪曲事实丑化原告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对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单某某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两被告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抵毁原告商誉,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具状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被告单某**装饰公司一审辩称,1、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属于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需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告未提起过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2、原告起诉被告**装饰公司主体不适格,二者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纠纷,被告**装饰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与原告明显不同,属于不同行业,彼此也未签订过任何保密协议,被告**装饰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和损害其商誉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其起诉。3、保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该保密协议书第四条关于3年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被告单某某于20136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普通电话销售员工作,并非销售部部门经理,不掌握任何生产和技术相关信息,不属于接触或知悉原告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不可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和商誉。即使被告单某某履行了保密协议,原告也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鲁高法(201084号文31条规定,自工作交接完成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故被告单某某不受保密协议书限制。4、两被告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和商誉的行为。原告对侵犯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证明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其商业秘密或违反约定披露了其商业秘密。5、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不存在秘密性,任何人都可以从浏览器、天眼查、企查查、公司网站、淘宝网等公开渠道轻易搜索获取。被告单某某离职后,并未以原告名义销售过产品。6、被告单某某仅为普通销售员,根本不掌握所谓的技术信息。7、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理由和证据支持。被告**装饰公司除了被告单某某用于挂挡交社保,无任何员工,未实际经营。且被告**装饰公司是装饰工程公司,原告是电子科技公司,完全是两个行业,并无业务交集。8、被告单某某并不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所谓客户名单均可从网络查到,系公众知悉的信息,不能算商业秘密。在离职后被告单某某已全部做好交接工作,并未拿走原告任何资料。9、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与两被告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于20128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不含地面卫星接收设备)、电子产品、包装材料、机电设备、普通机械设备、电梯配件的销售、安装及维护、装潢材料、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生产、组装、维护、电脑图文设备制作、商务咨询、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的网上销售、装饰品销售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6月,被告单某某入职原告。2017101日,被告单某某因身体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71225日,被告单某某办理了离职交接,并在声明中签字。声明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已向**装饰公司烟台**电梯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现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公司已结清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所有款项,我承诺:即日起,我与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事项,也放弃向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权利。另,我申请将本人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自即日起15日内转走,因本人逾期办理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全权负责,与公司无关

离职交接表中确认
OPPO手机丢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另行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招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单某某自201311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并担任销售及销售经理岗位。被告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其于20116月入职,并非销售经理,仅是普通的电话销售员。劳动合同销售经理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均为空白。原告则称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被告单某某销售经理身份,掌握了原告核心客户资料。2、提交2017220日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单某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均会接触或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双方就有关保密事项协议如下:

一、原告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操作等方面的软件,产品方案,产品策略、制作方法,客户名单,货源及技术情报,财务资料,供应商,经销商资料,以及被告单某某依约或依法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等信息。
二、被告单某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应为其提供工作所需的各种信息、资料、设备和软件,以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
三、被告单某某同意采取必要及有效的措施,维护其于受雇期间所知悉或持有的商业机密。除职务上的正常、合理使用外,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告知、交付或转移给原告(包括原告之关系企业)以外的第三方,或为自己或第三方所有。
四、被告单某某在原告任职期间,保证不私自保留、复制和泄露任何商业秘密资料,不在其他公司兼职,保证不私自从外部将任何有侵权可能的信息和资料携入原告,并擅自使用,否则,被告单某某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单某某离职后
3年内,不准从事与原告相关的行业,并保证不在原告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竞争。
五、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任职期间,提供一部业务专用手机专供联系客户使用,被告单某某应保持
24小时开机,原告将扣押被告单某某手机原价(即999元)作为押金,被告单某某离职后返还押金,如有遗失将双倍赔偿。
六、被告单某某离职时,应立即将自己所持有的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资料、软件、手机等物品移交原告指定的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
七、双方均愿严格执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10万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单某某违约的,原告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有权追究本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单某某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三年内不能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不能从事同行业开展同业竞争;不得在任职期间在其他公司兼职。还提供一部业务专用手机专供联系客户使用,而在其离职时拒绝返还手机,违反了保密义务。

被告单某某对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协议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如不签订保密协议,要么离职,要么离职时不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则认为保密协议是经过双方合议签订,其并未强迫被告单某某签订该协议。

3、提交被告
**装饰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单某某离职前的2017629日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成立**装饰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被告**装饰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案外人单某(与被告单某某系姐妹关系)和本案被告单某某,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原为单某20171116日变更登记为单某某。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电梯配件、电梯门套、照明设备、消防设施、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建材、木制产品的安装、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装饰公司经营范围虽显示包含电梯配件、门套,但均属于装饰工程范围内的硬件装饰,并不与原告从事的软件电梯配件业务有交集,被告**装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

4、被告
**装饰公司的网上宣传资料。证明被告**装饰公司宣传的主要产品为电梯无线对讲及电梯门套,与原告主营业务进行直接竞争,免费咨询电话400××××0689的电话铃声明确了销售产品包括电梯无线对讲,网站的咨询热线包含了被告单某某的电话号码。电梯门套是被告关联公司烟台**电梯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被告在任职期间对销售无线对讲机、电梯门套有业务交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该证据来源于被告**装饰公司,该打印件无法显示宣传内容与原告重合,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竞争关系。经当庭拨打被告**装饰公司网上宣传资料中显示的免费热线电话400××××0689,电话铃声显示**装饰公司对外销售电梯门套、大理石门套及电梯无线对讲业务。

5、岗位认定书(2017年)。证明被告单某某在2017年系原告代总监,属于公司高管,同时在任职期间设立公司,从事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某某并非代总监,而是普通职工,该证据中代总监岗位是原告自行勾画。原告则称该岗位认定书中全部内容均为被告单某某书写并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6
山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两公司是关联企业,均由曲某实际控制。山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业务是电梯门套,其法定代表人曲某,后变更登记为其妻崔某,但该公司由曲某实际控制,曲某也是被告单某某任职期间的直接领导。通过两份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以证实被告**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正是两个公司的合集,与两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则称,该证据不能说明山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且原告所称的关联公司烟台**电梯有限公司已于2018621日注销登记,其经营范围并无电梯门套。

7、原告交易的部分客户的银行回单。证明上述客户是原告既有客户,如被告
**装饰公司与上述客户存在交易关系,可以证明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证明被告单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客户,可从网站上随意查询,且交易回单备注其他配件电子汇入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招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2016年及2017年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单某某实际自20136月至201711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1311月才给被告单某某缴纳社保。被告单某某2013年至2014年工资收入仅为1600元左右,直到2017年达到5000元左右。被告单某某手中任何一份劳动合同并未记载单某某系原告的销售经理,结合上述证据,说明被告单某某并非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仅为普通电话销售员,不可能掌握公司技术信息。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用职工登记表的时间是2013111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办理保险减员使用,且证明书未明确具体的解除日期,而离职交接表、声明中明确了其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71225日,对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予认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与本案无关,账户中的工资仅是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不能反映其岗位情况。2016年和2017年劳动合同书仅体现了被告单某某的岗位,并未明确职务,与单某某担保销售代总监职务没有冲突。同时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被告单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及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原告有权以侵权为由直接向法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2、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烟台**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入职后长达五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虽然于201311月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没有按入职时间和实际月工资缴纳,应视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原告为严重失信企业,其陈述事实虚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原告依法为被告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单某某在任职期间同时销售烟台春城电梯有限公司的产品。3、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装饰公司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明细表。证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被告汇影装饰以室内外装修为主,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原告根据被告**装饰公司成立时间和离职时手机丢失认定单某某任职期间和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证据不足;被告单某某201710月结婚,同年11月从原告处离职,为保证生育保险的连续性,才转移到被告**装饰公司缴纳社保。被告**装饰公司没有员工,是基本没有什么经营的空壳公司,不可能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和损害原告商誉的行为,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30万元的损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装饰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是电梯配件(无线对讲机)和电梯装饰,正是原告和其关联企业山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也是被告单某某在职期间主要销售内容。4烟台**电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该公司经营范围无电梯门套,已于2018621日注销登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烟台**电梯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信息,内容杂乱不清,与本案无关。5、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原告所谓的客户资料、生产技术参数或者产品等商业秘密,任何人均可以从网上浏览器、企查查、公司网站、淘宝网等公开渠道搜索获取。6、微信朋友圈截屏打印件、声明书、淘宝网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不可能提供产品给被告进行销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其名义销售过产品。声明中原告自知市场上原告的客户资料、生产技术参数、产品并不具有唯一性、秘密性和不可替代性。原告对证据5和证据6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的申请,到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调取了被告**装饰公司的缴税情况查询明细表以及自银行调取的被告**装饰公司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单某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从事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的业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因此获利,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通过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单某某实际控制,两被告银行账户间不断发生交易。通过纳税项目以及银行明细中交易对方户名可以证明被告**装饰公司的客户正是原告的既有客户,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两被告则认为,被告**装饰公司与原告的客户发生交易不属实,银行账目往来不能显示具体的销售内容,不存在任何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另查明,本案原告与山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卧龙园东和科技产业园**号。其中,山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930日由曲某变更为崔某。再查,原告提交的2016年至2018年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显示原告作为收款人,而作为付款人的对方公司名称出现在被告**装饰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明细中(时间起始日为2017112日),期间,两被告账户有多笔交易往来。烟台**电梯有限公司201097日注册成立,2018621日被注销登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电梯及配件的销售、乘客电梯的安装、维修、杂物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维修、载货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制发了(2018)鲁06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诉讼标的是双方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为一般侵权民事案件,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受理。两被告以本案应以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单某某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且约定的三年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该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被告单某某虽认为其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保密协议,但对此无证据证实,该保密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单某某将公司客户资料泄露,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客户资料的内容、特征、范围等信息,无法反应上述信息的专有性和特有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和损害商誉行为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保密协议虽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单某某在
20171225日离职两年之内仍应当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两年之后则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被告单某某任职期间与其姐单某共同成立被告**装饰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被告单某某实际控制被告汇影装饰的经营,将原告的既有客户作为被告**装饰公司的客户发生交易往来,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山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同业竞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错程度、被告**装饰公司的纳税情况、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单某某工作年限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过高主张之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上述引用法律条文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1213日判决:一、限被告单某某、烟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共同赔偿原告**装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装饰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单某某、烟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

【二审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装饰公司的银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该信息包括了**装饰公司成立时一直到201981日的所有资金往来信息,以证明上诉人在整个经营期间销售的电梯对讲机货款总计40578.8元,利润大约在4057.88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的2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另外,该证据体现的银行信息的起始日期在2017112日,而**装饰公司设立日期是在2017629日,并未覆盖**装饰公司的全部通过银行进行收款的记录。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除通过银行账户收款之外,还存在银行账户外收款的方式,比如现金收款、微信收款、支付宝收款等。该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并不能全面反映上诉人依其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益,更不能体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经释明,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上诉人单某某与**装饰公司的共同侵权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可知,判断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同时满足以下三点: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即价值性;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保密性。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客户资料的内容、特征、范围等信息,也无法反应上述信息的专有性和特有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和损害商誉行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目前的证据情况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关于上诉人单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保密协议问题,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3620元,由被上诉人**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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