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北京)有限公司与杜X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法定代表人向员工发送的邮件)可以表明**(北京)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已经明确告知杜X公司放弃执行竞业禁止条款,杜X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对杜X不具有约束力,故杜X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编者: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杜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杜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杜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的审查判断及采信存在明显错误。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直至2019年7月31日**(北京)有限公司才告知杜X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杜X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北京)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斯托克烟台公司是从事生产加工机械用精密机械及零部件业务的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向杜X提供斯托克烟台公司的工作机会与竞业限制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
**(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杜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请求】
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有限公司向杜X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北京)有限公司与杜X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杜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上述两年时间内,杜X有权每月获得最后一个月固定薪酬的50%作为补偿。该补偿适用于杜X没有得到其他收入或任何其他类似收入。杜X有义务在每季度第一周主动报告收入情况。报告收入情况必须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件。2018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2月12日,杜X通过其××@yahoo.com〉的电子邮箱向彼X的电子邮箱〈××@aichelin.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亲爱的彼X,感谢您执行我们2018年4月的协议。根据所附2014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9章,我想通知您,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我没有获得任何雇佣补偿或其他同等收入。因此,**中国每月应向我支付50000元人民币,即上述三个月的总计赔偿金额为150000元人民币。您能否在2019年2月付款给我?至于其他款项,我将在未来几个月内通知您我的收入状况。谢谢您的合作!祝好!”2019年2月18日,彼X贝格回复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XX:谢谢您的来信。我们想参考我们在2018年4月10日和2018年7月的第一周举行的谈话。在这些谈话中,我明确表达了**放弃执行不竞争条款的权利,并赋予您充分的自由从事自己想做的工作。迄今为止,公司一直非常慷慨地为您提供遣散费和最终奖金,并出具积极推荐信帮助您获得新工作,并为您提供为斯托巴烟台做研究的机会,这可能会导致您在我们姊妹公司就业。但是,新工作申请的进度和强度超出了我们的影响范围。请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没有责任向您支付要求的赔偿。”
2019年4月11日,杜X再次向彼X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彼X,您好:很高兴收到您的来信,我们在2018年4月签订的协议很公平,我们很好地履行了双方的协议,做到了相互支持。自2018年7月以来,我一直积极寻找新工作。我也非常感谢您出具的推荐信在我找工作时提供的支持。但是在2018年11月到2019年3月间,我真的没有得到任何工作报酬和任何其他类似收入。关于我的招聘合同的第9章,当我向人力资源专家和律师咨询时,他们均确认有效,除非达成了其他的共同协议。于是我再次请求,**中国据此须每月向我支付50000人民币,即以上所述的5(五)个月的总额为250000人民币。您是否能在2019年4月进行支付?我将在未来几个月向您告知我的收入情况。此致,XX。”2019年7月19日,杜X再次向彼X发送电子邮件,重申上述内容。
2019年7月31日,**(北京)有限公司向杜X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杜X先生:您和**(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7月通过协商解除,协商中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您履行竞业限制,并约定了劳动关系解除的补偿方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部执行。公司近期收到您提出的补偿要求,因此向您发函,再次向您申明,公司不需要您履行竞业限制,您可以寻找任何任职机会。”
杜X于2019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0万元。该委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杜X的申请请求。杜X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北京)有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X于2019年2月12日向彼X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彼X于2019年2月18日回复该邮件时即表示在2018年4月10日、2018年7月第一周的谈话中已经明确表达了**(北京)有限公司放弃执行不竞争条款的权利,并陈述了**(北京)有限公司积极为杜X出具推荐信及提供斯巴托烟台做研究的机会等情况。通过2019年4月11日杜X向彼X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杜X对于**(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推荐信表示感谢,但对邮件所述其他内容均未有任何否认与反驳。故杜X主张**(北京)有限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已经放弃执行不竞争条款的意见,法院无法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故杜X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X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彼X在2019年2月18日回复杜X的邮件中称,其在2018年4月10日、2018年7月第一周的谈话中已经明确表达了**(北京)有限公司放弃执行不竞争条款的权利,并陈述了**(北京)有限公司积极为杜X出具推荐信及提供斯巴托烟台做研究的机会等情况。杜X在2019年4月11日向彼X发送的邮件中,除对**(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推荐信表示感谢外,对彼X2019年2月18日所发邮件中陈述的其他内容均未否认与反驳。**(北京)有限公司与杜X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北京)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已经明确告知杜X公司放弃执行竞业禁止条款,杜X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对杜X不具有约束力,故杜X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杜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