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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不会因为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而自动解除或失效

裁判规则:
1.竞业限制协议不会因为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而自动解除或失效。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最长期限的事实,并不产生该竞业限制协议全部无效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岗位变化 竞业限制期限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x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北星公路1999号3楼17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上海中x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中x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x达公司无须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2,500元。事实和理由:1.中x达公司与李某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5月24日到期,后续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副总经理,即双方并未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也未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因此2018年7月7日中x达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中x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双方原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应无效。一审法院依据《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约定认定中x达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
李某某辩称:1.中x达公司在2018年7月7日免除李某某职位时,并没有向李某某作出过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x达公司提出的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某工作岗位的调整,不影响双方之间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2.李某某与中x达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相关协议的文本内容系中x达公司提供,李某某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中x达公司现提出的双方之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的主张,是该公司滥用用人单位的地位,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利益。且,本案所涉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未涉及到第三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不同意中x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x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x达公司无须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进入中x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附件三《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李某某)承诺及保证,在甲方(中x达公司)工作期间及离开甲方后三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向乙方作出如下经济补偿:乙方在离开公司后三年内将共得到3个月的工资补偿(每年年底可得到一个月的工资补偿),该工资补偿按照乙方离职前1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李某某年薪为税后390,000元,月平均工资32,500元,工资结算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7日,中x达公司免除李某某副总经理的职务,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7月24日,李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x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2,413.33元、2018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5,032元、2018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工资54,708.57元及2018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饭贴6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裁决,由中x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980元,对李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x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9)沪0104民初1166号案件。2019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相应民事判决,由中x达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98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月8日,李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x达公司支付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6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裁决,由中x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32,500元,对李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x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附件中与劳动者约定三年期的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共计给予劳动者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离职后三年的每年年底领取一次相当于1个月工资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李某某亦自愿服从该约定。故双方对此均应遵守,并按约履行。李某某与中x达公司经一审法院(2019)沪0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于2018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于2020年1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中x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故中x达公司要求无须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上海中x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中x达公司以其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某的工作岗位有过变更而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因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等为由,主张无须承担系争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但对此:一则,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本即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x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对于李某某离开中x达公司后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约定明确、不存歧义,双方之间也无该《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可因李某某工作岗位变更而解除/失效的约定。现中x达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李某某的工作岗位有过变更为由主张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显无依据。二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最长期限的事实,并不产生该竞业限制协议全部无效的法律后果。且,本案系争竞业限制补偿金所涉期间亦在李某某离职后两年范围之内。中x达公司以其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不予承担系争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中x达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依据已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x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 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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