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上海 用人单位只起诉要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应当驳回起诉

2021

01-18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用人单位只起诉要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应当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只起诉要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应当驳回起诉。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所谓诉的利益,是指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或无效,并不会确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事实的确认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的民事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关键词: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驳回起诉
 
编者:小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xx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被告:杨某某,男,1994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案情概述】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顿公司)、上海xx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顿南昌分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上诉人请求】
原告上海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称:要求:1.请求确认2016年7月22日高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暨竞业禁止协议》(以下简称:竞业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入职于高顿公司,担任销售部销售顾问。2016年7月22日,高顿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同日签订竞业协议及其附件。2019年7月8日,高顿公司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同日签订竞业协议及其附件一《竞业禁止企业名单》。2019年10月27日,被告向高顿公司提出辞职。
 
高顿公司认为,第一,被告在职期间,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及竞业协议,被告在第二次签订竞业协议时并未向高顿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也不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情形。故2016年7月22日,高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竞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系争竞业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当保守高顿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被告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第三,2020年1月23日,高顿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履行了法定义务。综上,高顿公司认为竞业协议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高顿南昌分公司认为,被告与高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是由高顿公司支付,社保是委托第三方代缴。高顿公司因工作需要,将被告安排在南昌工作。综上,高顿南昌分公司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辖终1032号,2020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顿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9年7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协议及其附件。
2020年3月6日,被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赣劳人仲[2020]第68号,要求:裁决被告与高顿公司(2016年7月22日第一份)签订的竞业协议无效。2020年6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与高顿公司签订的竞业协议无效。高顿公司、高顿南昌分公司均不服,起诉来院,即本案。
2020年3月31日,高顿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虹劳人仲(2020)办字第266号,要求:1.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2019年7月8日签订第二份)竞业协议;2.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2,190.40元;3.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560元;4.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2020年6月4日该委裁决:一、被告支付高顿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0,000元;二、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协议;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560元。高顿公司、被告均未起诉,该仲裁裁决现在已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所谓诉的利益,是指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或无效,并不会确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事实的确认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的民事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卫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嘉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