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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应当按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未具体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 未约定 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XXX幢XXX楼。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XIUCAILIU(刘修才),董事长。
被告:庞某某,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M公司与被告庞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全,被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志、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08,702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64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9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案中被告提出仲裁请求的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法条在本案中明显不适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记载有竞业限制相关内容的文件为《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其性质为承诺书,为被告的单方承诺书,并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被告在承诺书有关竞业限制的承诺,并未明确原告有支付相关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因此,该承诺书本身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在被告离职前后,原告也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中其有关竞业限制的承诺。另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须支付被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64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有被告单方承诺,且该承诺对被告并无强制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双向协议关系,因此“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原告须向被告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无从谈起。即便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竞业限制协议,那么在本案仲裁程序中,被告未就其履行了其承诺的竞业限制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任何其就业或失业相关证明,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基因工程师职务,自2011年11月17日起担任研发中心分子生物部副部长职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申请双方又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之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未再续签。被告入职时,在原告要求下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承诺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三年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一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约定被告从事分子生物部副部长一职。2010年7月1日,被告入职时在原告处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该承诺书为劳动合同组成部分,承诺书第三条竞业限制约定:本人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三年内不在与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事业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研发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也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理、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亦不做任何兼职工作;第四条第2款:如本人不履行第二条承诺的保密义务以及第三条的竞业限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公司支付2倍于损失赔偿费的违约金……。2019年7月31日,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从未支付过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此,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8,702元;2.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646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8,702元、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646元。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8,702元的数额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被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上述《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系被告单方的承诺,且该承诺书并未约定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认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终止后,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未具体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8,702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8,702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8,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646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向被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庞某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8,702元;
二、原告M公司不支付被告庞某某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宣永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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