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在离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仍然按原来的销售模式在闲鱼平台上发布与公司相同的产品,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1-1-11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壹利特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壹利特公司(以下简称壹利特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不存在违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896元;4、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5、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己实际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22370元;以上3-5项合计23326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有误。第一,上诉人2019年4月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在当月,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工作,参与销售款的催收、沟通、协商,离职后仍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也承诺将离职后索要货款的提成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离职后仍为被上诉人协调货款事宜,并不算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二,上诉人于2019年4月23日在闲鱼平台发布的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信息并不构成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发布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信息是在离职期间,其仍为被上诉人工作,索要货款,在上诉人提出离职之前,在该闲鱼平台所发布的被上诉人公司销售信息仍然存在,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该行为提出删除要求;第三,上诉人在离职后发布的信息,与被上诉人经营业务并不形成竞业禁止,也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并且上诉人于离职后在该平台没有任何交易,虽然上诉人在闲鱼平台上的所有信息并未删除,但这些信息均为其在职期间发布的,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在离职后删除,且上诉人在该平台销售的全部款项也都交予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一审判决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壹利特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严某某不存在违反与壹利特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决严某某无需支付壹利特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无需返还壹利特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89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严某某无需支付壹利特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实际支付的公证费用、律师费22370元;4、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壹利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严某某于2017年7月入职壹利特公司处从事机器人本体及工作站销售工作,销售方式有线上和线下两种,线上通过包括闲鱼网在内的平台进行公司产品的发布和销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2019年7月16日。2018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严某某在职期间及其从壹利特公司处离职之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明确严某某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生产或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也不得与他人合作生产或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严某某在从公司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支付的每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严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且不低于公司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五条约定,严某某从公司离职后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应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外,还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严某某应继续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019年4月,严某某因个人原因向壹利特公司提交辞职信,双方于4月2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交接单载明:1、2019年6月30日前发2019年第一季度提成6866元;2、未验收项目以及项目尾款按照实际到账情况2019年6月30日发该部分提成。
2019年4月23日,严某某在闲鱼平台两次发布宝贝,内容分别为“工业机器人长期出售德国二手库卡机器人及其集成项目。此贴长期有效”、“机械手码垛机器人长期出售二手库卡机器人,方案设计及系统集成”;同年6月20日,严某某再次发布产品销售信息,配文“KSP600—3X40驱动器、库卡原装,拆机闲置件本交易仅支持自提、当面交易、邮寄”。
还查明,严某某离职后,因就之前货款催要问题,严某某与壹利特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多次沟通。2019年5月壹利特公司向严某某转账3200元,载明为工资。至2019年7月11日壹利特公司共支付严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0896元。
壹利特公司认为严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遂诉至武进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严某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届满、返还壹利特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896元,并向壹利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承担壹利特公司支出的公证费119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二次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1020元及照片冲洗费160元。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0号裁决书,裁决:一、严某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期限届满;二、严某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壹利特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896元,合计210896元;三、严某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壹利特公司为处理该竞业限制纠纷已实际支付的公证费用、律师费22370元(其中公证费用2370元、律师费20000元)。后严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严某某对于壹利特公司因处理该竞业限制纠纷已实际支付的公证费用、律师费共计22370元没有异议;针对于壹利特公司支付的3200元款项,严某某表示壹利特公司支付的3200元注明为工资,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工资一说,这也证明后期双方存在合作。壹利特公司表示该款项即是严某某之前销售回款的提成款,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故壹利特公司以工资的名义发放,该款项与本案争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严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严某某作为公司销售人员,知悉公司商业秘密,双方亦签订保密协议,严某某对于其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亦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严某某作为竞业限制人员,与壹利特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离职后,壹利特公司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严某某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严某某在壹利特公司处工作期间即通过闲鱼平台发布壹利特公司产品的方式进行销售。严某某明知该种方式系壹利特公司常用的销售手段,而在严某某从壹利特公司处离职后,其仍在离职当月和同年6月继续使用该平台,发布与壹利特公司相同产品的销售信息。该行为具有明显销售与壹利特公司相同产品的意思表示,其中甚至还有“此贴长期有效”的表述,而严某某是否因此实际交易或获利,并不能影响其意欲销售与壹利特公司产品相同货物的意图。
严某某表示,其在离职后在该平台发布了上述壹利特公司的产品信息,是因为在此期间,严某某还需要协助追讨原先客户所拖欠的货款,与公司存在工作联系,后期双方也有协商继续合作销售的意思,其行为系为壹利特公司产品进行宣传销售的行为。但严某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其离职后,严某某、壹利特公司仍就销售壹利特公司处产品存在合作关系,或严某某的继续销售行为经过了壹利特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或实际帮助壹利特公司又销售了相关产品。壹利特公司在2019年5月以工资的名义支付严某某3200元,与双方交接单载明尚欠严某某销售提成以及后期双方针对货款回款进行沟通等事宜亦相互印证。故对严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严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
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严某某从公司离职后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应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外,还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严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本案中,壹利特公司在严某某离职后已经实际向严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896元,但因严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严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壹利特公司返还其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896元,并向壹利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同时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严某某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降低,一审法院认为,严某某在离职当月即利用原平台继续进行相关产品的销售行为,主观恶意较大,亦可能对壹利特公司原销售渠道和固定客户来源产生较大冲击,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严某某工资收入情况、销售产品的价值等因素相关,严某某认为违约金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又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守约方为解决本协议有关争议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仲裁或诉讼确定的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壹利特公司为涉案纠纷支付了公证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共计22370元(其中公证费用2370元、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属于壹利特公司合理支出范围,因严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该费用应由严某某承担。
综上,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严某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期限届满;二、严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壹利特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896元;三、严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壹利特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四、严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壹利特公司为处理该竞业限制纠纷已实际支付的公证费用、律师费共计22370元;五、驳回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严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某某称其离职后是为壹利特公司做宣传和进行催款、与客户沟通才继续在闲鱼平台发布产品信息,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严某某在离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仍然按原来的销售模式在闲鱼平台上发布与壹利特公司相同的产品,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壹利特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严某某辩称其没有任何销售收入,也没有损害壹利特公司的利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违约方需提供足以令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守约方。双方在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按照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确定违约金为2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也不属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巨大,支付违约金后可能导致劳动者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再结合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严某某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严某某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婷婷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