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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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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企业的判定须就双方的产品具有相同或相仿的情形:案例解读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摘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注册的普瑞家**(德州)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在德州普瑞**建材有限公司投入的专利形成的生产线而产生的产品具有相同或相仿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证据不足。

关键词:竞业限制证据不足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3民初xxx
裁判日期:2020-1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111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114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情概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黄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导致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4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创业合伙协议》,双方商定合作共同注册公司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合作方式,原告以专利和技术入股,被告以资金、市场、技术入股。20198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注册公司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陵城区),因环评申办困难等客观原因,20199月份采购到厂的生产线未正式投入生产;201910月份将设备搬运到德州市陵城区。20203××期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税务局要罚款,请求注销公司另注册新公司,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0313日签署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违反《创业合伙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于20191220日私自单独注册成立与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普瑞家**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德州市陵城区;20207月初原告发现被告于20206月开始在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的租用厂房内),用双方合作的生产线生产同类产品瓷砖聚氨酯复合板,并将产品销售到北京亚西林项目使用,202077日原告到达生产工厂,生产人员不让原告进生产车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注册企业信息,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我们有成立这个公司;

证据二、被告单独注册普瑞家**有限公司,时间是20191220日;

证据三、2020313日被告申请简易注销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理由是税务局罚款,在微信里被告回复希望能早点复工;

证据四、20205月,原告派技术人员到工厂要求试机生产,被告当时提供费用,表示合作,并未终止;

证据五、被告以普瑞家**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工厂环评,与20198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环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是生产同类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共同注册公司且未注销的情况下,被告单独注册公司且作了环评申请,被告有欺骗的事实;

证据六、202071日,被告要求原告到北京进行对账,表示双方合作未终止,被告是完全将原告撇开,且采用欺骗的手段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损失依据,原告20195月到7月为被告北京项目提供墙板,所有技术都是原告提供,被告生产线也是原告提供技术参数,整个生产工艺是原告提供,按照合作协议原告有20%股份,现在是以被告现有公司注册资金200万为依据,原告应有40万权利。原告有生产分红的权利,北京亚林西项目生产分红5万元权利;

证据七、提交有现场发货的照片,有工地到货照片,有生产人员发表朋友圈的一个发货说明,说明被告单独注册公司已经进行生产经营;

证据八、专利书两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系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已经注销,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注册过该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实际生产经营;

证据二、系打印件,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个人注册该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实际生产经营,从公司名称看是墙体材料,与双方注册公司不同;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公司已注销的事实认可,但注销公司是经原告签字同意,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注册公司已生产经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是原始载体;

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微信记录不是原始载体,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单独注册的公司已生产经营,申请环评与生产经营之间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个人注册公司已生产经营,不能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原告自述损失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依据被告注册公司资金200万元,参与20%分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双方是合作关系,应投入20%资金,并不是分20%资金;

证据七、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是原始载体,来源不明确,没有明确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照片中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经营和发货。照片中一张仅显示卓尔铸造公司,与被告无关。看不出照片中是什么产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证据八、该证据真实性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该专利投入生产经营中。

【被答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不认可陈述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虽注册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原告诉状中可以确定该公司未实际经营,现已注销,双方签订创业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并未违反竞业限制,该公司未实际经营原因是原告专利、技术没有到位,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专利和技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造成的,在注册筹备过程中,其所有资金均是被告垫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垫付的权利。被告虽自己注册普瑞家**有限公司,从公司名称上看与原、被告双方注册的公司并不相同,其主要是墙体材料,其产品与双方注册公司无关联性。且被告自己注册的公司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没有进行生产经营,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注销该公司,未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注销是经原告签字确认。该公司已经注销;

证据二、原告个人注册长沙美恩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双方注册涉案公司前,原告已注册与其双方注册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有相同,原告存在欺骗和隐瞒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是在疫情期间被告以欺骗方式说税务局要罚款进行注销,并没有表示双方合作解除;

证据二、是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双方同意以个人名义签,不是以公司名义,公司是在20184月份,被告在签协议前知道该公司存在,不存在欺骗或隐瞒行为。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经当庭质证,法庭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94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创业合伙协议》,双方商定合作共同注册公司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合作方式,原告以专利和技术入股,被告以资金、市场、技术入股。20198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注册公司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陵城区),因环评申办困难等客观原因,20199月份采购到厂的生产线未正式投入生产;2020313日原、被告签署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德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另查明,20191220日被告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普瑞家**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德州市陵城区。后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为由,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注册的普瑞家**(德州)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在德州普瑞**建材有限公司投入的专利形成的生产线而产生的产品具有相同或相仿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解云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韦双双

 记 员 尚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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