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竞业限制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于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适用
编者:许律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12-4
【当事人】
原告:通山***艺术学校
被告:胡*
【案情概述】
原告通山***艺术学校与被告胡*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艺术学校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文化艺术教育培训的民办学校。被告自2017年1月起,在原告处担任美术教育培训教学主管职务,并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0年1月17日。其中合同第11条约定:本协议结束三年内不得在通山县范围内开办同类或类似项目、或者与甲方类似的机构签订合作或工作协议,违反以上约定,并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赔偿金3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申请续签合同,却于2020年6月25日申请担任通山县智绘树文化教育法定代表人,并将此前在原告处的生源一并带走,造成原告极大的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答辩】
被告胡*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竞业限制纠纷,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存在竞业限制纠纷,因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也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未经劳动仲裁以竞业限制纠纷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显然属于程序上违法,依法也应当驳回起诉。三、再退一步说,即使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不作考虑,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依法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诉称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实质上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欠付答辩人10余万元的应付费用,构成根本违约。综上,答辩人认为,在实体上,原告与答辩人并非劳动关系,不存在竞业限制纠纷;即使存在该纠纷,因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程序上也明显违法,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即使不考虑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问题,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也系无效条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依法也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敬请贵院在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后,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原告负责人卢才广与被告胡*就共同经营通山***艺术学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范围内,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有效期从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同时约定了竞业保护条款。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继续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合同届满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2020年6月30日经通山县教育局批复同意,通山县智慧树艺术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胡*。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故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本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山***艺术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通山***艺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喻曙方
人民陪审员 黎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维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