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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郭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2-16
裁判日期:2020-12-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诉讼代表人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汤某某,男,湖南省衡山县人。
原告: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
被告:L公司。
被告: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盘米业公司”)。住所地:常宁市直阳办事处青阳北路。
【案情概述】
原告泰通公司、汤某某、泰茂公司为与被告耘茂公司、石盘米业公司公司股东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湘04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泰通公司、泰茂公司、汤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泰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粮食干燥仓储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书》第十五条同行业竞业限制约定,原审对于被上诉人耘茂公司与石盘米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实际开展了与原审原告泰茂公司经营范围内相竞合的业务,及竞合业务的开展与泰茂公司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核实”为由,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湘04民终x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发、林俊豪,原告汤某某,被告耘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明及耘茂公司、石盘米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泰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通公司、泰茂公司、汤某某共同诉称,2016年6月25日,泰通公司、耘茂公司、汤某某签订了合同号为TT-16-025的《粮食干燥仓储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书》(下称“《投资合同书》”),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泰茂公司,建设运营粮食干燥仓储加工中心项目的事宜达成一致。《投资合同书》有如下约定: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耘茂公司在泰茂公司运营期间,负责协助泰茂公司申报各类项目补贴、争取政府支持: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与本项目相关的-切资料和题材各自申请相关政府的资助和补贴,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政府拨付的资助和补贴均归泰茂公司所有:第十五条约定,合作期间内,耘茂公司不得单独或与第三方合作与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内所涵盖的业务。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由此造成的-切损失,该损失包括守约方由此减少的收入和违约方由此赚取的收益。如守约方由此减少的收入和违约方由此赚取的收益无法确定或低于违约方在项目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的,按照违约方在项目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的金额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投资合同书》签订后,三方于2016年7月5日经工商局登记设立了泰茂公司,泰茂公司正式以独立法人身份投入生产经营与粮食及农副产品加工、销售为主的业务。2016年7月6日,耘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明代表泰茂公司与罗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号20160706),该合同约定“为落实常宁市十三五农业产业化规划,发展特色农业,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计划在罗桥镇三合村投资兴建常宁市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2016年7月11日,常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常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第55次,会议纪要载明“泰茂公司投资建设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要统一思想、认识,全力支持项目建设,促使项目早日建成”。为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在常宁市政府的获准与支持下,泰茂公司在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常宁214省道)平整土地、兴建仓库及相配套的广告牌、变压器等相应附属设施,并挂名“常宁市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项目”、“常宁市现代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此开展农业业务,进展顺利。然而在2017年11月30日,耘茂公司违反《投资合同书》关于竞业限制及其他相关约定,在泰茂公司经营地附近全资设立子公司—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开展与泰茂公司经营范围竞合之农业业务。且耘茂公司利用其系政府项目补贴、政府扶持联系人之便利,私自窃取泰茂公司关于政府扶持项目成果。覆盖原本属于泰茂公司的广告牌内容,将经营单位改为耘茂公司、负责人改为耘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明;将耘茂公司主体标识覆盖于泰茂公司经营场所,占用泰茂公司场地开展与泰茂公司经营范围相竞合的且系政府扶持泰茂公司经营的农业业务。另,耘茂公司利用泰茂公司场地、设备、收粮许可等资质,以耘茂公司/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名义申报政府补贴,将所得补贴款项据为己有。据原告了解,二被告已获得该项目款约60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竞业行为不仅违反了《投资合同书》约定、违反《公司法》规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竞业行为;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4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粮食干燥仓储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书》。拟证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泰通公司与被告耘茂公司等人签订《粮食干燥仓储中心项目投资书》(合同号:TT-16-025),协议共同发起设立目标公司“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被告耘茂公司占股44%即认缴出资44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了“同行竞业限制”条款,本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合作期间被告耘茂公司不得单独或与第二方合作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内所涵盖的业务,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守约方由此减少的收入和违约方由此赚取的收益。如守约方无此减少的收入和违约方由此赚取的收益无法确定或低于违约方在项目公司注入的注册资金的,按照违约方在项目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的金额标准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成立,公司股东为泰通公司、耘茂公司、汤某某、李原交,耘茂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44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营业范围为:粮食(菜籽、水稻、小麦、玉米等)及其他农副产品的收购、干燥、储存、销售;农药、九肥、种子销售;农机服务;其他(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证明内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证据三、《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号20160706)、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常宁市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图》。拟证明:2016年1月1日,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罗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号:20160706,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罗桥镇三合村土地作为其经营场地,约定租赁面积57.2亩,但以用地红线图确定面积为19950.83平方米,合29.93亩。2017年12月1日,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7)常国土设农用字第015号《常宁市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同意备案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设施农用地面积。只有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该地建设生产及配套设施。
证据四、1.常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第55次,2.现场照片证据五、粮食收购许可证。拟证明:2016年7月14日,常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在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关于常宁市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并形成常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第55次。会议形成了统一认识,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常宁市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是集农机服务、农技推广、稻谷烘干仓储、粮食深加工、农村电子商务平台、高端农业科研示范基地为一体的全程产业链现代化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一期选址罗桥镇三合村。2020年4月29日,原告一管理人员现场查看发现被告一在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场地门口设立了广告牌,标题为常宁市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项目(优质稻产业综合服务中心),实施单位为被告一,项目内容与《常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常宁市农业革合服务中心"项目内容高度一致。被告耘茂的部分项目内容属于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涵盖的营业范围,违反了“同行竞业限制条款”。2020年9月17日,原告一管理人再次到现场查看发现被告一更换了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场地门口的广告牌,标题为“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载明该项目成立于2016年,公司拥有年产3万吨全自动大米加工生产线一条,合资建设连续式烘干机一套,日处理能力达360吨;循环式烘干机一套,日处理量100吨以上。被告一提到的合资建设连续式烘干机一套,日处理能力达360吨,是属于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烘干设备。被告一利用了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烘干设备及设施农用地进行了项目申报。
证据五:1.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现场照片。拟证明: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0日,是由被告耘茂公司全资设立,经营范围:粮食加工、销售;各类农作物种子、农药、化肥销售;各类农作物种植及服务、加工、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农业机械租赁、销售、服务;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提供农业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依法对农副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与开发;家舍、家畜养殖、加工、销售;农田水利工程;土地开发。该公司的营业范围部分属于常于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涵盖的营业范围。2020年4月29日,原告泰通管理人到现场查看发现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就设立在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且其场地还发现一台“三久低温干燥机”用于从事稻谷烘干业务。被告一违反了“同行竞业限制”条款。
证据六、1.关于湘财农指【2016】102号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试点发展资金的情况说明;2.收据、入账通知书、被告一营业执照、单位账号、李小明身份证复研件;3.常宁市农村一二三产止融合发展试点县申报资料,拟证明:常宁市财政局在收到湘财农指【2016】102号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试点发展资金的资金文后,已将预算指标下达农业局,拨付了项目资金。2019年8月23日,常宁市农业农村局向被告一拨付了104万元一二三产业融合扶持资金。《常宁市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县申报资料》资料第19页载明“重点扶持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罗桥镇三合村建设一个占地面积50亩,集稻谷烘干、仓储、大米加工、农业机械服务、田间技术管理与服务、农业生产资料配送、农产品展示与电子商务营销、新型农民培训于一体的现代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第20页载明:“依托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二产业:新建两座5千吨粮食收储仓库共计2900平方米,购置安装日烘干360吨稻谷设备……”。该申报资料可以证实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基础设备、烘干设备等资源进行申报一二三产业项目。被告耘茂公司的项目内容与《常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常宁市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内容高度一致。
被告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
一、答辩人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只经营大米生产和销售业务,没有经营稻谷收购和烘干业务,与原告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不相冲突,不存在同业竞争行为。答辩人耘茂公司是2011年4月13日设立的一家粮食加工、销售;各类农作物种子、农药、化肥销售等企业。2016年6月25日,答辩人耘茂公司与泰通公司、汤某某签订《粮食干燥仓储项目投资合同书》,设立了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成立以来,只经营经批准的稻谷收购和干燥业务,而从未经营其他业务。2017年11月30日,答辩人耘茂公司设立了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为大米生产和销售,与泰茂公司的经营业务没有利害冲突,没有同业竞争行为。
二、答辩人没有利用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场地、设备和资质申报政府补贴。2016年6月,常宁市人民政府编制《常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县项目畜牧实施方案》在答辩人耘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粮食干燥仓储项目投资合同书》日期前,该方案确定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宁市兴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常宁市福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实施主体,有关该产业项目的建设及拨付资金与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称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三、2019年7月8日,经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答辩人耘茂公司签订了《烘干设备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烘干设备、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给答辩人耘茂公司从事粮食烘干、仓储、名义业务。合同期为5年,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现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答辩人耘茂公司从事粮食烘干、仓储、贸易等业务。因此,其要求答辩人停止同业竞争行为不能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只经营大米生产和销售业务,没有经营稻谷收购和烘干业务,与原告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不相冲突,不存在同业竞争行为。答辩人耘茂公司是2011年4月13日设立的一家粮食加工、销售;各类农作物种子、农药、化肥销售等企业。2016年6月25日,答辩人耘茂公司与泰通公司、汤某某签订《粮食干燥仓储项目投资合同书》,设立了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成立以来,只经营经批准的稻谷收购和干燥业务,而从未经营其他业务。2017年11月30日,答辩人耘茂公司设立了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为大米生产和销售,与泰茂公司的经营业务没有利害冲突,没有同业竞争行为。
二、答辩人没有利用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场地、设备和资质申报政府补贴。2016年6月,常宁市人民政府编制《常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县项目畜牧实施方案》在答辩人耘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粮食干燥仓储项目投资合同书》日期前,该方案确定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宁市兴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常宁市福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实施主体,有关该产业项目的建设及拨付资金与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称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三、2019年7月8日,经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答辩人耘茂公司签订了《烘干设备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烘干设备、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给答辩人耘茂公司从事粮食烘干、仓储、名义业务。合同期为5年,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现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答辩人耘茂公司从事粮食烘干、仓储、贸易等业务。因此,其要求答辩人停止同业竞争行为不能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宁市和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2018年9月10日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被批准粮食加工业务与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稻谷收购、烘干经营业务无利益冲突。
证据三、《烘干设备承租合同》及收据。拟证明2019年
7月8日,经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常宁泰茂公司将其公司的设备、房屋及附属设施租给被告常宁市耕茂公司开展粮食烘干、仓储、贸易等业务。
证据四、证人胡乙、张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常宁泰茂公司从成立以来只经营稻谷收购、烘干业务没有经营其他业务。
证据五、《土地租赁合同》的收据。拟证明耘茂与泰茂等三家公司承租三合村土地。
证据六、《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分摊款《收据》及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位于罗桥镇三合村的经营场地是耘茂公司、泰茂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租赁的土地。
证据七、常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明》。拟证明常宁市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常宁市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的申报和实施主体,有关该项目的建设和拨付资金与常宁市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控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常宁市耘茂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于2011年4月13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为李小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2572224181E,公司地址:常宁市群英西路龙辉小区B栋;经营范围:粮食加工、销售;各类农作物种子、农药、化肥销售;各类农作物种植及服务、加工、仓储、销售;农业机械租赁、销售、服务;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提供农业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依法对农副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与开发;家禽、家畜养殖、加工、销售;农田水利工程;土地开发。耘茂公司实际只从事农业生产资料和合作社经营,没有从事对外收购稻谷及稻谷烘干业务。
2016年6月25日,泰通公司、耘茂公司、汤某某三方签订《粮食干燥仓储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号为TT-16-025],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粮食干燥仓储加工中心”,取名“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茂公司”),约定“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泰通公司占股比例51%、耘茂公司占股比例44%、汤某某占股比例5%;在泰茂公司运营期间,耘茂公司负责协助泰茂公司申报各类项目补贴、争取政府支持: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与本项目相关的-切资料和题材各自申请相关政府的资助和补贴,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政府拨付的资助和补贴均归泰茂公司所有:三方合作期间,乙方(耘茂公司)不得单独或与第三方合作与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内所涵盖的业务。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守约方由此减少的收入和违约方由此赚取的收益。如守约方由此减少的收入和违约方由此赚取的收益无法确定或低于违约方在项目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的,按照违约方在项目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的金额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5日三方合作经营的“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常宁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法定代表人杨玲,经营范围:粮食(菜籽、水稻、小麦、玉米等)及其他农副产品的收购、干燥、储存、销售;农药、化肥、种子销售;农机服务;其它农产品代储服务;农产品种植。合同履行中,泰通公司出资153万元、耘茂公司出资132万元、汤某某出资15万元,共计300万元,按公司规划购置了烘干设备、设施、建设了办公场所等。2016年9月18日常宁市粮食局向泰茂公司颁发2016年度(湘07560691)《粮食收购许可证》。泰茂公司自成立到2019年7月8日公司全部出租(所有设备、设施、场地)给耘茂公司之前,泰茂公司实际只从事了稻谷收购、烘干业务,公司没有盈利,也没有分红。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耘茂公司、常宁市三益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米业”)共同与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赁协议》,面积57.2亩,用于兴建粮食烘干处理及仓储中心,用于粮食烘干、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等生产经营;租赁期3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月1日止),后因“三益米业”无资金投入,退出土地租赁,土地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只是耘茂公司。2016年7月,因耘茂公司、泰通公司、汤某某合作成立泰茂公司,因泰茂公司需占用耘茂公司租赁的部分土地,故将原耘茂公司、三益米业签订的《土地赁协议》转作为以泰茂公司义承租,并以泰茂公司名义在2016年7月6日与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土地赁协议》(合同号20160706),合同主要内容与前合同一致,李小明以泰茂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泰茂公司印章,落款时间追溯为2016年1月1日。耘茂公司、泰茂公司就租赁土地按各自使用面积分摊租金。2017年12月1日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泰茂公司下达(2017)常国土设农用字第015号《常宁市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2018年1月4日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泰茂公司下达(2018)常国土设农用字第001号《常宁市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该两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中“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图”标注泰茂公司用地总面积6649.9m2,耘茂公司用地总面积12846.2m2,两地块相邻,为三合村租赁地块。
经常宁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2017年11月30日耘茂公司独资设立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唐斌,公司建立在耘茂公司用地范围内,核准经营范围:大米生产、销售;农副产品生产、销售;稻谷烘干;粮食收购;粮食储备;谷物种植;食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公司实际只是加工合作社自产稻谷(碾米)和销售大米。2018年9月10日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准许其从事“粮食加工品”经营。
2019年7月8日泰茂公司将所有设备、诉施、场地等全部出租耘茂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烘干设备承租合同》(合同号:THTT-19-01),约定:耘茂公司(乙方)承租泰茂公司(甲方)位于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罗桥镇三合村烘干设备、自修水泥路、土地、房屋及其它设备、设施,开展粮食烘干、仓储、贸易等业务。泰茂公司(甲方)若有项目申报资源,在不影响耘茂公司(乙方)运营情况泰茂公司拥有自由申报的权利,若耘茂公司(乙方)有资源须利用泰茂公司(甲方)资质进行项目申报,泰茂公司(甲方)将全力配合,项目资金分配可形成补充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年租赁费用280000元,与耘茂公司(乙方)自主经营有关的一切设备保养、检修、煤电、人工、土地租金(参照土地租金合同及补充协议)伙食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泰茂公司(甲方)无关。此外,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设备清点移交、设备维修维护、新增设备方式及权属、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原告汤某某代表泰茂公司(甲方)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泰茂公司印章,李小明代表耘茂公司签名并加盖耘茂公司印章。徐三山(耘茂隐名股东)在协议上签名。2019年7月11日耘茂公司通过网银支付泰茂公司承租金150000元。2019年1月28日耘茂公司通过网银支付泰茂公司“场地租金分摊款”11320元,泰茂公司向耘茂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9年9月25日原告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担任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2016年6月常宁市农业局、常宁市财政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3号)和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6年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订了《常宁市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认为,全市己形成了粮食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一体在产业链。其中,常宁耘茂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集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经营、农资经营、农业技术咨询推广、现代农业经营模式研究与创新的农业经济实体。公司成立于2010年,现有资产4000万元,公司主要从事水稻、蔬菜、瓜果、中药材种植,畜禽、水产养殖,大米、土特产加工销售,农资、农机具储运销售等业务。公司在常宁市罗桥镇建有3000亩天堂山石盘贡米生产基地。已注册“石盘春”大米品牌,公司实力雄厚,为我市粮食产业领头企业……。《方案》通过相关程序、审核后,常宁市财政局、常宁市农业局于2019年8月23日拨给耘茂公司“一二三产业融合扶持资金”104万元。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是否有悖泰茂公司股东竞业限制约定方面。原告泰茂公司、汤某某认为,《投资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合作期间内,乙方(耘茂公司)不得单独或与第三方合作与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内所涵盖的业务”,耘茂公司作为泰茂股东违反上述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在泰茂公司经营地附近全资设立子公司一湖南石盘米业有限公司,开展与泰茂公司经营范围竞合之农业业务,给泰茂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耘茂公司、石盘米业公司抗辩称,石盘米业公司只经营大米生产和销售业务,与原告泰茂公司经营稻谷收购和烘干业务不相冲突,不存在同业竞争行为。经查,泰通公司、耘茂公司、汤某某所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在甲乙丙三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单独或与第三方合作与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内所涵盖的业务”,该约定实为股东成员竞业限制约定。泰茂公司经营范围虽核准为:粮食(菜籽、水稻、小麦、玉米等)及其他农副产品的收购、干燥、储存、销售;农药、化肥、种子销售;农机服务;其他农产品代储服务;农产品种植,但从设立公司的主营业方向,以及投入的资金、添置设备和生产经营能力只是“粮食干燥、仓储加工”,而实际经营也确是稻谷的收购、干燥、储存和销售。生产经营大米属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范畴,须国家专责机关授权准许,而原告泰茂并未取得该项授权,石盘米业公司加工合作社自产稻谷(碾米)和销售大米,与原告泰茂公司之间经营业务并不重叠或冲突,不构成同业竞争,也就是说耘茂公司投资设立石盘米业公司加工大米出售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常宁市财政局、农业局拨付耘茂公司“一二三产融合扶持资金”104万权属方面。原告泰茂公司诉称耘茂公司违反《投资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利用泰茂公司烘干设备、办公综合楼、土地等申报、获取“常宁市2016年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试点项目”104万元,是违约行为,依据《投资合同书》第十四条“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与本项目相关的一切资料和题材各自申请相关政府的资助和补贴,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政府拨付的资助和补贴均归项目公司所有”,该“一二三产融合扶持资金”104万应归泰茂公司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常宁市2016年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扶持资金”是国家对农业一二三产业融合的扶持专项资金,是在政府职能部门指导和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审核、确认和拨付的,是政府行为,对扶持对象、款项用途,具有“专款专用”性,变更款项用途、归属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原告泰茂公司、汤某某主张“一二三产融合扶持资金”104万应归泰茂公司所有,无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广东泰通农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泰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汤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