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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适用人群并未排除普通劳动者

 

摘要:员工作为销售人员,掌握有关被告商业活动的市场行销策略、货源情报、合同交易相对人资料、客户名单等销售和经营等信息,因此自入职之日起即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关键词:保密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2-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泰尔新材料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案情概述】

原告泰尔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泰尔新材料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尔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敏,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尔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495.73元、赔偿原告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2220元、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泰尔新材料公司为一家从事特种蜡制造、销售及相关检测的公司。2017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负责产品销售,且双方签署《保密协议》。2019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于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自营或名为他人而实为自营、为他人经营或协助他人经营同类行业,如被告违反该竞业限制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损失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等。《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却未遵守协议约定,经原告客户举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实际经营苏州犇特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特同盛公司),该公司生产、销售产品包括铝箔垫片四季通用蜡、电子包封蜡、粉包电容蜡等,与原告属同类行业。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经营状况恶化,原告遭受损失730495.73元;且原告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支出了律师费、证据保全等合理费用共计62220元。上述损失共计792715.73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16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20]第3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1、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我方仅是基层工作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保密主体;2、原告公司有规定,未经审批,业务员禁止与生产、研发、技术等涉密人员接触,而其仅知道产品的售价及客户信息,在行业内也是公开化的,不属于商业秘密;3、其在竞业期间内从未从事与原告相关的业务,相反一直在帮助原告;4、其从原告处辞职后未受聘于任何一家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5、犇特同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竞争关系,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重合,且犇特公司从未销售过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6、网页上的产品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不涉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原告泰尔新材料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先后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在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因被告工作涉及原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被告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双方可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职期间,双方单独签署了《保密协议》,载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和履行职务,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公司绝密机密级别的各项文件,对此,被告负有保密义务。

2019年7月19日,被告袁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当日,被告袁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泰尔新材料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一份,载明:“一、权利和义务:1、乙方承诺:……(3)乙方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壹年内(自离职之日起计算至离职之起壹年后的次日止)不得自营或名为他人而实为自营、为他人经营或协助他人经营甲方同类的业务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2、甲方承诺:(1)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期限时起,甲方应当定期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于每月15号前发放,每月发放的补偿费计算方法为:按乙方离开甲方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作为月发放额,即每月甲方向乙方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人民币2470元。二、违约责任:……2、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2)、(3)项所列义务,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当按甲方的实际损失另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乙方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1)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2)如果甲方的损失依照上述第(1)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乙方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3)甲方为调查或追究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而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同时,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泰尔新材料公司手写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承诺并遵守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遵守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如有违反,将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离职后,原告于2019年8月起每个月支付被告247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连续支付满12个月。

在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原告从客户那里得知被告配偶作为股东设立的犇特同盛公司从事特种蜡的销售,与原告属于同业经营,原告遂展开调查,并于2020年6月5日至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犇特同盛公司的网站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6月9日,公证处出具(2020)苏州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显示,犇特同盛公司在网站首页上宣传的主营业务为铝箔垫片四季通用蜡、电子包封蜡、粉包电容蜡、铝箔垫片蜡、封口垫片蜡、薄膜电容器蜡、电子电容蜡,产品列表显示的产品包括铝箔垫片四季通用蜡,联系方式留存的联系人为袁长来,电话是183××××4640。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220元。

又查明,原告泰尔新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金属钝化剂、特种蜡及相关检测、分析仪器和设备的专业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上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犇特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长来,股东为袁长来及程玮。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电子产品及配件,绝缘材料、胶带、胶粘剂;销售:包装材料、塑料制品、塑胶薄膜、电子元器件、机械设备、仪器设备、机电一体化产品、非金属矿产品、橡胶制品、建筑材料、纺织品、非危险性化工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后原告泰尔新材料公司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袁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袁某某赔偿损失730495.73元、赔偿证据保全费用2220元、律师费10000元。2020年9月16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20】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某某支付泰尔新材料公司违约金13万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公司损失明细表,罗列了袁某某入职以来,公司2018年丢失客户20家,2019年上半年丢失客户15家,上述35家客户销售额共计792715.73元。对此,被告袁某某陈述被告在职期间开发的新客户为38家,多于丢失的客户,且丢失的客户与被告并无关联。被告确认袁长来为被告的父亲、程玮为被告的妻子,183××××4640是被告的通讯电话,但自2019年8月开始产生的套餐及固定费仅有12元。另外,被告为了证明犇特同盛公司从未销售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其还提供了犇特同盛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20年7月的销售发票数据,发票并无任何蜡制品的销售记录。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证书、支付凭证、员工登记表、银行卡复印件、苏州犇特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证书、出货检验报告、损失计算表、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保密协议、套餐变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发票数据、录音、新客户开发记录、银行详单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此可见,竞业限制的适用人群并未排除普通劳动者。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作为销售人员,掌握有关被告商业活动的市场行销策略、货源情报、合同交易相对人资料、客户名单等销售和经营等信息,因此自入职之日起即与原告签署保密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离职后与原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若劳动者违反约定,则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或协助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被告父亲及妻子担任股东的犇特同盛公司主营业务与原告业务有重合,公司网站的联系方式也是被告的电话,应认定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金。至于违约金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50万元,该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补偿金的标准、被告的工作情况、违约行为的情节、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包括证据保全及律师费支出情况等多种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金额为1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对其造成的损失730495.73元,该损失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计算期间均是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损失发生的其他证据,因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保全费和律师费问题,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已经在竞业限制违约金中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考虑,不再另行支持。关于被告袁某某辩称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犇特同盛公司的销售发票显示公司没有销售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本院认为,销售行为与销售成功是不同概念,被告提供的销售发票即便涵盖犇特同盛公司的所有销售数据,但不能否定其发布宣传信息进行销售的行为本身,而该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泰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泰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泰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凌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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