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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中报告义务不是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裁判规则: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报告义务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条件,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故对用人单位主张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号
原告:上海x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XXX层。
被告:张某,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x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757.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工艺工程师,并且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处理方式作了约定。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9766号判决书中查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7年10月18日被告即进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2019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490号判决书中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最终判决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判决被告停止在达源公司继续工作并向原告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万元。被告在离职后次日即进入达源公司工作,然其于2018年1月8日才向原告进行了工作情况说明,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757.90元,但被告在明知其有报告工作义务的前提下,在二审判决后故意不履行报告义务,并且2019年4月也并未实际离职达源公司,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3665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上述请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张某辩称,经过仲裁裁决的认定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已经从案外公司离职。被告和原告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被告的确有告知工作情况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不是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载明:“第十条……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或类似气化技术产品、从事同类或类似气化技术业务或同类类似气化炉设备、以及物料处理技术、劣质煤提质技术和设备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其关联企业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本条所称的‘有竞争关系’是指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从事的业务有竞争关系;‘其他用人单位’包括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或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第十一条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2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开始计算。……第十三条乙方在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限内,即自乙方离职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当每月向乙方支付乙方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第十四条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入职新单位的,应在15日内将新单位的名称、工作职务、职位、人事部门联系方式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同时乙方应将自己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告知其工作单位。……”
2018年3月本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停止竞业行为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18年4月27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本案被告停止竞业行为,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本案被告不服裁决于2018年7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其无需停止在达源公司继续工作;2.判令其无需支付本案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96,121.20元。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9766号判决,判令一、本案被告停止在达源公司继续工作;二、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万元。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告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19)沪民申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9年12月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757.90元。2020年9月22日,上述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被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退工证明、劳动手册、(2020)沪0115民初616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2019年3月31日从达源公司离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退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4月22日,按照规定应当在15日内开具退工证明,且2019年11月1日被告立即重新入职了达源公司,因此认为系被告和达源公司达成了默契,因此不认可其离职时间。据原告了解,被告从5月20日开始领取失业保险,因此即使原告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应当从2019年5月20日开始计算。
2.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每月4,951.50元计算无异议。双方确认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31,757.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保护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经过多次诉讼,经生效的(2018)沪0115民初49766号判决认定,被告在达源公司工作系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和(2020)沪0115民初61642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从达源公司离职,原告对离职时间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节事实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9年3月31日已自达源公司离职。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报告义务,故认为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确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告义务,但是认为该义务并非是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报告义务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条件,竞业限制补偿金系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故对原告的兹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双方自2017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如需免除被告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被告,现原告未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因此竞业限制期限至2019年10月17日止。被告自2019年3月31日与达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按照每月4,951.50元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对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75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肖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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