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在员工离职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明确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公司此后发出的终止竞业限制确认书相互印证,表明双方均以实际行动未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2-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蔡某某,男,台湾地区居民,住江苏省苏州。
被告:金华盛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
【案情概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华盛苏州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盛苏州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莉、周辀,被告金华盛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份的工资52084美元即人民币36万9796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开始至2020年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7244美元,计人民币1613432元,按汇率7.1折算,再按月支付至2021年8月,或者判令确认被告可以单方解除竞业限制之后,自2020年8月开始再支付原告三个月的补偿金,每月18937美元即人民币40335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在被告期间所有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劳动合同附件;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8月份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为被告工作。高级管理人员薪资分两笔按月发放,一笔固定薪资在苏州发放,另一笔在港台或境外发放,原告在苏州发放的固定薪资为7000美元,按当月官方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发放;另一笔由被告安排台湾关联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台湾银行户头发放,根据绩效等计算每月不等,月均45084美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54107美元。原告在职期间,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离职后两年为竞业限制期,补偿标准为离职前一年度薪资总额的35%按12月分摊折算月平均标准。原告自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规定,但被告并未支付补偿金。原告填写的外籍人员离职申请单上向公司申请从2019年7月26日至8月25日休假,正式的离职时间算为2019年8月26日。而今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盖有公章的终止竞业限制确认书,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确认,双方均认可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所以主张8月的工资,同时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从2019年的9月开始,希望能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金华盛苏州公司答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2019年8月工资,相关的事实已在另案2020苏0591民初xxx号中进行查明,原告最后一天的在职日期是2019年的7月22日,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形式上属于旷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该项诉请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2019年8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并没有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5月20日正式发函通知原告,无需履行该竞业限制义务。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离职后其工作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甲方,但原告离职后,被告从未要求其披露相关的就业状态,事实上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违反诚信廉洁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又离诚信、廉洁义务、保密义务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人民币60万元或等同于本补充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违约金。经被告稽核部门调查后发现,原告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允许擅自截留营销部门奖金,私设总经理基金小金库,涉及金额高达3038万余元,存在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的违法违规情形,对此被告已启动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职期间经过其允许以行政处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擅自将公司厂区的大片土地以几乎免费的方式出租给第三方,以损害被告利益为代价,对第三方进行利益输出。原告在职期间并未遵守廉洁诚信义务,被告不仅不应支付补偿金,还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第二大点,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式错误,计算期限错误。2020年5月20日被告已正式函告原告终止竞业限制义务;计算的基数错误,原告工资金额是每月7000美金。原告在职期间,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严重背离职业道德,严重违反补充协议、廉洁诚信等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董事长发布的人事通知单,显示原告蔡某某派至被告金华盛公司担任总经理,原告的原岗位为印尼TJIWIKIMIA工厂生产部经理,生效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2011年9月1日,被告股东发布董事委派书,委派原告为被告董事,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提供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原告未签字,该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总经理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美元,按月支付,并根据每月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人民币支付。原告在劳动合同续订记录上签字,其中明确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工资总额(税后)7000美元。原告在职期间办理就业许可证。原告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一条为竞业限制、不得诱离义务,约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及离开被告后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为离职前一年度薪资总额的35%(按12个月分摊并折算成每月平均标准),并约定原告在离开被告后两年内,如发生用人单位或职位变动,应在上述工作变动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被告。
2019年7月25日,原告填写外籍人员离职申请单,其中明确单位为特种纸事业部,离职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并申请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休假,离职正式生效日为2019年8月26日。
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竞业限制确认书,明确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发函告知终止离职后的竞业限制。
另查明:原告在(2020)苏05民终xxx号案件上诉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8月工资为731144元,二审未予支持,并明确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7000美元。此外,被告起诉原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仍在审理中。
再查明:蔡某某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不予受理。蔡某某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终止竞业限制确认书、苏园劳仲不字[2020]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表明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协议对于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金标准、竞业限制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申请离职、2019年8月26日正式离职,离职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且原告在职期间担任被告的总经理,双方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明确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被告此后发出的终止竞业限制确认书相互印证,表明双方均以实际行动未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虽主张离职时已告知原告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发函明确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亦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且已生效判决中明确原告的每月工资为7000美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经济补偿52152.66元(7000×7.0956×35%×3,参照2020年5月20日汇率7.0956)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工资,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供原告在被告期间所有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劳动合同附件,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金华盛苏州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金华盛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经济补偿52152.66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华盛苏州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