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XX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恒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用人单元需举证双方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及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裁判要旨】
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
其次,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被告确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具体时间等。
【关键词】
充分举证 竞业限制人员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7XX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XX数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何某恒
原告广东XX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恒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
劳动仲裁情况:
一、广东XX数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何某恒停止损害广东XX数码股份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履行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裁决何某恒因其违反竞业禁止损害公司利益损害所得收入179987.88元归广东XX数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仲裁结果:驳回广东XX数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履行对原告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判决被告因其违反竞业禁止损害公司利益损害所得收入179987.88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研发部经理工作。
2.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3.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董事。
2.股权激励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书,被告成为原告的股东。
3.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表(空白)各1份,证明被告在未经任何人、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己填写辞职申请表即擅自离开公司。
4.微信聊天记录、淘宝页面截图照片,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同业竞争公司工作。证据中显示的“花花姑娘”是原告同业竞争公司的品牌,被告在“花花姑娘”从事同样的工作。
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2017年12月年收入为71995.15元。
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工作交接表、离职手续办理表,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安排的员工办理了工作交接,此后被告未再参与原告的工作事宜。
3.(2020)粤0606民初1X3号、(2020)粤06民终7X7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并向法定代表人冯某强提交辞职申请表,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
对证据的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从官方网站截取摘录的,形式上确属真实。但该证据仅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至于对内效力,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而证明任命被告为董事该事属实,但被告对此并未能举证,因此对该证据的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股东,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份买卖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股东身份,从买卖协议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对其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中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离职手续办理表内容全系空白,不足以证明任何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在(2020)粤0606民初1X3号判决已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其次,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被告确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具体时间等,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均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XX数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东XX数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