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劳动者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系应有之义,竞业限制协议虽约定了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者提出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然并不能由此得出用人单位未通知履行即免除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义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158弄6号1幢701室、702室、703室。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昌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x公司)的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前述判决主文内容。
事实和理由:
(1)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4.2条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附有条件,需要昌x公司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李某。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等材料中明确,终止协议签署后双方并无其他约定事项,昌x公司也未以任何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李某自离职之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李某依法应当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昌x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要求李某提供账户信息,甚至每一期支付款项时没有任何告知,李某是在被诉以后,才知悉该账户的相关款项情况。综上,李某离职后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2)即便假设李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李某本人并未从事昌x公司所提及的行为。微信公众号、“XX星球”等均由其朋友进行实质运营。昌x公司的课程多以定制化课程为主、但李某仅是分享自己个人的爱好习惯、心得体会,并非专业的教学文章,公众号中也不收取任何费用,更类似于朋友圈功能的言论发表,并非同业或相同类似的性质。此外,李某在职期间,昌x公司即知悉所述的全部行为,昌x公司从未予以限制、禁止,也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主张相关违约责任,反而积极推广,在李某离职时也未提出禁止及限制要求,从侧面也反映出昌x公司也认为双方属于不同业,李某行为并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3)《竞业限制协议》中支持的仅限“调查”支出,不包括“诉讼对应”的律师费用支出,且支出数额也存在不合理性。昌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合理分担部分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
(1)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4.2条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附有条件,需要昌x公司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李某。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等材料中明确,终止协议签署后双方并无其他约定事项,昌x公司也未以任何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李某自离职之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李某依法应当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昌x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要求李某提供账户信息,甚至每一期支付款项时没有任何告知,李某是在被诉以后,才知悉该账户的相关款项情况。综上,李某离职后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2)即便假设李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李某本人并未从事昌x公司所提及的行为。微信公众号、“XX星球”等均由其朋友进行实质运营。昌x公司的课程多以定制化课程为主、但李某仅是分享自己个人的爱好习惯、心得体会,并非专业的教学文章,公众号中也不收取任何费用,更类似于朋友圈功能的言论发表,并非同业或相同类似的性质。此外,李某在职期间,昌x公司即知悉所述的全部行为,昌x公司从未予以限制、禁止,也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主张相关违约责任,反而积极推广,在李某离职时也未提出禁止及限制要求,从侧面也反映出昌x公司也认为双方属于不同业,李某行为并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3)《竞业限制协议》中支持的仅限“调查”支出,不包括“诉讼对应”的律师费用支出,且支出数额也存在不合理性。昌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合理分担部分维权费用。
被上诉人昌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章后即生效,并未附加任何生效条件。昌x公司在李某离职后便开始支付补偿金,李某也已领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李某应将补偿金的收款方式及账户信息通知公司,这是李某的义务,而不是公司的义务。昌x公司向李某工资卡账户支付补偿金,并且李某确认收到该补偿金,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达成共识,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李某主张他并不知道昌x公司向其工资卡打款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只有昌x公司书面告知李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才可以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辞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争议事项的确认,而并不是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没有争议。李某离职之后的行为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昌x公司当然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
《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个人直接从事竞争性业务属于被禁止的竞争性行为,只要李某从事的经营行为本质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即构成竞争关系。昌x公司在李某任职期间允许其通过公众号、视频网站进行分享,并不代表同意其在离职之后可以继续,更不代表公司默许和豁免他的行为。李某身份的转变,也即其是否为公司的员工及行为是否盈利,使其离职前后的相同行为有了本质区别。李某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树立的个人形象及形成的“粉丝群”,也就是目标客户,在离职后从事与公司业务模式极为相近的、有偿的互联网理财培训授课行为,已经与公司直接形成了竞争关系,致使公司客户流失,导致巨额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如李某违约,除了应该双倍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还应该赔偿因其违约给昌x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因调查李某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专业顾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昌x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均系直接损失,李某理应赔偿。
《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章后即生效,并未附加任何生效条件。昌x公司在李某离职后便开始支付补偿金,李某也已领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李某应将补偿金的收款方式及账户信息通知公司,这是李某的义务,而不是公司的义务。昌x公司向李某工资卡账户支付补偿金,并且李某确认收到该补偿金,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达成共识,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李某主张他并不知道昌x公司向其工资卡打款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只有昌x公司书面告知李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才可以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辞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争议事项的确认,而并不是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没有争议。李某离职之后的行为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昌x公司当然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
《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个人直接从事竞争性业务属于被禁止的竞争性行为,只要李某从事的经营行为本质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即构成竞争关系。昌x公司在李某任职期间允许其通过公众号、视频网站进行分享,并不代表同意其在离职之后可以继续,更不代表公司默许和豁免他的行为。李某身份的转变,也即其是否为公司的员工及行为是否盈利,使其离职前后的相同行为有了本质区别。李某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树立的个人形象及形成的“粉丝群”,也就是目标客户,在离职后从事与公司业务模式极为相近的、有偿的互联网理财培训授课行为,已经与公司直接形成了竞争关系,致使公司客户流失,导致巨额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如李某违约,除了应该双倍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还应该赔偿因其违约给昌x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因调查李某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专业顾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昌x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均系直接损失,李某理应赔偿。
2019年7月29日,昌x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并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倍返还已经支付的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的损失6,000,000元、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共计177,780元。经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李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李某双倍返还昌x公司已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3.李某支付昌x公司维权而支出的费用128,180元。李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李某无需双倍返还昌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维权费用128,180元。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李某与昌x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增长部门从事主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
2019年2月11日,李某向昌x公司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双方别无任何劳动事宜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保公积金、劳动合同等)的争议。第6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宜:无。第7条,本协议签署以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二)李某与昌x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自离职之日起12个月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其第3.2条约定:乙方(李某,下同)承诺,除非经甲方(昌x公司,下同)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间不得于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下列活动: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在甲方之外设立提供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机构;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提供与甲方所从事业务相同、类似或有竞争关系的任何业务;不得向任何个人、合伙、公司、信托、协会或任何其他实体提供任何与甲方业务相关的产品或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相关服务;不得在任何竞争性单位中拥有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以任何方式向甲方的任何先前、现有及潜在的客户提供与公司提供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不得以攻击甲方的业务能力或其他任何方式损害甲方的商业声誉和名誉。
第4.1条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应向其支付相当于乙方任职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额外费用)20%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按月计算。第4.2条约定:对于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权在乙方提出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其承担,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乙方。如甲方届时不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将不承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补偿金的义务。如甲方选择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则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第5.1条约定:如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乙方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乙方应按如下方式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乙方除双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5.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一方违约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的或/及间接的、有形的或/及无形的财产或/及非财产方面的损失或因调查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专业顾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6条约定: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不再履行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1.按照协议约定,对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间届满;2.甲方拒绝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或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该到期补偿金达到三个月;3.甲方书面告知乙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4.甲方法人资格终止且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第三方。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昌x公司按照5,600元/月的标准向李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0元。
(三)昌x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在线理财教育。李某在昌x公司工作期间,注册了微信公众号“XX投资屋”、哔哩哔哩网站账户、“XX皮妈”以及XX星球付费蜜豆圈“XX蜜豆圈”。李某离职后,上述账户仍处于运营状态,并发布过包含理财教育的文章和内容。
(四)昌x公司支出仲裁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公证费8,180元。
一审审理中,(一)李某提供据昌x公司官网截图、“长投学堂”APP截图及微信群截图、“XX蜜豆圈”“XX星球”发布的部分内容截图,证明昌x公司业务的主要形态为课程辅导教育及授课培训,系专门采用课程培训、训练营模式进行教育培训的教育机构;“XX星球”平台内曾经发布的内容均是李某兴趣爱好的分享以及其他圈友的互助交流沟通,并无培训、课程及授课形态。经质证,昌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因昌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李某提供“XX服务号”“XX订阅号”微信登记信息截图及订阅号内容截图、“XX”微信号信息及朋友圈部分内容截图、“XX”微信号2016年12月26日朋友圈截图、2017年4月11日“XX订阅号”内容截图、2017年12月8日“XX订阅号”内容截图、2018年6月27日“XX服务号”内容截图、微信号“XX总舵”微信登记信息截图、吴某个人微信号信息截图及2018年8月25日公众号内容截图、“XX投资屋”公众号管理系统截图、“水湄物语”微信号截图及其朋友圈截图、“XX投资屋”公众号管理系统截图、“XX之家”微信号截图及其朋友圈截图、“XX投资屋”公众号管理系统截图、“XX投资屋”公众号部分内容截图、“XX蜜豆圈”XX星球成员列表截图,证明昌x公司知道李某在任职期间内就从事开设微信公众号、“哔哩哔哩”网站直播等,在此情况下昌x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质证,昌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昌x公司在李某任职期间允许其通过公众号、视频网站进行分享,并不代表同意其在离职之后还可以继续这样的行为,更不代表昌x公司默许、豁免他的盈利为目的竞业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因昌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李某提供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李某的XX星球的圈友基本都是免费入圈进行交流分享。经质证,昌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质证,因该证据系电子证据,仅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昌x公司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8136号裁决书作出后李某于个人公众号及蜜豆圈更新截图,证明李某并未按裁决书要求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而是无视约定以及裁决,继续从事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经质证,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并非本人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因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李某表示其离职后,微信公众号“XX投资屋”、“哔哩哔哩”网站账户、“XX皮妈”以及“XX星球”付费蜜豆圈“XX蜜豆圈”均非其本人运营,李某只是帮忙参与,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李某表示XX星球付费蜜豆圈“XX蜜豆圈”入会需要收费,其他账户并不收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现争议主要在于:(1)李某离职后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李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以及因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现争议主要在于:(1)李某离职后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李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以及因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之“双方别无其他任何劳动事宜方面的争议”、“本协议签署以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约定,李某主张根据约定双方已无任何争议,故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昌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一次性了结的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系独立于劳动合同之外的约定,是双方基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事项而作出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无关联性,故李某以此为由主张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就《竞业限制协议》中第4.2条“对于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权在乙方提出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其承担,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乙方”等约定,李某主张根据上述约定,现昌x公司并未通知李某履行,故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该条约定应结合《竞业限制协议》的其他条款予以理解。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1.6以及第3.2条约定,昌x公司自离职之日起12个月负有竞业限制义务,除非经昌x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李某在竞业限制期间不得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第6.3条约定,昌x公司书面告知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某可不再履行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由此可见,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李某作为劳动者,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系应有之义,协议第4.2条虽约定了昌x公司有权在李某提出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然并不能由此得出昌x公司未通知履行即免除了李某竞业限制义务,相反,根据前述条款的约定,只有在昌x公司明确通知李某无需履行的情形下,李某才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昌x公司并未通知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结合其正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情形,可见昌x公司并无免除李某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李某据此主张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意见难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李某在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昌x公司主营业务包括在线理财教育,然李某离职后,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XX投资屋”、哔哩哔哩网站账户、“XX皮妈”以及XX星球付费蜜豆圈“XX蜜豆圈”处于运营状态,发布过包含理财教育的文章和内容并获取盈利,两者显然存在竞争关系。至于李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昌x公司知悉李某相应行为,但并未禁止,说明两者并不同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昌x公司在李某任职期间允许其通过公众号、视频网站等从事相关行为,并不代表同意其在离职之后还可以继续这样的行为。因为李某离职后身份的转变以及是否盈利,使其离职前后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李某在离职后从事与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显然会损害昌x公司的利益。故李某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李某主张上述账户离职后并非由其运营,只是帮忙参与,因李某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基于此,李某的行为确系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基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已于2020年2月11日届满,故李某无需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于因违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李某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昌x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除双倍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一方违约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的或间接的、有形的或无形的财产及非财产方面的损失或因调查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专业顾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基于此,仲裁裁决李某双倍返还昌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以及赔偿昌x公司维权支出费用128,180元,并无不当。至于李某主张赔偿范围不应包括诉讼对应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费用,现昌x公司因李某违约而支出的仲裁律师费属于上述约定的损失之内,李某理应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判决:一、李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上海昌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昌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维权支出费用128,1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劳动合同第六章第三条规定,乙方在职期间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兼职,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活动。如乙方所从事岗位甲方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时,乙方应同意签订。
本院再查明,《竞业限制协议》中第三条的标题为“竞业限制义务”,第四条的标题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系争通知的性质;(2)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双方争议的条款主要为竞业限制协议第4.2条第一句(即“对于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权在乙方提出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其承担,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乙方”)的解释。李某认为,根据该条款,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附有条件,李某是否需要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昌x公司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而昌x公司则认为,竞业限制义务并未附加任何生效条件。对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该条款位于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竞业限制补偿金”项下,而非位于第三条“竞业限制义务”;在第三条“竞业限制义务”中双方就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并未约定任何通知或其他条件。仅就前述协议第4.2条第一句而言,确实容易产生争议,然而结合其在协议中的位置、该条款的措辞、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以及一般习惯等情况,本院认为,该条款主要制定目的是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与否,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决定离职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需要履行以及补偿金是否需要支付的权利,并非设定用人单位的义务;是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条件,非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
根据该条的文义解释,昌x公司有权在乙方提出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其承担,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乙方。但是该条款并非明确昌x公司未书面通知时的情况,该条款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昌x公司在李某离职时未能通知,但因未有通知之义务,故不产生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主张上述账户离职后并非由其运营,只是帮忙参与,然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主张在其在职期间昌x公司允许其通过公众号、视频网站等从事相关行为,然昌x公司就此进行了合理解释,而且就常理而言,昌x公司对竞争的范围的限制也未超过适当、合理范畴。一审法院关于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其他论述,本院赞同不再赘述,故李某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或数额。本案《竞业限制协议》对此约定违约金为,昌x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除双倍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一方违约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的或间接的、有形的或无形的财产及非财产方面的损失或因调查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专业顾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基于此,律师费等费用亦系属前述约定违约金的范畴,仲裁、一审确认李某双倍返还昌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以及赔偿昌x公司维权支出费用128,180元,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谷玉琴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哲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