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其提供的订单证据不能证明系劳动者本人签收,更不能证明劳动者为竞对公司提供服务,无法证明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法 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1801号C区五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腾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腾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某某未按约定在每月15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腾x公司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的行为,属于隐瞒信息,构成违约;2.腾x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买家在订单上留言“务必本人签收”,订单显示高某某“确认收货”,则该证据可以证明高某某在订单上送达地点工作。
高某某辩称,不同意腾x公司的上诉请求。高某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某某返还2019年5月18日至11月1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12,233.72元(人民币,下同);2.高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97,869.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7日,高某某至腾x公司处社交与效果广告部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7月7日,高某某至腾x公司处社交与效果广告部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7月18日,高某某与腾x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高某某不论高某某因何种原因从腾x公司离职,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与腾x公司及腾x其他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与腾x公司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XX、XX、XX、XX(XX)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第4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高某某满足竞业限制各项约定且按时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的前提下,腾x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第5条约定,高某某承诺每月15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腾x公司人力资源部告知就业及任职情况,若未告知,则腾x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费;第6条约定,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立即与腾x公司及腾x其他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约定,高某某还应当向腾x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照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的总额,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腾x公司经济损失的,高某某还需承担损失弥补责任;第7条约定,竞业限制期为离职之日起二十四个月,高某某同意,在高某某任职期间内或竞业限制期内,腾x公司有权随时书面通知高某某调整竞业限制期限,高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以腾x公司最后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为准。
2019年4月25日,高某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
2019年5月15日,腾x公司向高某某出具《竞业限制通知书》,记载竞业限制期为2019年5月18日至11月17日。后腾x公司支付了6笔竞业限制补偿费,每笔金额为18,705.62元。
一审另查明,Z公司为高某某办理了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的招工手续。高某某持有乙方落款处加盖Z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人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服务项目为社保和公积金,高某某通过XX社保平台(账号:XXXXXXXXXXXXXXX3479收款人:徐某开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张江路支行)支付款项,明细为社保缴纳金额每月1,946.30元、公积金缴纳金额每月690元、服务费两项均为59元,代理期限自2019年6月至11月。2019年6月至10月,高某某每月转账给徐某2,754.30元。
一审再查明,2019年7月31日,高某某从上海虹桥机场乘坐飞机至北京首都机场。2019年8月8日,高某某从北京首都机场乘坐飞机返回上海虹桥机场。
2019年12月23日,腾x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20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腾x公司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腾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腾x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深前证字第05124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8月5日订单号567833922218803861的订单详情记载收货地址为“高某某,1502105XXXX,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总部”,订单状态为“已确认收货”,证明高某某在上述地址工作。
高某某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未在上述地址工作,订单状态未反应是谁签收,该份快递其未收到,上述期间其在北京。
因高某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腾x公司主张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其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系订单号567833922218803861的订单信息,该订单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均为他人填写,不能证明该订单实际确由高某某本人签收或授权他人签收,故无法证明高某某实际在其订单中记载的收货地址,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总部工作。高某某与腾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高某某承诺在竞业限制期内告知腾x公司其就业等情况,高某某实际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但腾x公司主张未按约告知即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腾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腾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腾x公司主张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其提供的订单证据不能证明系高某某本人或者高某某本人委托他人签收,更不能证明高某某为字节跳动提供服务。故腾x公司关于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某某未在每月15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腾x公司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的行为,虽然该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条款,但如前所述,高某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腾x公司在已经自行支付的情况下,要求高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腾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腾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