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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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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仲裁委调解协议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调节作用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1-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周某某,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九品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792569481。
 
【案情概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九品轩公司(以下简称:九品轩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被告九品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49971元,并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申请;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8月7日,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裁字[2020]第3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仲裁委员会查明: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签过一份劳动合同,尚在被告处,之后再无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其次:仲裁委员会将2020年5月9日达成的仲裁调解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工资中的1865.25元,视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任何道理的。9000元工资实为原告向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的2019年7月份的工资及2019年4、5、6、7月份原告完成的销售额的提成工资。不存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说法。双方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任何合意。况且被告单方计算原告7月份的工资为7134.75元,是不准确的,遗漏了原告部分销售额的提成工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按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自述原告是2019年8月31日离职,2019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为什么没有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9日的仲裁调解书也明确说明9000元是工资。

另外:仲裁委员会无权计算原、被告双方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退一步讲,不管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申请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要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无权计算原、被告双方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仲裁委员会自说白话,超出仲裁范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那么被告就应依法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只在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该条款显然剥夺了原告的生存权,人格权,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更可笑的是仲裁委员会想当然的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可以从竞业限制违约金中扣除。原告想不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却能从中获益,法律的公正从何体现。甚至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应支付65000元的违约金,65000元的违约金,仲裁委员会是如何计算的,调解书中没有约定。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就已经根本性的持续违约在先,原告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望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49971元,并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申请。
最后:被告的仲裁请求已在2020年5月9日的仲裁调解书中解决处理。被告的再次仲裁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也应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九品轩公司辩称,1.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责任。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为被答辩人离职后的一年,并且约定了被答辩人违反该协议应当承担违约金及损失10万元;2.竞业限制条款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认,即使被答辩人否认曾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是上述调解协议完全能够证明被答辩人知晓并默认竞业限制的存在;3.榆中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正当,且基于事实在答辩人仲裁申请范围内作出,应予维持;4.答辩人此次仲裁请求为新的事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基于(2020)第12号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在调解达成后,被答辩人违反该调解协议内容,故答辩人再次提起仲裁,并非同一事由,故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在被告九品轩公司上班,周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向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完成销售任务40余万元至今未支付的销售额工资97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8900元。后九品轩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1.请求被反申请人因违反竞业限制赔偿反申请人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00000元;2.请求被反申请人与反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提交2018年合同原件248份、2019年2-4月全月及5月下差合同原件66份;3.请求被反申请人返还申请公司为其配发的三星手机一部;4.请求被反申请人删除其手机上和私自从ipad上拷贝的有关反申请人公司的全部资料及客户信息;5.请求被反申请人赔偿反申请人经济损失共计14920元。2020年5月9日,双方针对以上申请及反申请,在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调字(2020)第12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

“一、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之前向甘肃金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甘肃金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2020年5月19日在本委鉴证下,申请人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000元工资;二、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8900元的请求;三、申请人手机上和ipad上拷贝的有关被申请人公司的全部资料及客户信息于2020年5月9日在仲裁委的见证下由被申请人亲自审查删除;四、被申请人放弃第1-5项反请求;五、申请人于2019年8月31日在被申请人处结清了业务关系而离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竞业限制时间从2019年8月31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当日,九品轩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工资9000元,并由周某某出具收据。后因九品轩公司发现周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在甘肃金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签字,故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竞业限制协议中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违约金100000元,榆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榆劳人仲裁字[2020]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违约金49971元。周某某不服该裁决书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九品轩公司上班,在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确认周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结清业务关系并离职,由九品轩公司支付其9000元工资。并且在该调解书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时间自2019年8月31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不论双方此前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是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经过此次调解,双方已经明确存在竞业限制并且明确了竞业限制的时间。但是在该调解中,对九品轩公司应当支付给周某某的竞业经济补偿金却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在达成协议后,九品轩公司至今未向周某某支付过相关补偿费用。九品轩公司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其向周某某支付了工资,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的为竞业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品轩公司在仲裁之时未向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已经超过3个月,周某某有权解除该竞业限制约定。虽周某某尚未要求解除该约定,但是九品轩公司未履行向周某某支付竞业补偿金的义务,却要求周某某遵守竞业条款,并以此为由要求周某某赔偿因违反竞业条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对周某某显失公平,因此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周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九品轩公司要求周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周某某不予向被告:九品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九品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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