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编者: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杜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案情概述】
原告杜X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首席运营官,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任命原告为首席执行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条款约定:基本固定年薪为人民币60000元,按50000元/月支付,提供每月35000元标准的租房,提供交通费用报销或一公司车辆或一出租车辆,按每年100000元预算。双方在劳动合同竞禁协议条款约定:解除合同后的两年内,CEO不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为其自身利益或任何其他人、公司,集团或任何形式的其他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热处理领域里的任何业务,与公司竞争或给公司雇佣的任何员工提供就业机会。在上述时间内(最长两年)CEO有权每月获得最后一个月固定薪酬(基本薪酬、租房和交通预算之和)的50%作为补偿。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起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声明原告不需履行竞业限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7月17日原告收到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送达的裁决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就原告的解除事宜从2018年4月双方开始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亲自告知原告在离职后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且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向同类行业的其他公司推荐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在解除后不需要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公司与杜X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杜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上述两年时间内,杜X有权每月获得最后一个月固定薪酬的50%作为补偿。该补偿适用于杜X没有得到其他收入或任何其他类似收入。杜X有义务在每季度第一周主动报告收入情况。报告收入情况必须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件。2018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2月12日,杜X通过其〈dushengyong@yahoo.com〉的电子邮箱向彼X的电子邮箱〈Peter.Schobesberger@aichelin.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亲爱的彼得,感谢您执行我们2018年4月的协议。根据所附2014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9章,我想通知您,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我没有获得任何雇佣补偿或其他同等收入。因此,**中国每月应向我支付50000元人民币,即上述三个月的总计赔偿金额为150000元人民币。您能否在2019年2月付款给我?至于其他款项,我将在未来几个月内通知您我的收入状况。谢谢您的合作!祝好!”2019年2月18日,彼X回复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XX:谢谢您的来信。我们想参考我们在2018年4月10日和2018年7月的第一周举行的谈话。在这些谈话中,我明确表达了**放弃执行不竞争条款的权利,并赋予您充分的自由从事自己想做的工作。迄今为止,公司一直非常慷慨地为您提供遣散费和最终奖金,并出具积极推荐信帮助您获得新工作,并为您提供为斯托巴烟台做研究的机会,这可能会导致您在我们姊妹公司就业。但是,新工作申请的进度和强度超出了我们的影响范围。请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没有责任向您支付要求的赔偿。”
2019年4月11日,杜X再次向彼X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彼得,您好:很高兴收到您的来信,我们在2018年4月签订的协议很公平,我们很好地履行了双方的协议,做到了相互支持。自2018年7月以来,我一直积极寻找新工作。我也非常感谢您出具的推荐信在我找工作时提供的支持。但是在2018年11月到2019年3月间,我真的没有得到任何工作报酬和任何其他类似收入。关于我的招聘合同的第9章,当我向人力资源专家和律师咨询时,他们均确认有效,除非达成了其他的共同协议。于是我再次请求,**中国据此须每月向我支付50000人民币,即以上所述的5(五)个月的总额为250000人民币。您是否能在2019年4月进行支付?我将在未来几个月向您告知我的收入情况。此致,XX。”2019年7月19日,杜X再次向彼X发送电子邮件,重申上述内容。
2019年7月31日,**公司向杜X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杜X先生:您和**热处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7月通过协商解除,协商中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您履行竞业限制,并约定了劳动关系解除的补偿方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部执行。公司近期收到您提出的补偿要求,因此向您发函,再次向您申明,公司不需要您履行竞业限制,您可以寻找任何任职机会。”
杜X于2019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0万元。该委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杜X的申请请求。杜X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公司认可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杜X提交的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X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往来邮件、告知函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往来邮件、告知函及收件信息、协议、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X于2019年2月12日向彼X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彼X于2019年2月18日回复该邮件时即表示在2018年4月10日、2018年7月第一周的谈话中已经明确表达了**公司放弃执行不竞争条款的权利,并陈述了**公司积极为杜X出具推荐信及提供斯巴托烟台做研究的机会等情况。通过2019年4月11日杜X向彼X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杜X对于**公司出具推荐信表示感谢,但对邮件所述其他内容均未有任何否认与反驳。故杜X主张**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已经放弃执行不竞争条款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故杜X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杜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