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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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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中拆分竞业限制金的法律认定

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贾某东等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用人单位在明知劳动者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与之建立劳动关系,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贾某东是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仅剩余2个月左右的时间成为原告竞争单位的股东,主观恶意不大,本案中贾某东亦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综合上述情况,确定贾某东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60000元。

2、被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贾某东与原告的前股东张某某共同登记成立的,作为原告的前股东,张某某对贾某东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张某某依然与贾某东登记成立了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且张福元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代表该公司的意志,因此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贾某东上述的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16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工资条里的“竞业限制金”的项目即是原告拆分工资的形式,原告在被告贾某东在职期间并未实际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某东返还该款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拆分工资 连带责任 调整违约金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XX93、2XX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贾某东

被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贾某东、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决定以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列为原告,以贾某东、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请求:

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贾某东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00000元;2、贾某东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900元;3、贾某东支付律师费16000元;4、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1、2、3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贾某东提出反申请,请求:1、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5297.88元;2、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承担仲裁费用。

二、劳动仲裁结果:1.贾某东、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律师费和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5000元;2.驳回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贾某东的全部劳动仲裁反申请请求。

三、诉讼请求:

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东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贾某东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900元;3、判令被告贾某东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4.判令被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贾某东、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贾某东无需向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律师费35000元,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贾某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5297.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2.劳动合同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东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贾某东应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

3.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贾某东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辞职。

4.工资条,证明被告离职前,原告共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900元,2013年6月份工资签收人为被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其对公司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是明知的。

5.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微信公众号信息发布,证明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且被告XXX公司网站发布的产品及业务种类与原告高度重合。

6.(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第三页能证明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曾是原告的股东,其对原告与被告贾某东签有竞业限制协议是明知的。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2份、转账凭证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追究两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

8.2010年、2015年劳动合同及2015年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贾某东从2010年入职原告,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期间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贾某东在2018年6月15日辞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有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2.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格式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竞业限制补偿的发放金额及方式,但未明确约定劳动关系结束后竞业限制补偿的金额。原告亦未在贾某东离职后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认定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无效,对贾某东没有约束力。

3.协议书,证明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元与原告及其股东在本案诉讼前已达成和解,双方没有竞业限制禁止要求,后张福元投资设立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连带承担本案责任。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贾某东在2020年1-3月在湖北老家,并未在顺德工作,直到2020年4月10日才投资设立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离竞业限制满期两个月,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未开展业务,两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5.工资条,证明贾某东在职期间原告自2013年起每月向贾某东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300元。贾某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9839.16元,原告应按该工资的70%向贾某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并未支付。

6.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贾某东在离职后曾咨询劳动局工作人员有关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知协议无效,对贾某东没有约束力。即使认定贾某东违约,贾某东的主观恶意程度不大。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及证据7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均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官方网站截取摘录的,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上的登记信息为虚假,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两份公证书已履行法定的程序进行公证,被告无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另微信公众号信息的发布内容,在其中显示的电话号码及网站地址均相同,被告亦无证据推翻该内容,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转账凭证虽然没有原件,但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对应得上,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只能证实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贾某东的动向,不能否认贾某东于2020年4月10日成为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仅是贾某东的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6月3日,原告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电子产品,办公设备,打卡机及配件;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应用服务;计算机系统维护;计算机相关配件维修;安防监控工程安装;弱电工程安装;门禁系统工程安装;网络工程服务;手机软件开发及设计;网页设计。

2010年4月10日,贾某东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贾某东于2010年6月17日签署,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签署),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贾某东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技术工程师;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执行“底薪+提成(业务)+奖金+津贴”的薪酬制度,底薪为人民币800元,后期按甲方薪资制度和管理制度标准根据乙方的实际能力与表现定级定薪……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由甲方在每月工资上支付乙方竞业限制保密金100元以作乙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其后双方有续签劳动合同,但相关合同原告未能提供。

2015年3月1日,贾某东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贾某东从事技术部工作,正常工作时间月基本工资为5450元,执行“基本工资+全勤+津贴”的工资制度,最终以实际发放工资条工资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从乙方任职甲方期间开始,甲方可每月先行向乙方支付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最终以实际每月在工资里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准),共计补偿满二十四个月止(对应两年二十四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第十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违反竞业限制的,乙方还必须退回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年3月6日,贾某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内容基本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仅是合同期限变更为2018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月总工资变更为6650元,乙方从事售后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内容与2015年3月1日的协议一致。

2018年6月15日,贾某东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表示同意。此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

2020年4月10日,贾某东与原告的前股东张某某登记成立了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及设计;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计算机硬件的高新技术研发;上门维修、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承接安防网络系统工程;网页设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另查明:1、被告贾某东离职前十二个月(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税前工资总额为118852元;2、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从2013年1月起,工资条包含了“竞业限制金”的项目,每月均为300元;3、被告贾某东离职后,原告未另行向贾某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向贾某东发出履行竞业限制的通知;4、因与贾某东的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6000元。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贾某东于2010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先后担任技术工程师、销售部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自由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2018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贾某东应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两被告主张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本院认为判断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考虑的核心因素是两家公司是否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而依据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经营范围,对比原告的营业范围,原告与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均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及设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网页设计等,因此两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实际经营,不影响原告与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经营同类业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相互竞争单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贾某东成为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贾某东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问题。首先本院上述阐述已认定贾某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30万元,但贾某东是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仅剩余2个月左右的时间成为原告竞争单位的股东,主观恶意不大,且原告陈述的被告游说原告的员工加入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抢夺原告的客户并未有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贾某东亦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综合上述情况,确定贾某东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60000元。至于律师费,《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九条第(三)项已明确约定贾某东应承担该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的材料,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贾某东应向原告支付16000元的律师费。

被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贾某东与原告的前股东张某某共同登记成立的,作为原告的前股东,张某某对贾某东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张某某依然与贾某东登记成立了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且张福元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代表该公司的意志,因此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贾某东上述的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16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贾某东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工资条显示从2013年1月开始包含了“竞业限制金”的项目,被告辩称工资条系原告拆分工资的形式。本院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八条仅是约定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可先行向被告支付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具体的金额并未约定,未能体现出原、被告协议一致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原告应履行的该基本义务事项并未特别提示作为权利享有人的被告注意,本院认定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结合原、被告劳动合同里约定的执行的工资制度,亦未明确显示有该先行支付的“竞业限制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有理,认定工资条里的“竞业限制金”的项目即是原告拆分工资的形式,原告在被告贾某东在职期间并未实际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贾某东返还该款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贾某东请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5297.88元,本院其上已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贾某东在离职后一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4月9日,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税前平均工资)为9904.33元,本院核定原告应按平均工资的30%向被告贾某东支付2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65368.58元。

结合被告贾某东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16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贾某东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5368.58元,本院认定两者相互抵扣,被告贾某东应向原告支付的差额为10631.42元。

贾某东在仲裁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仲裁不予支持,贾某东就此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不再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东向原告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16000元;

二、原告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被告贾某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5368.58元;

三、上述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的款项相互抵扣,被告贾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10631.42元;

四、被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贾某东上述第三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被告贾某东无需向原告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900元;

六、驳回原告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贾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佛山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粤0606民初29051号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被告贾某东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2020)粤0606民初29493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佛山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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