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该纠纷涉及到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因为保密、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中产生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作为劳动纠纷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
关键词:竞业限制、仲裁前置
——编者: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21民初4016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北外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695406225G。
被告:赵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案情概述】
原告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赵某赔偿违约损失20万元;2.请求被告赵某在聊城市区域范围内登报道歉;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赵某被新**公司聘任为公司销售业务员。经新**公司几年的精心培养,赵某成为一名业务十分纯熟的业务员,通过新**公司提供的平台及商业信息,负责新**公司所生产的各类化肥产品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东阿县、茌平县、高唐县区域内的推广与销售,取得了一些业绩,每年工资收入在10万元至15万元左右。赵某受聘后,与新**公司签订了《销售人员保密协议》,承诺“离职后一年内不自营化肥业务或者到与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以任何形式泄露新**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销售政策、管理规定等具有核心价值的商业机密),否则,赵某需依据情节严重程度向新**公司赔付一万元至五十万元人民币。”。2019年10月初,赵某在未依据《销售人员保密协议》提前3个月书面向新**公司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口头告知新**公司其辞职的信息。赵某在新**公司领取的工资及新**公司为其交付的各类保险均终止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7月9日,赵某严重违反《销售人员保密协议》,独资设立山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鑫**商标自行灌装价值30余万元的锌腐酸复合肥140吨,自营化肥业务,并通过其在新**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时所掌握的新**公司的购销渠道及商业信息将其自营化肥销售到阳谷县周边及原新**公司的销售网点,给新**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
赵某辩称,原告诉被告案由系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先仲裁后诉讼,所以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该纠纷涉及到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因为保密、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中产生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作为劳动纠纷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振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