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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二年部分无效

深圳市XX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赖某生竞业限制纠纷一审,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二年,超过部分无效

【裁判要旨】

1、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了赖某生离职后需遵守竞业限制并约定了违约金,但其中约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二年,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赖某生离职后需遵守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

2、在本案中,赖某生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其2019年4月6日后的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于2019年5月6日前支付,因此,本院认为2019年4月6日前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XX公司应支付赖某生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3、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

    仲裁时效 竞业限制期限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60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XX自动化有限公司

被告:赖某生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XX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赖某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后,被告赖某生亦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合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入职时间:2018年3月12日。

二、工资情况:赖某生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5500元。

三、工资发放方式:银行转账。

四、赖某生最后正常工作日:2018年8月6日。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8年8月7日。

六、涉案劳动仲裁的立案时间:2020年4月26日。

七、赖某生的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赖某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79000元。

八、仲裁结果:1、XX公司支付赖某生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3000元;2、驳回赖某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XX公司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须支付赖某生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赖某生承担。

十、赖某生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赖某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6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关于双方是否解除竞业限制及赖某生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本院查明:赖某生在入职XX公司时,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后,三年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销售同类产品到客户,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六、违约责任…3、劳动协议解除或期满终止后,乙方未信守本协议,造成甲方利益损害的,追究乙方销售所得的3-5倍赔偿,并立即停止继续给甲方的损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了赖某生离职后需遵守竞业限制并约定了违约金,但其中约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二年,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赖某生离职后需遵守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XX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竞业限制及赖某生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XX公司关于双方已经解除竞业限制及赖某生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竞业限制纠纷补偿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XX公司主张:双方在2018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条款从8月7日开始生效,赖某生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赖某生主张:首先,双方在2018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从8月7日开始生效;其次,我方于2018年8月23日因劳动报酬及离职年平均工资与XX公司发生劳动纠纷,该纠纷的裁判结果到2020年2月19日生效,因此我方与XX公司在2020年2月19日之前的所有与年平均工资有关的争议都属于时效中止。因此,赖某生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法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按月支付,各自具有独立性,各自计算时效。不能因为上一个月没支付而自然累计计算到下个月,亦不能因为上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超过时效而导致后面时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超过时效。在本案中,赖某生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其2019年4月6日后的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于2019年5月6日前支付,因此,本院认为2019年4月6日前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XX公司应支付赖某生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三、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使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XX公司应支付赖某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39500元(15500元/月×50%×18个月)。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赖某生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39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赖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双方起诉,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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