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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变更签约主体后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未变更下的效力如何实现?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主张虽然劳动关系发生了转移,但与劳动者签订的《保密及禁止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随同转移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主体转移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号
原告:陶某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上海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上海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被告上海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1,9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禁止协议》。2019年12月1日,在被告的安排下,原、被告及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保密及禁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转移至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主体仍然为原、被告。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从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2月1日转移至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也一并转移。原告在另案中,也已经向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了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非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条款,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月工资包括了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便需要支付,也已经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给了原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策划部门担任数值策划工作,劳动合同同时约定《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及非竞争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禁业协议》,约定原告曾作为被告处业务骨干或技术人员,除非得到被告的允许,原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中工作。

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及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约定:一、自2019年12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中的用人主体由被告变更为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劳动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二、原告的司龄延续;三、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若有变更,将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四、本变更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1月21日,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1月20日,原告以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3,169.40元;2.代通金11,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4.2019年12月7日克扣工资366.66元;5.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4,652.86元;6.2020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32,000元。该会裁决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393.79元;2.2019年12月7日克扣工资366.66元;3.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判决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8,874元;2.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595.8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4日,被告又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1,928元。该会于2020年7月28日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9年12月1日由原、被告及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主体变更为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虽然劳动关系发生了转移,但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禁止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随同转移,当事人主体仍然是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上海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及非竞争协议》系劳动合同的附件,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中亦明确原劳动合同中被告的权利义务由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故原、被告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亦当由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继。且原告在另案中,已经向上海琼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了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1,9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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