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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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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并非负有特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因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摘要:员工入职原告单位后,只是从事语文教师岗位,其不属于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本案审理中,单位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商业秘密的具体事项,亦未举证证明员工掌握其单位商业秘密的具体事项或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其单位造成具体的损失。故员工并非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条款、商业秘密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1-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卓石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潘某,女,汉族,住南京市。

【案情概述】

原告卓石公司(以下简称卓石公司)与被告潘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卓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60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两年期限届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语文教师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期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十一条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设立、从事、参与、经营或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与原告、原告关联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且约定了被告离职后第一年每月月底前应向原告提供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离职后,原告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书面报告工作情况。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在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南京斐果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担任名师团队成员。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潘某辩称,1.被告潘某不是适格的竞业限制主体,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有保密业务的高级技术人员,故潘某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2.被告潘某仅仅是普通的老师,其作为劳动者享有就业的权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考虑到全面劳动者就业权利的问题,要保证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权、生存权。本案不应该牺牲劳动者的就业权来获取用人单位竞业限制的权利。3.原告并未按月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完成了提存的义务。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5.竞业限制保护的是用人的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商业秘密存在泄漏或者存在泄漏的风险。6.原告并没有依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所以被告认为如果竞业限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被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某于2016年4月6日入职卓石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卓石公司(甲方)安排潘某(乙方)在公司担任语文教师;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该份合同第十一条涉及竞业限制约定内容主要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两(2)年内(“竞业限制期限”,甲方在乙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或其后发出解除竞业限制的书面通知的则双方无需继续履行本条款规定义务。甲方未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的,默认为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除非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取得或持有利益(通过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员、顾问、销售代表、投资人、代理人、供应商、服务提供者等。甲方竞争对手指中国境内、或境外与中国有业务往来的任何从事在线(互联网)或线下教育、培训、辅导的机构、企业、实体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新东方、学而思、猿题库、一起作业、作业帮等;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标准的70%乘以24个月(即竞业限制期限)作为对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自甲方离职后第一年每月月底前,第二年每三个月月底前应向甲方提供其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竞业限制的任何规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期间可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六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处理双方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审计费等费用。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对保密、反招揽内容也作出了约定。

2019年9月18日,潘某以个人身体原因向卓石公司申请辞职。同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4日终止。

潘某离职后,卓石公司通过潘某QQ邮箱向潘某发送催告邮件,要求潘某提供竞业限制义务履行证明材料,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5168汇款4200元,注明用途为“第1个月竞业补偿金”,潘某将该款退回卓石公司,后注销该账号。

2019年11月,卓石公司发现潘某在南京斐果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担任名师团队成员,认为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2020年1月22日就本案诉求以潘某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于2020年3月30向卓石公司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卓石公司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潘某认可其从卓石公司辞职后,确曾在南京斐果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从事语文教师工作一段时间。目前,其无业。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即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本案,被告潘某入职原告单位后,只是从事语文教师岗位,其不属于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本案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商业秘密的具体事项,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潘某掌握其单位商业秘密的具体事项或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其单位造成具体的损失。故被告潘某并非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卓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彦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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