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何某超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用人单位对非重要影响的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生存产生重要影响,体现公平的原则,给予经济补偿是合理也是必要的。
【裁判要旨】
1、本案中被告为普通房屋中介业务员,并非对企业竞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对被告进行竞业限制,对被告的生存产生重要影响,且竞业限制条款使得企业通过限制劳动者择业从某种程度上获取了一定的商业利益,因此为了缓解双方权利和义务失衡的矛盾,体现公平的原则,给予经济补偿是合理也是必要的。
2、《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经济补偿条款仅模糊约定为“一定的经济补偿”,未明确约定该经济补偿的金额、补偿方式、给付时间,在被告离职之后,亦未与被告就经济补偿协商达成一致,存在明显的规避己方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其实质上并没有与被告就经济补偿的金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被告履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经济补偿 排除劳动者权利 经济补偿条款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XX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何某超
原告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超竞业限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竞业限制纠纷,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2.被告承担律师费。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鹏劳人仲(大鹏)案【2020】3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人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处任职房地产经纪人。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如违约使用甲方(原告)商业秘密或导致秘密泄露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每次(或每项)违约须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如造成甲方经纪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赔偿甲方的全部经纪损失(包括直接经纪损失和间接可得利益损失);触犯刑法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两年以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国区域内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含隐名股东)、合伙人(含隐名合伙人)、董事、监事、经济、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乙方在离职之前或者离职之后两年以内,不得以任何形式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第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每次(或每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且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20年2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辞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3月,原告即发现,被告入职另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明显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五条。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同时应根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六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鹏劳人仲(大鹏)裁【2020】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了涉案协议。原告认为,协议未约定具体补偿金额并不影响合同生效,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3月份立即入职新公司,在被告停止违约以前原告并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亦无权解除协议。其次,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在深圳市鹏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入职,仲裁裁决认定错误。第三,被告的入职行为构成违约,竞业限制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向原告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无需履行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格式条款,旨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工作权利,同时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其他同类案件中也提出了该项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人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处任职房地产经纪人。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如违约使用甲方(原告)商业秘密或导致秘密泄露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每次(或每项)违约须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如造成甲方经纪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赔偿甲方的全部经纪损失(包括直接经纪损失和间接可得利益损失);触犯刑法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两年以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国区域内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含隐名股东)、合伙人(含隐名合伙人)、董事、监事、经济、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乙方在离职之前或者离职之后两年以内,不得以任何形式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第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每次(或每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且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20年2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辞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6月至8月,被告多次出入另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经纪人劳动合同》、视频照片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所谓竞业限制是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进行了限制。本案中被告为普通房屋中介业务员,并非对企业竞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对被告进行竞业限制,对被告的生存产生重要影响,且竞业限制条款使得企业通过限制劳动者择业从某种程度上获取了一定的商业利益,因此为了缓解双方权利和义务失衡的矛盾,体现公平的原则,给予经济补偿是合理也是必要的;第二,限制劳动者择业会使劳动者丧失包括其所熟悉领域在内的大部分工作机会,所导致的后果必然是劳动者经济收入的减少,甚至没有保障,因此经济补偿从一定意义上说更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基本生活保障,但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经济补偿条款仅模糊约定为“一定的经济补偿”,未明确约定该经济补偿的金额、补偿方式、给付时间,在被告离职之后,亦未与被告就经济补偿协商达成一致,存在明显的规避己方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其实质上并没有与被告就经济补偿的金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被告履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吉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