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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跳单的行为也不构成法定的竞业禁止行为

 

摘要:员工行为系未按公司规定的工作内容,忠诚履行自身职责,且造成了公司业务量的流失,员工该行为确实存在过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结合员工过错程度,对于员工过错造成的公司利润损失,应由员工承担。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

——编者:郭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1-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亿龙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仇某某,男,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亿龙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与被告仇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被告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从事销售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条对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对员工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和保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将原告客户的订单及原告的相关业务介绍到其他相竞争的公司加工定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仇某某辩称:1、2019年4月中旬原告开除被告时,强迫和欺骗被告书写承诺书,已经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还扣除了被告二个月的工资加上奖金约7000元,没想到原告背信弃义违反诚信原则,又起诉被告;2、被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行为仅造成原告很小的直接的物质损失,并非属于保密和竟业协议约定的保密和竟业的范畴;3、原被告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和20万元明细过高,原告收到的经济损失大约1000元,按照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损失的30%的规定,即便原告主张得到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获得的违约金也不应超过2000元;4、原告在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前长达一年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在解除被告后至今也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依据竟业与经济补偿对等给付的原则,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依据双方保密和竟业协议55条规定,原告应退还扣押被告7000元保密费,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解释四,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前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商业保密及竞业禁止规定:(一)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禁止期限为3年。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先后六次将工作中联系到的业务单介绍给案外人,业务成交总金额为13090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标识标牌工程施工;金属制品、公交候车亭、广告灯箱、道路铭牌、宣传栏制造、安装、销售、服务;不锈钢制品安装、销售;不锈钢板材、镀锌板管材、铝合金制品销售;废旧金属回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或技术除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将工作中联系到的业务介绍给案外人系竞业禁止行为,原告亦无证据显示其支付了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限经济补偿金。被告此种行为也不构成法定的竞业禁止行为。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竞业禁止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行为系未按公司规定的工作内容,忠诚履行自身职责,且造成了原告业务量的流失,原告该行为确实存在过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对于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利润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参照同行业市场利润率,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3000元。再结合被告抗辩原告因涉案纠纷扣除被告二个月的工资加上奖金约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限期让原告提供向被告发放工资明细,但原告未提供,根据证据规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其已经通过扣除工资、奖金的方式得到弥补,本案中本院不予以重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龙

审 判 员  谈 心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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