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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员工原因拒收竞业补偿金的违约情形下仍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摘要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劳动者退回或因劳动者账户状态错误无法支付,此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应当遵守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案涉竞业协议。
2.竞业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为10000元/月,约定1年的竞业限制期限,约定的120000元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
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可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其支付全部违约金完毕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退回 违约金过高 继续履行
编者:许律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11-20
【当事人】
原告:绍兴****学校有限公司
被告:张*
【案情概述】
原告绍兴****学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学校)诉被告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海*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5月9日;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学校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被告支付全部违约金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至被告处工作,担任ASD岗位(招生/客服副校长)。期间2020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壹年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被告违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壹拾贰万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离职。原告随即了解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新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效,于2020年7月13日向上虞区劳动仲裁院提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不予受理,要求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
被告张*辩称:
一、被告并非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对象,本案中《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不成立。《劳动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仅负责招生工作,类似于销售代表,并不是副校长,工作中接触不到商业秘密
二、即使《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成立,其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但本案中的条件未成就,上述协议未生效。《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16条第2、3句约定“如果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避免歧义,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构成甲方的义务,除非甲方在乙方与甲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就是说,原告需要在被告离职时,通知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的上述协议才生效。而被告在离职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被告未违反竞业协议中的约定义务,并未在离职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四、即使要支付,《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1万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

原告海*学校提交的1.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并分别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离职申请单截图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以个人和家庭原因申请离职,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3.网银电子回单截图打印件、银行交易信息明细截图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20年7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但被被告退回或因被告账户状态错误无法支付;4.微信聊天记录(张*)截图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法人曾与被告就案涉竞业协议进行过协商,但未果,其中被告张*曾在微信中表述“我在英格教育没有任职”、“我是一开始被唐安娜叫去那边帮忙的”“如果有我就拿这个钱,我也遵守竞业协议的条款内容好吧”;5.微信个人名片详情截图(张*)打印件及微信帐户信息存证录像、和学生家长谈话录音及相关摘录、原告与学生家长交谈的监控视频和语音录音,系截图或视频,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修改、剪辑、删减等的情况,故不予认定;6.企业公示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上虞区英格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情况;7.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与学生家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9.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制作,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20年5月24日时,被告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号楼5楼开设有乐学教育机构;10.疫情期间降薪通知、公司制度(职级岗位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提交的11.结算业务委托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退还竞业协议补偿款;12.账户明细对账单、收入情况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3.工作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未曾在绍兴市上虞区英格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就职。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4日,原告海*学校与被告张*签订《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张*在绍兴上虞建行校区担任ASD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建行大厦6楼。同时约定被告在聘用期间及离职之后的保护商业秘密事项,按照双方的《保密协议》执行。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海*学校与被告张*签订《员工保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已于2019年11月24日被原告海*学校聘请担任ASD工作,并约定被告张*在原告海*学校任职,将获得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有义务保守原告之商业秘密。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4日,原告海*学校(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同意遵守下列竞业禁止规定:1.在职期间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企业兼职或任职;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他人合伙并与甲方竞争;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甲方客户,离职后不得带走甲方的客户;4.不得引诱甲方或其关联方的其他员工解除其与甲方或该关联方的劳动关系或到与甲方或其关联方有竞争业务的单位任职或参加咨询活动;5.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开展与甲方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与甲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6.不得开展任何有损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以及甲方投资人的经济利益、商誉等的活动或行为;7.不得为与甲方或其关联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业务的实体或个人提供咨询建议、财务支持或担保。乙方同意,如上述行为涉及其亲属,或借助他人名义,均视为乙方行为,由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及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壹年内,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服务、就职于且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松散的合伙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投资人、顾问等等。
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中所称“有竞争关系”是指与该员工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直接竞争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或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这些“有竞争企业”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与甲方有相同业务或相近似业务的公司或企业,尤其是下列单位:学大、精锐、学而思、新东方、昂立、龙文、卓越、精华、安博、京翰、优胜、一对一教育。
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和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将为壹万元整。该补偿金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从乙方离职日期开始计算。该补偿金产生如产生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的指定,甲方将在一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对乙方所掌握的甲方的知识产权、秘密信息等保密信息的情况以及竞业限制的义务进行具体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如果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不得低于法定标准。为避免歧义,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构成甲方的义务,除非甲方在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清晰地知道,如违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乙方义务,均会导致甲方巨大商誉及经济损失,且有可能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乙方一旦违反本协议的保密与竞业禁止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若该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甲方有权进一步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在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可以从应付给乙方的工资、奖金、分红、各种补偿费和其他收入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以补偿自己的损失。协议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8日,被告张*以个人和家庭原因申请离职,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5月24日时,被告张*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号楼5楼开设有乐学教育机构。
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0日,原告海*学校分别向被告张*工资账户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10000元、20000元,后被告被告张*退回。2020年7月27日,原告海*学校向被告张*工资账户转账支付5、6、7月竞业限制补偿款,但因银行卡账户状态错误被退回。
另查明,被告张*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10.97元。原告海*学校于2020年7月20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原告于同年7月27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将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申请,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未立案证明书。原告海*学校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寄送立案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当日,双方另行签署《员工保密合同》一份,后双方又于2020年1月4日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结合被告关于ASD岗位系主要主管招生、销售,进行打电话、配合市场部拉访的描述及原告系培训学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期间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被告退回或因被告账户状态错误无法支付,此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应当遵守与原告之间的案涉竞业协议。
再次,2020年5月24日时,被告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号楼5楼开设有乐学教育机构,系违反了案涉竞业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三条之约定。
最后,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10.97元,而案涉竞业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为10000元/月,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结合案涉竞业协议约定1年的竞业限制期限,约定的120000元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非案涉竞业协议的签订对象,案涉竞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可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其支付全部违约金完毕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竞业协议第十六条的内容主要系关于竞业限制的承担及补偿金金额的确定,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已对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以原告在其离职时未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主张案涉竞业协议未生效,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学校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
二、被告张*继续履行与原告绍兴****学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4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至上述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阮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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