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1、竞业限制约定期限为三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上限,应认定为两年。2、被告再次入职又离职后,是否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要再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包括竞业限制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就竞业限制条款重新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第二十三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另行签订专项协议,视为双方未就竞业限制作出另行约定。
编者: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被告:欧X,女,1992年8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与被告欧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被告欧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反《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6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因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在被申请人承诺部分载明:1、在离职之后,不得在甲方(本案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内,抢夺、使用申请人的客户资源;也不将申请人的客户介绍给其他与申请人有同领域竞争关系的单位及个人,损害申请人的利益。2、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入职同行业竞争企业,更不以**商务公司在线的名义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职后即刻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于2019年10月28日设立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使用原告的客户资源。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给原告日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以及较大损失。故起诉。
【被告答辩】
被告欧X辩称,2018年7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于2019年1月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9年4月入职天津通用半导体有限公司,2019年5月离职。2019年5月9日再次入职原告处,后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10月22日离职。被告对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只适用于第一次入职离职。竞业协议生效的条件是公司给予补偿,第一次离职后公司从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也表示公司不会给任何补偿。上述均发生在第一次入职和离职后,公司和每一个入职的人均签署竞业协议,从未对任何人有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认为公司签署竞业协议代表已经熟知竞业相关条款及生效基本要件,已经超过两年时间,被告公司成立后又要求被告方遵守此协议。在第一次离职公司没有给予补偿时,竞业协议已经失效,在第二次离职时和人事沟通是否有补偿,表示没有补偿。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X于2018年7月9日入职原告**商务公司,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被告于2019年1月4日离职;双方在2018年7月30日签订《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就欧X对**商务公司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期限为离职后三年。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再次入职,后于2019年10月22日再次离职;在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关于培训、保守秘密和竞业限制等方面的违约责任,可在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中列明,或另行签订专项协议;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空白,双方亦未另行签订专项协议。2019年10月28日,被告申请登记成立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原告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在生铁、焦炭、铁矿石等部分经营范围重合。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在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第二、第三条义务,于2019年12月3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3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4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约定期限为三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上限,应为两年。但被告再次入职又离职后,是否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5月9日再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竞业限制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就竞业限制条款重新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第二十三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另行签订专项协议,视为双方未就竞业限制作出另行约定,原告就被告2019年10月22日第二次离职后行为主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已无合同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继续履行《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