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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工作需要将名片印成销售经理,但不享受业绩提成的,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

裁判规则:被告主张因工作需要,原告将被告的名片印成销售经理,但被告不享受团队的业绩提成,被告不属于原告的高层或领导,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被告仅从事普通销售岗位,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双方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应属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 主体 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号
原告:上海xxx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窦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x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因疫情事宜作出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2011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保密津贴人民币7,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79,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2011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保密津贴7,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起始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约定被告担任销售经理。2011年被告入职时,公司即与其签订了《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同时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其发放津贴,2014年公司搬迁时此协议遗失。2017年10月23日双方补签了《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被告在2018年5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离职。根据《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定竞业限止期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止期内乙方(即被告)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即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保密期限:劳动合同期内及离职后二年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保守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津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保密津贴,具体金额以工资表为准;保密津贴每月与工资同时发放”;协议第七条第5款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索全部保密津贴,并追加十倍的违约赔偿”。《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须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公司内无关人员或外界泄露。如乙方擅自泄露,一经查实甲方将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离职后,原告陆续从多位客户处得知,被告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上海擎然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擎然公司)的名义购买并销售与原告公司经营销售同类的产品。被告多次拜访原告公司原有客户,向其推销与原告公司的相同产品。据原告了解,上海擎然公司的经营者即为被告,且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就成立了该公司并私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与原告公司同类业务。上海擎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被告不仅将原告的重要客户信息泄露给上海擎然公司,还从事与原告一样的业务,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也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其竞业限制津贴,从2011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支付其保密津贴100元,共计7,9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返还竞业限制保密津贴并承担十倍保密津贴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窦某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从未与被告签署过《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2017年10月23日原告第一次与被告签订《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但签订时被告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晓。201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4日。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将被告的名片印成销售经理,但被告不享受团队的业绩提成,被告不属于原告的高层或领导,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被告仅仅从事普通销售岗位,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双方之间竞业禁止协议不合理,应属无效。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不知有保密津贴,原告将工资拆解成保密津贴,被告虽在工资单上签字,但对工资内容并不知晓。关于被告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情况,被告离职后有多家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保,现被告的社保由上海臣策广告公司缴纳。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约定被告担任销售经理岗位。201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协定竞业限止期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止期内乙方(即被告)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即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乙方必须信守本协议,两年内不得在相同行业内就业……甲方对乙方保守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津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保密津贴,具体金额以工资表为准;保密津贴每月与工资同时发放;……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索全部保密津贴,并追加十倍的违约赔偿。”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之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保密津贴7,900元;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79,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表示其与原告原员工李昆峰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李昆峰在案件审理中表示其以上海擎然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该公司办理招退工手续均通过上海擎然公司的窦某某介绍办理的,说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进入了上海擎然公司工作;
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员工微信截图、2019年5月5日、5月6日、6月4日原告客户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原告供应商发给上海擎然公司的授权书,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与客户济宁迈斯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来往业务损失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被告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已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表示因自己子女上学需要,当时挂靠在上海擎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24日的招退工手续。
另查明,1.上海擎然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动力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纸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子产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橡胶制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办公用品、工艺礼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原告经营范围为:从事机电设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电设备、五金工具、电子产品、汽摩配件、包装材料、纸制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根据双方确认的2011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工资表载明,原告在2011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支付被告保密津贴每月100元,共计7,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首先,被告主张因工作需要,原告将被告的名片印成销售经理,但被告不享受团队的业绩提成,被告不属于原告的高层或领导,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被告仅从事普通销售岗位,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双方签署的《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双方签署的《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属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其次,根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现被告在离职后由案外人上海擎然公司为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虽称其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有理由确认被告在上海擎然公司工作。现根据原告与上海擎然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上海擎然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叠,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签署的《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为原告已支付被告保密津贴的十倍的违约金。经本院查明原告在2011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支付被告保密津贴共计7,9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9,000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业信息保密暨竞业禁止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保密津贴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xx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瑜
人民陪审员  倪陆俊
人民陪审员  戚秀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宣永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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