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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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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导致单位未正常支付补偿金的无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侯某新、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一审,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正常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无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要旨】

原告在离职后仅向被告提供了社保参保明细,其他证明材料并未依时向被告提供,原告的该行为阻却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条件。其后在原告征询被告应提交具体材料的情形下,被告亦告知了其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内容,原告仍拒绝提供并拒绝签署《当前无工作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函》,因此本院认定系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未依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原告,过错不在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过错 解除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XX6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某新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侯某新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侯某新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仲裁结果:驳回侯某新的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类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实际从事灶具结构开发工程师的工作。

2.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符合本条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每个自然月的10日前向甲方提供当前的任职情况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明细),经甲方向乙方工作单位确认后,下一自然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3.2020年2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原告在每个自然月的5日前向被告提交当前任职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在职证明、银行盖章的工资收入明细、本人社保缴费记录等),被告则按照1750/月(税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4.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每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5.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4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委于2020年6月21日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4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500元。

6.2020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973元。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竞业限制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

2.离职证明、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3.联系函、竞业限制解除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电子截图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沟通资料提交问题,被告没有回复,没有任何解决问题的意向,原告已向被告邮寄竞业限制解除通知书,且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收,此后未作回复。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竞业限制催告函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多次催告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但原告未予理睬。

2.竞业人员资料提供指引、当前任职情况说明函各1份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提供了需要提供相关资料的指引,此类资料指引及当事任职情况说明函合法合理,不存在原告无法提供的情形,但原告一直没有完整提供。

3.竞业限制补偿发放明细1页,证明被告从收到仲裁裁决结果开始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一直没有停止。

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对证据的认证: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在竞业限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一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其二是三个月时间的未支付经济补偿,此时成就了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的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签订,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2020年2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得到被告的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此日即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在每个自然月的10日向被告提供当前的任职情况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出具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明细),经被告核实确认后才在下一自然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条内容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加重原告的负担,原告应遵照执行。而原告在离职后仅向被告提供了社保参保明细,其他证明材料并未依时向被告提供,原告的该行为阻却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条件。其后在原告征询被告应提交具体材料的情形下,被告亦告知了其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内容,原告仍拒绝提供并拒绝签署《当前无工作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函》,因此本院认定系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未依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原告,过错不在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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